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陳世昌判決書之嚴重瑕疵,提出刑事訴訟法(403條抗告、420條再審、441條非常上訴):
(一)、聲請人陳世昌戶籍地為該處戶政事務所合法之戶籍,其勞保、健保、行動電話、行照、駕照、信件、強制責任險等重要資料皆寄至該地。
(二)、民國(下同)102年2月5日18時雖飲酒,但未影響責任能力!(已判有期徒刑10月,又另裁刑法第89條禁戒酗酒之保安處分)對聲請人陳世昌家庭經濟收入造成重大損失,對聲請人陳世昌之家庭造成心靈上的痛苦。聲請人陳世昌並無酗酒問題,禁戒酗酒浪費社會資源。
(1)、聲請人陳世昌於103年5月8日至同年5月31日主動住院,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憂鬱、恐慌、失眠,並無酒癮,也無酒精戒斷之事實。(且住院日期為判決禁戒處分之前,並主動住院治療)。
(2)、聲請人陳世昌於103年11月20日永福派出所臨檢勤務時並無飲酒,更可證明判決書中所述長期酗酒之判決瑕疵。
(3)、聲請人陳世昌於103年11月21日至104年2月1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羈押期間,經看守所專業精神醫學部診斷為憂鬱、恐慌、失眠,並無酒癮、酒精戒斷之事實(證明判決刑法第89條禁戒酗酒之保安處分嚴重瑕疵)且浪費社會資源!
(4)、聲請人陳世昌從102年至103年12月均積極前往精神醫學部看診拿藥,有中央健保局之醫療紀錄為証(證明判決刑法第89條禁戒酗酒之保安處分有嚴重瑕疵)。
(三)、監視器顯示,聲請人陳世昌並未尾隨李省典,且是空手碰觸李省典左側帽邊。監視器顯示李省典並無癱座(103年3月27日審理日期稱癱座)檢察官對聲請人陳世昌違反刑事訴訟法161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告訴人李省典違反刑法第168條(偽證)及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四)、聲請人陳世昌車號0000-00轎車於遊園路往遊園南路方向東海駕訓班200公尺處,欲追撞INK-312機車,聲請人陳世昌基於防衛,撿地上磚頭丟擲9162-D3轎車。且該駕駛人車及所有人並非李翠菁。且9162-D3並非判決書上之錯誤證據(於等紅燈時被聲請人陳世昌丟擲磚頭)。遊園路及遊園南路皆有道路監視系統!檢察官對聲請人陳世昌違反刑事訴訟法161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告訴人李省典、李佩菁違反刑法168條(偽證)及刑法169條(誣告罪)。
(五)、102年2月5日至民國103年11月20日共1年9個月,聲請人陳世昌從未返回中富社區,證明判決書所述聲請人陳世昌(有危害社會秩序、再犯之虞)之錯誤判決瑕疵。
(六)、102年2月5日告訴人李省典於警詢時,稱聲請人陳世昌事先準備之木棍,告訴人李省典違反刑法第168條(偽證)及刑法169條(誣告罪)。
(七)、102年3月5日偵查中稱木棍是聲請人陳世昌事先準備好的告訴人李省典違反刑法第168條(偽證)及刑法169條(誣告罪)。
(八)、
(1)、103年3月27日告訴人李省典於審理時稱木棍是散步打狗的棍子,告訴人李省典前後供詞反覆,告訴人李省典違反刑法第168條(偽證)及刑法169條(誣告罪)。
(2)、中富社區居民陳情自稱愛惜流浪狗,103年3月27日審理時,告訴人李省典又稱木棍是散步打狗的棍子,監視器明顯可見,告訴人李省典從住處取出木棍,並毆打聲請人陳世昌以致木棍斷成兩節,這已構成互毆條件,告訴人李省典違反刑法第168條(偽證)及刑法169條(誣告罪),檢察官對聲請人陳世昌違反刑事訴訟法161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九)、檢附以下之證據:
(1)、聲請人陳世昌公司向陽工程FACEBOOK網頁照片。
(2)、中央健保局聲請人陳世昌93年至103年精神科醫療紀錄。
(3)、向陽工程申報聲請人陳世昌之綜所稅單據、榮總醫院住院證明、台中看守所診斷證明。公司宿舍遷址,主動告知書記官之傳票。
(4)、聲請人陳世昌報稅證明,公司工作施工照片(FACEBOOK巷陽工程)專業防水結構工程作業,及93年聲請人陳世昌每月均主動看診拿藥之紀錄至104年(健保局醫療紀錄)。聲請人陳世昌有專業防水工程施工收入,瑕疵的保安處分對聲請人陳世昌之母之家庭經濟需求造成嚴重傷害。請法官撤銷保安處分,讓聲請人陳世昌盡快回到監獄執行本刑,早日回到工作崗位彌補家庭經濟收入之需求。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裁判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並顧及法之安定性要求,應限於符合法定之再審事由始得聲請再審,而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二十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再審原因者,以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經調查,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以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再審原因者,則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已經提出之證據,且該項證據係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者而言,始得裁定開始再審(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一)、經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起訴:「一、陳世昌與李省典前係鄰居,因故發生嫌隙,於民國102年2月5日18時許,陳世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拿取信件時,李省典亦自外返回同巷弄20號住處,陳世昌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不詳物品及路旁長棍毆打李省典之左側頭部,致李省典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耳挫傷等傷害;並再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磚頭,丟擲李省典住處之鋁窗,而破壞該鋁窗,致該鋁窗邊框凹陷,效能因此減損,足生損害於李省典。