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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曾淑娟廣于霙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668 號、第26897 號、第268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600號、第11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經與上開㈣罪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3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0日上午8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1 年7 月1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伊在101 年6 月底時因為被蜜蜂螫到,有到北投的軍醫院及三重正義北路的診所就醫,另於101 年7月初也有到診所割粉瘤,不知道是不是因為吃藥、打針的關係導致伊的尿液中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另外那段時間伊朋友有跟伊借過車,該朋友有吸毒,不知道是不是因為車上有殘留才導致伊的尿液中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再者,當日伊雖然有親自採尿及按捺封條上面的指印,但因為當時伊要工作急著離開,所以不是伊密封的,警察密封的時候伊也不在場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上午8 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之檢出濃度為1140ng/ml 一節,此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代碼Z000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4 、7 頁)。又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可待因、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海洛因施用者在2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另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稱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一節,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5年5 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甚明。是以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上午8 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又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明確,復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空言其尿液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因曾將車輛借予友人,該名友人有吸毒,伊吸入殘留於車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二手煙所致云云,顯無可採。

㈢又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至101 年7 月11日間,僅有以健保身分於101 年6 月27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瑞和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2 月22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而經本院檢送瑞和耳鼻喉科診所函覆之被告於該次就醫時醫師所開立處方箋及被告自行提出其於101 年6 月6 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謝東平診所就醫時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服用該等處方箋上之藥物是否可能造成於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據該所函覆稱:「查來文所附101 年6 月27日及101 年6 月6 日之處方箋影本資料得知,受檢者目前服用藥物有KEFLEX、VALTAFEN、ULMERLINE、ALLEGRA 、SCANOL、DONISON 、TAGAMET ,上述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4 月1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服用上述診所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並不會因藥物之故而產生嗎啡陽性之反應;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101 年6 月6 日因為被蜜蜂螫到,有先到北投軍醫院就醫,吃了2 次藥,到晚上因為還是很痛就到謝東平診所就醫,之後就是吃謝東平診所醫師所開立的藥物,沒有再吃北投軍醫院的藥,最後一次服用謝東平診所醫師所開立藥物的時間是在就醫後約1 週左右,最後一次擦藥的時間則是在就醫後約10天左右,另其在101 年6 月27日又到瑞和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最後一次服用瑞和耳鼻喉科診所醫師所開立藥物的時間是在就醫後約1 週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見被告最後一次服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醫師所開立藥物之時間距離本次採尿已有一個月之久,亦早已超過服用藥物後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之最大時限,是被告辯稱可能係因服藥之故導致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亦無足採。

㈣又證人即負責該次尿液採驗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1 年7 月10日被告之尿液是我採集,採集過程是被告說他想上廁所就由我陪同被告上廁所,我親眼看著被告排尿,尿完之後由被告先在封條上蓋指印,再由被告自己將瓶蓋鎖緊,然後整瓶交給我,我再當著被告的面在瓶口貼上蓋有被告指印的封條密封,為了避免爭議,我都是當著被告的面密封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正面),而證人乙○上述所言亦與一般尿液採驗之流程相符,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在其採尿後,員警並未在其面前將尿瓶密封云云,亦無可採。

㈤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668 號、第26897 號、第268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600號、第1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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