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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龍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龍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捌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包裝袋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徐龍生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4 日釋放出所,於90年2 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7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翌(18)日上午6 時30分許,因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格前為警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34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6 公克、驗餘淨重0.1658公克)、包裝袋17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龍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 包(淨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34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6 公克、驗餘淨重0.1658公克)、包裝袋17個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定第0000000 、1025678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本件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4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5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包裝袋17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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