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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銘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銘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六.九±○.五mm之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周銘煌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六七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部分,固已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案件尚與其另案未執行完畢之寄藏贓物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無法認該罪已屬執行完畢,而據為論以累犯,附此敘明)。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下午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友人住處內,收受鄧維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交付之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六.九±○.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四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後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周銘煌聽聞員警將前往上址查緝,遂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四顆,由上開友人住處之陽台跳窗至同巷二十九號二樓,再至同巷二十九號三樓躲藏,嗣於同年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在前開躲藏處查獲(周銘煌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冒用其胞弟「周譽庭」之名義應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四顆(經鑑驗試射一顆,餘三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銘煌對於上揭持有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鄧維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又扣案上揭直徑六.九±○.五mm之非制式子彈四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現場查獲照片十六幀、扣案之前開非制式子彈四顆(經鑑驗試射一顆,餘三顆)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持有子彈之時間及數量,且未供其他犯罪使用,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上開非制式子彈三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前開非制式子彈一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而失其效用,彈內火藥部分兼已滅失,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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