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6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6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至6 行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南部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223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4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及3 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並合併定其假釋期間,於民國94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均以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又被告前有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暨衡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