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94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郭彥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十二號旋轉T 桿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郭彥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4號、100 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郭彥麟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99號、101 年度簡字第6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9 月26日上午1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0 公里200 公尺處,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12號旋轉T 桿1 支(下稱本案T 桿)作為行竊工具,拆卸竊取江仲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排氣管1支、避震器1 個得逞後,即將前揭竊得物品放置在郭彥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等處。嗣於同日上午1 時5 分許,適為警行經前址察覺上情,而由郭彥麟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前揭排氣管及避震器(前開物品業經江仲偉領回)及本案T 桿。
二、案經江仲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彥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彥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仲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彥麟為前揭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本案T 桿具金屬材質且非屬小型器具,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是如持該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本案T 桿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