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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肆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肆肆捌公克、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計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黃秉輝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4,000 元確定;復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違反電信法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於98年2 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含罰金易服勞役),甫於100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164 號6 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8 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9448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秉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1 年8 月28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46頁】,暨其所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9448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1396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詳上開偵字卷第45頁正背面)。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6003號裁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外,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1 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3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9448公克),係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3 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4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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