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潔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潔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四、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潔如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5 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迄於96年10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分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98年度壢簡字第26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9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洪潔如仍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5 日9 時許,在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0、11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1月7 日7 時10分許,因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潔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潔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並有外觀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1 個、白色透明結晶4 包,注射針筒14支、吸食器1 組、提撥器1 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詳如附表所示)扣案為憑;上開白色透明結晶4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5 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迄於96年10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分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98年度壢簡字第26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洪潔如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 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揭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屬查獲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則分別屬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封口機、行動電話3 支,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應沒收銷燬或沒收│法律依據 │備 註 │ │號│之物 │ │ │ ├─┼──────────┼────────┼────────────────┤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觀為白色透明結晶,原毛重2.84公│ │ │命合計驗餘淨壹點玖壹│第18條第1 項前段│克,合計淨重1.92公克,而得與附表│ │ │玖捌公克 │ │編號三所示之包裝袋析離分別秤重 │ ├─┼──────────┼────────┼────────────────┤ │二│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觀為白色粉末狀殘渣,因量微無法│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第18條第1 項前段│秤重 │ │ │(量微無法秤重) │ │ │ ├─┼──────────┼────────┼────────────────┤ │三│包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刑法第38條第1 項│供或預備供洪潔如施用、持有甲基安│ │ │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第2 款 │非他命使用 │ │ │壹個 │ │ │ ├─┼──────────┼────────┼────────────────┤ │四│包裹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刑法第38條第1 項│供洪潔如施用、持有海洛因使用 │ │ │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第2 款 │ │ │ │個 │ │ │ ├─┼──────────┼────────┼────────────────┤ │五│吸食器壹組 │刑法第38條第1 項│供洪潔如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使│ │ │ │第2 款 │用 │ ├─┼──────────┼────────┼────────────────┤ │六│電子磅秤壹台 │刑法第38條第1 項│供洪潔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第2 款 │使用 │ ├─┼──────────┼────────┼────────────────┤ │七│提撥器壹支 │刑法第38條第1 項│供洪潔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 │ │ │第2 款 │ │ ├─┼──────────┼────────┼────────────────┤ │八│注射針筒拾肆支 │刑法第38條第1 項│供洪潔如施用海洛因使用 │ │ │ │第2 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