陳世昌隨即騎車離去,又因不滿李省典之女李翠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其機車後方,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頭丟擲李翠菁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擋風玻璃,造成該車前、後方之擋風玻璃因此破裂,足生損害於李翠菁。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陳世昌,並扣得木棍1支、磚塊1塊等物。二、案經李省典、李翠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嗣經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51號審理時,公訴檢察官曾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後,其後,經本院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確實犯罪事實為「一、陳世昌原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中富國宅社區),與李省典曾係鄰居,然因上址房屋業已出售他人,陳世昌於民國101年4月間即已搬離中富國宅社區。嗣陳世昌於102年2月5日18時許飲用啤酒後(未影響責任能力,詳如下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停留,見李省典散步返回李省典位於同巷弄20號之住處,陳世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並以不詳物品自後方毆打李省典之左側頭部,致李省典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耳挫傷等傷害,陳世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恰巧李省典之女李翠菁駕駛9162-D3號自小客車返家,聽見李省典的喊叫聲,即駕車尾隨陳世昌。陳世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趁李翠菁停等紅燈時,以機車上自備磚頭,丟擲李翠菁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起訴書誤載為前、後方擋風玻璃),造成該車前方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李翠菁,該磚頭並彈至路旁停放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造成玻璃破裂(未據車主李基煒告訴),李翠菁即駕車前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報案。陳世昌再次騎乘機車返回李省典住處,李省典見狀,即持木棍1枝追出,然木棍遭陳世昌奪走,李省典即返回家中躲避,陳世昌竟基另行萌生毀損之犯意,以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空啤酒瓶(起訴書誤載為磚頭),從圍牆上方往李省典住處庭院內丟擲,致李省典住處鋁門窗邊框凹陷,效能因此減損,足生損害於李省典。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陳世昌,並扣得木棍1枝、磚塊1塊,且於同日18時43分測得陳世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二、案經李省典、李翠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84號起訴書,及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51號刑事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亦經聲請人陳世昌認罪(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51號卷第39頁反面)在案。並無聲請人陳世昌前開聲請再審理由之(四)、(六)、(七)、(八)所述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陳世昌此部分之聲請,應無理由,難予憑採。(二)、經查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5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即調取案發當時錄影光碟並實施勘驗,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案件卷第68、69、91、92、108、109、111、136至156頁,此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51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在卷。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李省典雖於102年2月5日警詢證稱聲請人陳世昌第一次係「徒手」攻擊伊頭部,第二次返回時,持「事先準備的木棍」攻擊伊頭部及背部云云(警卷第7頁反面),並於102年3月5日偵查中證稱「木棍是陳世昌先準備好的」云云(偵卷第15頁反面),然其於本院103年3月27日審理時業已到庭證稱:「被告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從我的後腦勺偷襲我,偷襲之後我就癱坐了…報警之後,被告又來我家攻擊我,我才從我家拿一枝平常散步要打狗的棍子要制伏他,扣案的木棍是我拿出來要制伏被告,後來遭被告搶過去,我頭部、耳部受傷,是被告第一次攻擊造成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12號卷第138-143頁),是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較為詳盡、正確,扣案木棍並非聲請人陳世昌所攜帶至現場,而係告訴人李省典自備防身之物品,附此敘明等情,亦經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51號查明認定在案。是亦無聲請人陳世昌前開聲請再審理由之(三)、(四)、(五)所述之情形。故而,聲請人陳世昌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要難採信。
