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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閎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閎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許閎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㈢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十七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已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㈣另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㈤及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㈣、㈤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三○三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與前開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八月二十四日,並與前開假釋期間內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下午四、五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附近之樓梯間,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下午十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一三七巷口旁之停車場前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九三九公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閎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十六頁)在卷可稽,扣案米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驗餘淨重○.○九三九公克,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九九二四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查(見同上揭偵卷第五十八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扣押物照片三幀、扣案之前開海洛因一包可資為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最近一次執行完畢日期為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數罪接續執行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餘罪經假釋,而應論以累犯之見解,請參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第一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九三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3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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