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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政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5 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411 號、88年度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8 日執行期滿,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㈠96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0號裁定各減刑為5 月、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㈡96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本院以㈢96年度訴字第44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本院以㈣96年度簡字第7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以㈤97年度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與㈠案接續執行之,嗣於99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於88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路邊或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其另案遭通緝,嗣於翌(24)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48 巷口前為警查獲,復徵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謝政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謝政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5 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411 號、88年度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88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 年3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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