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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必奇陳俞伶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緯
選任辯護人
洪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緯(綽號「阿信」)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16日12時56分許,先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劉致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見面之時、地後,隨即於同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巿三重區成功路與集成路附近之某停車場見面,復一同前往劉致甫友人位於新北巿○○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住處,由被告以第二級毒品MDMA每顆新臺幣(下同)5 百元之價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5 百元之價格,販賣合計3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MDMA 5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劉致甫。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柏緯確有為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致甫之罪嫌(詳下述),故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 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⑴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⑵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⑶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 條第1 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 條第1 項)與澄清義務(第163 條第2項)。⑷91年2 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 條第1 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甚且明定:「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 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柏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致甫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柏緯之供述、證人劉致甫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某停車場照片5 張及扣案分裝袋、K 盤、行動電話等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柏緯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01 年9 月16日當天雖然有與劉致甫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附近某汽車旅館內見面,即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1002」號房,但我是去向劉致甫索討其欠我的4 千元借款,劉致甫只還我2 千元,所以我有兇他,當天我完全沒有交付任何毒品給劉致甫,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K 盤是供我自己施用毒品之用,且扣案分裝袋不是我的,是之前與我同住之陳英傑所有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李柏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致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16日所為之電話通話內容如下,有檢察官102 年度蒞字第12218 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據被告與證人劉致甫供證一致:┌───────────────────────────┐│下列各次電話通話,被告李柏緯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稱「李」),證人劉致甫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稱「劉」),通話日期皆為101 年9 月16日星期日。│├─┬───────┬─────────────────┤│編│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號│ │ │├─┼───────┼─────────────────┤│ 1│6 時37分42秒許│李致電劉。 ││ │(即編號766 之│李:你不是要我星期天?不是今天? ││ │通訊監察譯文)│劉:我等一下打給你。 ││ │ │李:你確定今天嗎? ││ │ │劉:我等一下打給你。 ││ │ │李:你等一下馬上打給我,要不然我要││ │ │ 睡著了。 ││ │ │劉:差不多半小時打給你。 │├─┼───────┼─────────────────┤│ 2│7 時14分51秒許│李致電劉。 ││ │(即編號778 之│李:喂,你不是說要打給我了? ││ │通訊監察譯文)│劉:你什麼時候要來找我? ││ │ │李:我很快就可以去找你,但我要先找││ │ │ 個地方讓我的手機充電,我手機快││ │ │ 沒電了。 ││ │ │劉:我跟你講,我現在在家裡大概忙到││ │ │ 8 點半左右,你可以來的話打個電││ │ │ 話跟我講。 ││ │ │李:你轉給我好不好? ││ │ │劉:因為我9 點有事。 ││ │ │李:我現在先傳帳號給你,你轉好我打││ │ │ 個電話給我。好啦,你8 點半打個││ │ │ 電話給我,看那時候我有沒有空,││ │ │ 有空我就去找你一趟。 │├─┼───────┼─────────────────┤│ 3│7 時46分42秒許│劉致電李。 ││ │(即編號787 之│劉:我想起來了,我沒有辦法轉過去啦││ │通訊監察譯文)│ 。 ││ │ │李:好,那我直接過去。 ││ │ │劉:阿你什麼時候要來? ││ │ │李:我忙完就打給你。 │├─┼───────┼─────────────────┤│ 4│8 時13分29秒許│李致電劉。 ││ │(即編號811 之│李:你等一下8 點半忙完來找我好不好││ │通訊監察譯文)│ ? ││ │ │劉:可能到中午了。 ││ │ │李:好吧,那我去找你方便嗎? ││ │ │劉:再說。 ││ │ │李:我這邊的問題已經處理好。 ││ │ │劉:要不然還有什麼問題,就你給我我││ │ │ 再給你,就是這樣。 ││ │ │李:我等一下過去,我手機快沒電。 ││ │ │劉:你過來之前打給我。 │├─┼───────┼─────────────────┤│ 5│9 時25分55秒許│李致電劉。 ││ │(即編號822 之│李:我叫我朋友去找你好不好?我等一││ │通訊監察譯文)│ 下要跟我媽出去,你都不會睡嘛,││ │ │ 那我跟我媽出去完再打給你。 │├─┼───────┼─────────────────┤│ 6│12時56分26秒許│李致電劉。 ││ │(即編號038 之│李:你說你那裡什麼路? ││ │通訊監察譯文)│劉:集成路跟成功路,我在中興橋下這││ │ │ 裡。 ││ │ │李:你現在在那邊? ││ │ │劉:對阿。 ││ │ │李:你說中興橋下來然後呢? ││ │ │劉:下橋OK便利商店,你到這邊打給我││ │ │ ,你大概多久會到? ││ │ │李:給我20分鐘。 ││ │ │劉:好。 │├─┼───────┼─────────────────┤│ 7│13時40分21秒許│劉致電李。 ││ │(即編號039 之│劉:你到哪了? ││ │通訊監察譯文)│李:塞車塞車,我快上橋了,前面左轉││ │ │ 就上橋了。 ││ │ │劉:你到西門町囉? ││ │ │李:沒有,我不是走那,我走環快。 ││ │ │劉:好,你到了打給我。 │├─┼───────┼─────────────────┤│ 8│13時43分19秒許│李致電劉。 ││ │(即編號041 之│李:喂,我要到了,你可以下來了,我││ │通訊監察譯文)│ 等一下下車就直接上去。 ││ │ │劉:OK,好。 │├─┼───────┼─────────────────┤│ 9│14時8 分42秒許│李致電劉。 ││ │(即編號047 之│李:我忘記幾號了。 ││ │通訊監察譯文)│劉:1002。 │└─┴───────┴─────────────────┘2.證人劉致甫於警詢時,經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以各項權利後,即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犯行,乃證人劉致甫就其施用MDMA及愷他命之行為均坦認不諱,員警續問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並提示上開編號6 至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劉致甫閱覽,證人劉致甫始供證稱:上述通話內容是我向「阿信」購買毒品並相約地點見面交易,我向「阿信」購買3 千元之搖頭丸及K 他命,有完成交易,我知道供出我的毒品上游因而破獲者可依法減刑等語;且證人劉致甫復就員警所提示之18張相片,指認其所稱之「阿信」即為被告李柏緯;此有證人劉致甫之警詢筆錄、員警所提示之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21頁)。可知證人劉致甫於警詢時係兼以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並於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之後,再供證指認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李柏緯,更清楚表示其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內容。嗣檢察官於偵訊時再提示上開編號6 至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按偵訊筆錄雖僅以「101 年9 月16日」特定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惟偵卷所附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僅有上開編號6 至9 部分即原編號038 、039 、041 、047 部分,故檢察官於偵訊時所提示者,應未逾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訊問通話之用意與後續之情形,證人劉致甫則結證稱:譯文中聯絡相約時間地點是我打電話給李柏緯要向他購買搖頭丸及K 他命,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我的朋友家,至於譯文中的「1002」,是因為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集成路口附近停車場外牆上有寫「1002」,我們先約在該停車場,我再帶李柏緯去上開朋友家完成交易,我是以3 千元向李柏緯購買5 顆搖頭丸及1 包K 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62至64頁)。然證人劉致甫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編號1 至9 之完整通訊監察譯文,改證稱:101 年9月間,我因為向李柏緯借錢、還錢而見面,印象中李柏緯一直打電話催我還錢,在此之前我曾經向李柏緯借錢數次,李柏緯向我索討欠款的方式都是先打電話給我,如果我有辦法還他,就會相約見面,我於101 年9 月16日與李柏緯通話時,有朋友投宿在中興橋附近的上格飯店,李柏緯便過來上格飯店找我要錢,並在上格飯店附近的OK便利商店見面,該便利商店旁邊就是停車場,但我從來沒有帶李柏緯去○○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找我的朋友劉進發,之前偵訊時將劉進發住址記錯為同巷3 弄,我都是在18、19時晚餐時間才會去劉進發住處,每次是自己一個人去,我沒有劉進發住處的鑰匙,均係劉進發幫我開門,而我自己所施用的搖頭丸、愷他命,通常是去臺北市基隆路「JUMP」舞廳向他人購買,賣我毒品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不曾在劉進發住處向他人取得毒品,想不起來李柏緯是否曾經賣毒品給我,且我對於「1002」這個數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87、144 至146 頁)。可知證人劉致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前後不一,顯相齟齬,則證人劉致甫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給伊之證詞,已難盡信為真。

3.又被告雖就其於101 年9 月16日與劉致甫見面之情坦認不諱,惟被告供稱之見面地點為某飯店1002號房內等語;此與證人劉致甫於偵查中所證述先於外牆上寫有1002之停車場與被告見面,再一同前往劉進發住處交易毒品等情不符。而觀諸偵查卷附之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某停車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38至40頁),俱未見「1002」之相關文字;且證人劉致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38至40頁照片所示之停車場,看起來跟其與被告見面之停車場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本院囑託,派員至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集成路口查訪後,表示該路口附近有上格飯店、詩達爾飯店(101 年12月底由伽州飯店改建)、肯特飯店等3 間飯店,其中僅上格飯店有編號「1002」之房號,惟上格飯店101 年度之住宿資料業已銷毀,無法查詢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 年8 月2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該函所附之查訪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復依本院囑託,派員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停車場勘查,亦未發現1002號之編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 年11月4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 頁)。