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及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被告黃秉輝之毒品矯治及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黃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4 月2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3年9 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違反電信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其餘2 件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只(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5 個及分裝杓2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案偵查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