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9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連育群王綽光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9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8 月11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35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95年5 月17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38- K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志凡」之26歲左右男子,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 巷口處,適有同方向由乙○○騎乘車牌號碼FVN-598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向其鳴按喇叭,甲○○不悅,遂以「叭什麼」回應,雙方旋將車輛停放路旁,「許志凡」先行下車與乙○○理論後發生口角,甲○○見狀後即下車,復又與乙○○言語衝突,詎甲○○與「許志凡」之男子,雖無置楊正雄於死之主觀犯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合數人之力毆打人體之腹部,如傷及內臟等要害,在客觀上會引起重傷之結果,應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而不預見,竟仍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甲○○旋即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拿「許志凡」所有之鋁棒後,朝乙○○腰部重擊7 、8 下,該「許志凡」亦以徒手毆打乙○○身體多處,致乙○○受有左手肘、身體後背紅腫及創傷性脾臟破裂併腹腔內出血之重大不治之傷害(於同年5 月21日於新光吳火獅醫院切除脾臟)。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甲○○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機車毀損照片4 張等附卷可參。

㈡、而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因此脾臟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此外,它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已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並造成免疫力變差,難謂非屬重大不治之情形,雖脾臟之切除,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是以本件告訴人之脾臟既經切除,原有功能完全喪失,且致人體之免疫機能受損,足見告訴人受傷害後脾臟切除,自已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按毆擊告訴人腹部傷及內臟,導致脾臟破裂內出血,造成摘除脾臟之結果,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均認定為重傷害,參見8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

㈢、按刑法上傷害人致重傷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意旨)。另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之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固無證據可認被告等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決意,但被告與「許志凡」之成年男子等既係共同毆打告訴人,對於傷害犯行自具有共同犯意,並分擔實施行為至明。又被告雖僅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但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形而言,計2 個人參與毆打被告,可能造成乙○○受重傷結果,當有預見可能,被告能預見而不預見,仍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乙○○受有脾臟破裂傷害,脾臟摘除等之傷害,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人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何種傷勢係由共犯何人所為之必要。再者,被告毆擊告訴人腹部,足以傷及內臟,導致脾臟破裂內出血,造成摘除脾臟之結果,並非客觀上所不能預見者,且告訴人之重傷,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重傷結果,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各情參互以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與「許志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係因一時情緒控制失當,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其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 (一)及 同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新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裁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憑,智識程度(國中),及被告與被害人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因一時情緒控制失當,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重傷,應予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9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1 份可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6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昭炯戒,附此敘明。至上開鋁棒1 支,為共犯「許志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無證據顯示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棒朝乙○○騎車之車牌號碼FVN-598 號重型機車敲打,致該機車前塑膠斜板、鑰匙孔遭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1 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後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