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3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陸錦民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101年度聲字第5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字第六九四六號及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一七一三號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不執行拘役。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陸錦民(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6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其中附表編號1-5所示五罪經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附表編號6之罪即不得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贓物罪拘役20日,自有未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受刑人之異議,自非適法,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刑法第51條第10款固於94年1月7日增訂但書部分為:「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該款係規範檢察官執行之方法,非屬與罪刑有關之事項,無與刑法第51條其餘各款為綜合比較之必要。次按刑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執行拘役,依該但書之文義解釋,尚無限縮解釋為僅限於合於前開數罪併罰要件之罪均尚未執行之情形。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5年7月22日犯收受贓物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72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10月19日確定,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字第6946指揮執行,並准予易科罰金,而於97年5月14日辦理易科罰金完竣,嗣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以本院98年聲字第1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字第1713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且未扣除實際上已執行完竣之拘役20日,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2宗查明無訛。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贓物罪既合於刑法第51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編號6之拘役即不應執行,受刑人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超過3年,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附表編號6部分應例外不予執行,自有理由,原審法院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撤銷。
四、前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字第6946號與98年執行更字第1713號之執行既依法不應執行97年執字第6946號之拘役部分,自應將原指揮執行撤銷,另為更適法之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