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刑補字第8號
請 求 人
- 兼聲請人
- 陸錦民
上開請求人兼聲請人因贓物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及聲請保全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請求及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字第6946號執行拘役20日之易科罰金,並於民國97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請求人對上開執行命令及同署98年度執更字第1713號執行命令(按即執行20年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前述拘役及有期徒刑聲明異議後,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02 年3 月5 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不執行拘役」。從而,執行檢察官疏未詳查請求人仍有3 年以上之刑案需執行,即執行拘役20日之易科罰金,致伊溢繳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易科罰金金額,應予補償,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1 款、第6 條第2 項、第10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另伊為了繳納上開易科罰金的2 萬元,導致不得不向楊佩琪律師拿回已付的律師費,因而無法委任楊律師就另案提起第三審上訴(按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案件),此部分的損害也要請求補償。此外,伊於本案並非被告,而係被害人,應該有權利到庭陳述,但法院卻於102 年5 月14日係以被告身分對伊進行遠距訊問,經伊表明希望提解到庭當面陳述細節後,法官還表示國家資源不應浪費在伊身上,爰聲請保全該日法庭錄音光碟,以備日後勘驗之用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本件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合先敘明。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如符合同法第1 條、第2 條各款定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請求國家補償;如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其請求即為無理由。經查:
㈠依據請求刑事補償狀之記載,請求人係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 款」規定請求補償,惟查請求人係因贓物案件而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3372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7年5 月14日繳納易科罰金2 萬元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 、26、46頁),其既未曾受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即與同法第2 條第1 款:「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之要件顯不相符。
㈡次依前述請求意旨,可知請求人係認執行檢察官因疏未注意伊另有3 年以上之刑案,而仍執行前述20日拘役之易科罰金。惟查請求人前於95、96年間,固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查上開2 罪刑經依法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後,已於96年8 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又請求人雖曾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於97年5 月5 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惟該案經上訴後,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4 月9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決書4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6頁以下)。換言之,於97年5 月14日請求人繳納前述易科罰金之2 萬元當時,尚無「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依據當時之客觀情形,依法執行拘役20日之易科罰金,於法並無違誤。另查前述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12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34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8年、18年、7 年6 月等5 罪刑,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 月18日以98年聲字第13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並自98年8 月11日開始執行,惟此時距離97年5 月14日繳納前述易科罰金2 萬元已逾1 年,尚難僅因此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認檢察官係非依法律而為前述易科罰金之執行。此外,經核本案請求人亦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各款定列情形之一,是其所主張刑事補償之請求權,難謂業已成立。
㈢至於請求人雖認既然必須執行20年有期徒刑,則原拘役20日部分依法即屬不得執行,因而聲明異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3 月5 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不執行拘役」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已於102 年4 月24日以匯款方式返還溢繳之2 萬元,此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復已表示知悉此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在後續處理程序,實無不當稽延。請求人雖另主張:伊為了繳納上開易科罰金的2 萬元,導致不得不向楊佩琪律師拿回已付的律師費,因而無法委任楊律師就另案提起第三審上訴(按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6 號 案件),此部分的損害也要請求補償云云,惟查本案請求人之刑事補償請求權既不成立,當無贅論補償數額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聲請人雖另聲請保全本院102 年5 月14日法庭錄音光碟,惟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1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其中第2 項乃新增之規定,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 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從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理中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未享有與辯護人相同之檢閱卷宗及證物、抄錄及攝影等權利。本件聲請人雖係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人,而非刑事審判案件之被告,惟其程序上之權利,仍應受到同等之保障。次依前述說明,可知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無檢閱卷宗及證物(包含法庭錄音光碟)、抄錄及攝影等權利,而聲請人既應與無辯護人之被告受同等之程序保障,則其聲請保全法庭錄音光碟,當仍無從准許。況其提出上開聲請之目的,乃在確認法官當庭所為有關節省訴訟資源之曉諭內容,業據其自承在案(本院卷第37頁),而該等曉諭內容除經書記官作成逐字紀錄(本院卷第39頁)外,復與刑事補償之請求權要件欠缺直接之關聯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法庭錄音光碟,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所提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決定駁回之。另聲請人聲請保全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於法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