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漢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826號、第6991號、第73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漢陽竊盜,共肆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漢陽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4 月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後,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至101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6 日16時2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改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899-KNF 號)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以磚塊破壞溫偉政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無線電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28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磚塊破壞丁月瑛所有(實際使用人為許文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無線電對講機1 臺(價值約17,000元),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17日5 時37分前之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以磚塊破壞李安源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無線電對講機1 臺(價值約7,000 元),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20日5 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掛回原車牌號碼為899-KNF 號車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磚塊破壞通勇貨運有限公司所有(實際使用人為劉忠志)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無線電車機1 臺、手機1 支及零錢若干元,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㈤與蔡坤峻(71年3 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1日7 時35分許,由蔡坤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昶仁所有,於101 年11月25日17時許遭竊)搭載盧漢陽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再由盧漢陽以磚塊破壞邱顯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無線電主機1 臺(價值約8,000 元),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嗣經溫偉政、許文凱、李安源、劉忠志、邱顯聰分別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其中僅劉忠志提出竊盜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忠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漢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溫偉政、許文凱、李安源、邱顯聰及劉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現場照片1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5826號偵字卷第12、13、16、17頁,以上為事實欄第一㈠段部分之證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現場照片6 張(同前卷第9 、11-1頁,以上為事實欄第一㈢段部分之證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第6991號偵字卷第13至17頁,以上為事實欄第一㈣段部分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度1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遭竊現場照片4 張數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資料(第7366號偵字卷第13頁、第23至30頁、第83頁,以上為事實欄第一㈤段部分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者為磚塊,依據前揭說明,難謂係攜帶兇器竊盜。是核其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中就事實欄第一㈤段部分,則與蔡坤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等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5 罪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除有前述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以102 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現均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入量刑時之素行參考,並審酌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己力,隨機破窗行竊,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造成社會秩序的不安,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1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