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明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蘇明正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5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③④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後,與前開編號②、⑥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與上開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⑦⑧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15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7日16至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19日23時20分許,蘇明正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蘇明正見狀即將其身上攜帶即前揭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188公克)丟棄路旁,然仍遭員警發現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偵查第14、47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719 公克,取樣0.0002公克,剩餘0.718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9 張(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7至18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6 日航藥鑑字第102748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1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