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成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成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彭成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7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①至⑥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併與前開有期徒刑5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應於103 年9 月8 日假釋期滿,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5 日19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6 )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並自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2 支,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 張(見毒偵卷第5 至6 頁、第8 頁至第9-1 頁)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判刑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現於醫療機構持續接受美沙酮治療(見本院卷第45頁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醫療費用收據2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9 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