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凱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8號、第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凱盛共同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凱盛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2 月11日凌晨4 時27分許,與李陳堂(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0 樓袁建華住處前陽台窗戶未上鎖之機會,由楊凱盛負責把風,李陳堂逾越該前陽台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袁建華之住宅,竊取袁建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9,000 元、手機2 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手機1 支、機車鑰匙2 支、隨身碟1個及信用卡1 張,得手後逃逸。
㈡於同年3 月1 日上午8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故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利用吳然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除之機會,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袁建華、吳然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建華、吳然發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凱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楊凱盛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之2 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袁建華、吳然發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2 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現場照片12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現場照片12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22幀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攀爬逾越前陽台窗戶進入告訴人袁建華住宅內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李陳堂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 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因而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爰不合併定其應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