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秉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秉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於簽收單收件人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收件人簽章欄「林祥麟」署押(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前項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罪所宣告貳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前項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秉輝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電信法等案件,為本院於97年12月2 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4 千元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為本院99年1 月15日98年度簡字第96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毒品案,經本院98年5 月19日98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為本院99年1 月21日98年度簡字第10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所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後,與所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及罰金經易服勞役4日,自98年11月11日起接續執行,100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秉輝仍未見悔悟,於101 年3 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交流道附近某處拾獲林明珠於101 年3 月7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住處遭竊之林明珠國民身分證1 張、兼具信用卡與提款卡功能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及林祥麟(即林明珠之子)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與手錶1 只等物品後(關於黃秉輝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等罪嫌部分,由該管檢察官於本案同一日期、字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附帶說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吞入己(下稱:行為一)。嗣黃秉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持前開所拾得林明珠所有之兼具信用卡與提款卡功能之合庫金融卡,分別於101年3 月12日、3 月13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購物中心網頁,未經林明珠本人同意或授權,假冒「林明珠」名義,在雅虎公司購物中心提供之信用卡線上刷卡網頁上,輸入林明珠所有兼具信用卡與提款卡功能之合作金庫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林明珠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收件人為林祥麟等相關資料,偽造表示其係真正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表明欲購買JSmaxM ID-702 C7吋WIFI平板電腦,以及超Q 版響尾蛇(含輕巧震動器、24hr芙杰莉潤滑液隨身包1 包、震動環1 個;合共新臺幣7,368 元)等不實內容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意,透過網路傳輸而行使之,致雅虎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前開刷卡紀錄係林明珠本人消費,而分別於101 年3 月12、13日將上開商品依黃秉輝於網頁上所留存之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寄送上開商品(下稱:行為二);詎黃秉輝為取得上開商品,復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3 月13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先後收受上開商品,並於不知情之送貨人員交付之簽收單收件人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收件人簽章欄內,偽造「林祥麟」之署押(各1 枚)後,分別將之交還送貨人員,用以表示係林祥麟本人所收受,而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商品,而足以生損害於林明珠本人、林祥麟本人、雅虎公司及合庫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下稱:行為三)。嗣黃秉輝於101 年3 月14日凌晨1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 號前為警攔查,嗣經黃秉輝同意搜索,當場在黃秉輝身上扣得林明珠國民身分證1 張、兼具信用卡與提款卡功能之合庫金融卡1 張、林祥麟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手錶1 只等物(均已發還林明珠),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拾得上開告訴人林明珠所遺失之林明珠國民身分證1 張、兼具信用卡與提款卡功能之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林祥麟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手錶1只等物品,並將之侵占入己,以及其有未經告訴人林明珠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分別於101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39分許、101 年3 月13日凌晨1 時46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公司架設之購物中心網站假冒「林明珠」名義,在雅虎公司架設之購物中心上提供之信用卡線上刷卡網頁上,輸入告訴人林明珠所有兼具信用卡與提款卡功能之合作金庫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林明珠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收件人為林祥麟等相關資料,刷卡購買共計7,36 8元商品等情暨有於101 年3 月13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先後收受上開商品,並於不知情之送貨人員所交付之簽收單收件人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收件人簽章欄內,偽造「林祥麟」之署押(簽名)後,分別將之交還送貨人員,用以表示係林祥麟本人所收受,而以此方式取得其於雅虎公司架設之購物中心網站購買共計7, 368元商品得手乙情,業據被告黃秉輝於警詢、偵查暨本院供述明確在卷。

㈡、又查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珠警訊、偵查指證述可明伊置放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住處內之林明珠國民身分證1 張、兼具信用卡與提款卡功能之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林祥麟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手錶1 只等物品,於101 年3 月7 日晚上8 時許遭竊,以及其所有上開兼具信用卡與提款卡功能之合作金庫金融卡遭人盜刷共計7,368 元等語。又證人林祥麟於偵查之證述可悉其於100 年12月入監服刑,並未曾於101 年3 月12日、101 年3 月13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以告訴人之上開兼具信用卡及提款卡功能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刷卡消費,亦未在101 年3 月13日收取由雅虎公司購物中心寄送之商品,暨林祥麟於100 年12月8 日入監服刑之事實,有林祥麟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佐。

㈢、而就證人邱翌柏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其伊或其家人於101 年3 月間未曾簽收過由雅虎公司購物中心寄送之收件人為林祥麟之商品,訂購人資訊明細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收件人欄位上「林祥麟」之署名並非伊所書寫,伊不認識林祥麟或被告黃秉輝等情明確。

㈣、另被告未經告訴人林明珠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分別於101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39分許、101 年3 月13日凌晨1 時46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公司購物網站假冒「林明珠」名義,在雅虎公司購物中心上提供之信用卡線上刷卡網頁上,輸入告訴人林明珠所有兼具信用卡與提款卡功能之合作金庫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林明珠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收件人為林祥麟等相關資料,刷卡購買共計7, 368元商品之情,以及被告於101 年3 月13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先後收受上開商品,並於不知情之送貨人員所交付之簽收單收件人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收件人簽章欄內,偽造「林祥麟」之署名後,分別將之交還送貨人員,用以表示係林祥麟本人所收受,而以此方式取得其於雅虎公司購物網站購買共計7,368 元商品得手等情,各有:⑴合庫VISA金融卡疑義帳款交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合庫101 年5 月8 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1 年7 月24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1335號函暨函附訂購人資訊明細,以及⑵香港雅虎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 年1 月2 日雅虎資訊(一○二)字第00003 號函暨函附訂購人資訊明細、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足為佐證。此外,復有被告為警盤查時,當場在被告身上查扣之告訴人林明珠所遺失之林明珠國民身分證1 張、兼具信用卡與提款卡功能之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林祥麟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手錶1 只等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1 張可佐。

㈤、據上,足認被告之坦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積極明確、充分無盲點,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法律適用暨科刑:

㈠、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觸犯偽造文書罪。查被告黃秉輝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偽冒林明珠之名義在雅虎公司購物網站購買商品,並輸入告訴人林明珠之信用卡相關資料等電磁紀錄,係表示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買賣交易之意,是被告所填之相關電磁紀錄應屬前開準私文書之性質。又被告上開於簽收單上偽簽林祥麟署名後交還送貨人員之行為,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黃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行為一)、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二),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三)。被告黃秉輝有如上所述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除上述侵占遺失物罪(行為一)以外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行為

二、三),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黃秉輝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秉輝於上揭時、地,以偽冒之名義在雅虎公司架設之購物中心網站購買商品,並輸入他人之信用卡相關資料等電磁紀錄,係表示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買賣交易,復於簽收單上偽簽他人署名以取得購買商品之意之犯行,其主觀上分別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冒名使用,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行為二、三)。而被告偽造「林祥麟」之簽名(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為三),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秉輝就上揭犯罪所為,係分別以一接續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罪處斷(行為二、三)。如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2 罪(行為

二、三)與侵占遺失物罪(行為一)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共3 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宣告之各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於送貨人員交付之簽收單收件人欄(101 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卷第82頁),以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收件人簽章欄(同上卷第83頁)內,偽造「林祥麟」之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4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