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啟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啟逢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於99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9 日下午9 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2 年5 月9 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啟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 年5 月23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條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