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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佶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71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佶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佶宗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前揭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帳單持卡人存根共貳紙及偽造「廖健鈞」之簽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佶宗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內,見同事廖健鈞之置物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廖健鈞所有放置在隨身背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各1 張得手。

二、陳佶宗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至王亦民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樓之8 「恩仕達通訊行」購物消費,向該店某成年店員佯裝中國信託信用卡為其本人所有,並分別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廖健鈞」姓名而偽造簽帳單完成後,交付予該店員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允許陳佶宗以刷卡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陳佶宗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廖健鈞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簽帳交易之正確性,陳佶宗再將詐得之手機變賣得款花用。嗣廖健鈞因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刷卡消費情事,發覺前揭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 年8 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查獲陳佶宗,並當場扣得前揭竊得之信用卡3 張(業由廖健鈞領回)及前揭刷卡消費後店員所交付證明交易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2 紙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佶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佶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健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王亦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簽帳單影本2 紙、扣案簽帳單持卡人存根2 紙、扣案物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佶宗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次)。被告各次偽造「廖健鈞」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查被告所為前揭竊盜1 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廖健鈞間之關係及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被害人廖健鈞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表示:我與被告有達成和解,我要原諒被告等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偽造之「廖建鈞」簽名共2 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715 號卷第66、67頁),屬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而分別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之。扣案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共2 紙(見同卷第25頁),係被告於各次刷卡完成消費後,店員始交付用以證明交易者,屬被告所有因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之。末按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扣案現金新臺幣6,000 元,係被告變賣本案詐得手機後所得之贓款,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自難認屬犯罪所得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消費時間  │刷卡金額  │購得商品│應宣告之罪刑                            │
│號│          │(新臺幣)│        │                                        │
├─┼─────┼─────┼────┼────────────────────┤
│一│102 年8 月│9,500 元  │MTO 牌MK│陳佶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7 日18時45│          │319S型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分        │          │機1 支  │案簽帳單持卡人存根壹紙及偽造「廖健鈞」之│
│  │          │          │        │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
├─┼─────┼─────┼────┼────────────────────┤
│二│102 年8 月│19,090元  │SAMSUNG │陳佶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8 日20時18│          │牌S4型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分        │          │機1 支  │案簽帳單持卡人存根壹紙及偽造「廖健鈞」之│
│  │          │          │        │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8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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