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梁育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0月19日入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8 月25日入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6日轉入臺灣花蓮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101 年12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警攔查後至採尿之期間),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國中街與二甲路口為警攔查,梁育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交付置放於口袋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予攔查警員,其後於警詢時,並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育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63號卷第35頁、第37頁背面),且被告於101 年12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紙、梁育誠主動交付之玻璃球吸食器之照片1 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3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0月19日入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8 月25日入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6日轉入臺灣花蓮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前,即先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於警詢時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在101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卷第5 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伊主動交付警員玻璃球吸食器係為戒除毒癮,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約為三、四天前,詳細施用毒品時間無法確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卷第5 頁),其後方陳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在101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則被告既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並向員警表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概之時間,應有自首之意,至被告其後陳稱之「101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許」雖已逾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約逾8 小時),然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既多次陳稱其施用之時間已無法確定,被告自有可能誤記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應認被告業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在被告自白以前,被告係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 組,警方並未扣得毒品或任何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具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63號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