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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慶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慶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慶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0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14日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前開戒治所餘期間,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9 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各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減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1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11月15日確定,於92 年8月26日送監執行,於100 年3 月1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 年1 月26日。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4日某時許,在其友人停放在新北巿三重區某處之車輛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5日某時許(為其於101 年8 月16日17時10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在其友人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之車輛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8 月16日15時5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後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慶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 年8 月16日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9 月10日被告檢體編號R101-319號之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卷第17至21頁),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再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0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14日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前開戒治所餘期間,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慶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所犯本案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之2 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惟其分別受有期徒刑11月、5 月之宣告刑,並非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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