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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士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4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士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士峰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建國一路與後港一路口時,欲逕行迴轉至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適謝政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同市區建國一路往新樹路方向前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政吉受有左胸壁、雙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蘇士峰於肇事後,明知謝政吉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停留在該處對謝政吉之傷勢施以救助或待警前來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謝政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士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3142號偵查卷第2 至4頁、第34至35頁、本院102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謝政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前開偵查卷第5 至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車輛詳細料報表(見前開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12頁、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士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肇事逃逸罪。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蘇士峰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2 罪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 日入監執行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蘇士峰所犯前開2 罪既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情形,縱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然於法院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前,尚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故被告蘇士峰為本件犯行時,其前所受之有期徒刑既未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查被告蘇士峰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捨傷者離開現場,未慮及其逕自離開現場極有可能導致傷者傷勢加重及被害者日後追索無門,所為自無可取,惟衡其發生之交通事故所生傷勢僅為挫傷,尚非嚴重,且被告蘇士峰嗣後業與被害人謝政吉和解,被害人不予追究,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惡性非鉅,而本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觀諸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救護傷者,極可能使傷者因而錯失即時就醫之機會而加重傷勢,要無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和解,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足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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