(三)、聲請人陳世昌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12號準備程序稱伊長期服用精神成人科的藥,告訴人李省典並提出台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3月5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富社區居民陳情書(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12號卷第30-33頁),認為有強制被告就醫之必要。聲請人陳世昌酗酒成癮,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12號調取聲請人陳世昌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康誠診所之病歷資料後,送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陳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罪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陳員長期有情緒問題在精神科就醫並治療,且近兩年來更伴隨有酒癮問題,但其認知以及理解判斷應仍具基本的能力,陳員案發前之表現與其日常表現相近,雖有憂鬱、焦慮症狀,以及可能藥物導致的記憶力及注意力缺損,但憂鬱症狀以及藥物對於陳員對外界知覺、理解、判斷之影響並不顯著,由於案發當天個案仍有飲酒情形,本院認為陳員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證據達減低或不能之狀態,但案發當時個案有飲酒情形,不能排除是因酒精導致其判斷力下降且衝動控制變弱,陳員之精神狀態仍有憂鬱症及酒癮問題,建議需積極接受追蹤治療,否則未來仍可能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該院103年1月24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03年2月18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12號卷第119-122頁、第126頁可參,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欠缺之減刑事由。而聲請人陳世昌已酒精成癮,且本案係因飲酒後控制能力較差所致,有聲請人陳世昌酒精測定表、上述鑑定書可參,其有再犯而危害社會秩序之虞,且就精神狀況自行就醫之意願薄弱(於警詢稱:我是中度精神病患,我不想辦重大傷病卡,因一個月才補助新台幣3千元,我沒有按時就醫及準時吃藥等語,見警卷第6頁),亦難期就酒癮部分,其能有自行戒斷之意願及決心,且聲請人陳世昌自承案發當天,其購買4瓶酒,當天下午4至6時許間喝了2瓶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12號卷第34至67、70至81、106、107、112至122、124至126、148頁)。爰命依刑法第89條第1項:「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1年。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51號刑事案件確係依據專家鑑定結果為認定,並非毫無依據。而聲請人陳世昌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並無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情形,其辯解,自難憑採。是亦無聲請人陳世昌前開聲請再審理由之(二)所述之情形。聲請人陳世昌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顯難採信。(四)、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意旨所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故而,基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釋示,再審聲請人前揭犯行均應行成立無訛,且聲請人陳世昌確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核無違誤,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之處,再審聲請人陳世昌徒執陳詞爭執,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陳世昌以上述原因指摘原審採證有瑕疵及判決違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而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屬調查證據之方法,如何採證,由法院依職權斟酌決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已說明其所採證據及據以形成心證之理由甚詳,並無聲請人陳世昌所指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