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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能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72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能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698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張能得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8 號、88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496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6 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18 巷口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張能得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698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698公克)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稱「5 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69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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