參以證人即上格飯店之員工劉正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格飯店斜對面之絲達爾旅店樓下有OK便利商店,且上格飯店之停車場為地下停車場,沒有地面的停車場,亦無編號為1002號的停車格,但有位於10樓之編號1002號房間,而偵卷第38至40頁照片所示之停車場,是在上格飯店外圍,不算是在上格飯店旁邊週圍,該停車場是往堤岸、環河南路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證人劉進發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劉致甫去年有來過我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的住處,每次都是一個人來,劉致甫應該沒有白天或中午找過我,都是18、19時許我下班後才來我家,即使是星期日也一樣,且我之前不曾見過在庭之李柏緯,沒有看過劉致甫與李柏緯一起來我家,更沒看過彼二人在我家交易毒品,也沒有看過劉致甫持有毒品或在我家施用毒品,亦未曾聽過劉致甫提到有綽號「阿信」或名為李柏緯之友人,另劉致甫沒有我家的鑰匙,一定要我開門劉致甫才能進來我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6 頁)。凡此種種,皆與證人劉致甫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1 年9 月16日14時8 分許通話後約15分鐘,先與被告相約在「外牆上寫有1002之停車場」見面,再與被告前往劉進發住處為毒品交易云者,扞格不入;而被告所辯見面之地點為某飯店1002號房內等語,既與上開事證均無不合之處,自難僅憑證人劉致甫於警詢、偵訊時可信度有疑之供證,率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證據。

4.再細繹上開編號1 至9 之101 年9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該日係被告於6 時37分許主動致電劉致甫,劉致甫僅簡短應稱等一下再回電話,經過40餘分鐘後,被告再致電質問劉致甫何以未回電,劉致甫便詢問被告何時前來,並向被告稱其須忙至8 時30分、且9 時另有事,乃被告請劉致甫逕行轉帳,劉致甫旋於半小時後致電被告表示無法轉帳,被告始決定前去與劉致甫見面;且上開9 通電話中,僅2通為證人劉致甫主動致電被告,其一係向被告表示無法轉帳,其二則係詢問被告目前位置以推算被告何時抵達,另餘7 通均為被告致電證人劉致甫。核與證人劉致甫於偵訊時證稱係其打電話聯絡李柏緯云者不符,更與通常由購毒者主動聯絡販賣者、暨小額交易多以現金支付等毒品買賣常情迥異。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確有要求證人劉致甫轉帳之舉,惟因證人劉致甫表示無法轉帳,始相約見面,且證人劉致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積欠被告借款,而經被告致電催討等語,已如前述;俱徵被告辯稱該日係向證人劉致甫催討債務等情,並非子虛。

5.另警方於101 年10月3 日,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下稱重慶南路址)住處持行搜索,而於被告臥室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 包、K 他命裝盤3 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現金等物,然未自被告處扣得任何MDMA或愷他命等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30頁)。又證人陳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5 月4 日為警查獲時借住在上開重慶南路址,這是李柏緯等人所承租的房屋,警方來該址搜索時,有扣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塑膠盒、吸食器、現金等物,但警方可能遺漏吸食器、分裝袋之類比較零散的東西,另我有在重慶南路址看過李柏緯施用K 他命及安非他命,但沒看過李柏緯賣搖頭丸、K 他命等毒品給別人或使用分裝袋分裝毒品,亦未曾見過在庭之劉致甫等語。本院復提示本件自被告位於重慶南路址住處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袋予證人陳英傑辨認,乃證人陳英傑證稱: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分裝袋應該是我的,我有買過一樣大小的分裝袋,但我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參以證人陳英傑確於101 年5 月4 日在上開重慶南路址為警搜索扣得上述海洛因等物,並經檢察官起訴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898號、第2103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另潘孟坪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英傑之案件中,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證人陳英傑於101 年4 月間之住處為上開重慶南路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43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辯稱:扣案分裝袋不是我的,係陳英傑所有,陳英傑之前借住我家時宜蘭海巡署的人有來搜索,但沒有把這包扣案分裝袋拿走等語,自非無據。

6.本件證人劉致甫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稱其於101 年9月16日14時23分許在劉進發住處向被告以3 千元之代價購買5 顆搖頭丸及1 包K 他命云者,然其證述非僅前後不一,更有若干瑕疵可指,已如前述。而被告自始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劉致甫犯行,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與證人劉致甫間有何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或暗語,僅談及彼等相約見面之時、地而已。另警方自被告處搜索扣得之分裝袋,非無屬於之前與被告同住者即證人陳英傑所有之可能。又偵卷所附之停車場照片,亦無法佐證證人劉致甫於偵查中所為關於「外牆上有寫1002之停車場」等證述為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02 年3 月28日送驗之證人劉致甫之毛髮,其檢驗結果雖判定證人劉致甫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K 他命等毒品,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4 月16日實驗編號第H13097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此僅能佐證證人劉致甫關於自己曾經施用毒品之供述屬實,尚無從憑以判斷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遑論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再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除購毒者劉致甫於警詢、偵訊時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之供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MDMA或愷他命予劉致甫之犯嫌,自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被訴於101年9 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致甫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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