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三二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各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前開同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七月底,在台北市○○路、基隆路附近友人家中及其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及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市○○○路三段某家搖頭店,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即俗稱之快樂丸)兩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早上,在其台北市○○區○○路六一巷一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二九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始悉前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觀護人採尿、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煙毒嗎啡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檢驗報告書、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八月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90)綱得字第一四三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顆粒,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三八0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犯行,均係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兩次犯行、施用MDMA之一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公訴人當庭擴張起訴事實,且與本件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各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前開同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後仍不斷然戒絕、惟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MDMA一顆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七三一號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份涉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條之罪嫌,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訊據被告否認此部份之施用犯行,且被告此部份之施用犯行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且其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被告併案之八十九年四月間所犯之時間與本件施用犯行時間上已隔一年餘,且期間被告尚經過毒品勒戒及戒治過程,難認此併辦部分之事實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