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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敏雄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㈢再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㈣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四六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㈡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徒刑執行完畢;㈤另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九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七○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㈥及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㈦暨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㈧後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㈤至㈧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一段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在上揭路段五十六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敏雄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十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五十一頁)足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五幀、扣案之前開物品可資為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6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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