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世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08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8號裁定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後復①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1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 年6 月17日20時許,林世昌因另涉他案,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1樓之1 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008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偵查卷㈠第45、4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