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實
一、陳世昌原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中富國宅社區),與李○典曾係鄰居,然因上址房屋業已出售他人,陳世昌於民國101年4月間即已搬離中富國宅社區。嗣陳世昌於102年2月5日18時許飲用啤酒後(未影響責任能力,詳如下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停留,見李○典散步返回李○典位於同巷弄20號之住處,陳世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並以不詳物品自後方毆打李○典之左側頭部,致李○典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耳挫傷等傷害,陳世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恰巧李○典之女李○菁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聽見李○典的喊叫聲,即駕車尾隨陳世昌。陳世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趁李○菁停等紅燈時,以機車上自備磚頭,丟擲李○菁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起訴書誤載為前、後方擋風玻璃),造成該車前方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李○菁,該磚頭並彈至路旁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造成玻璃破裂(未據車主李○煒告訴),李○菁即駕車前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報案。陳世昌再次騎乘機車返回李○典住處,李○典見狀,即持木棍1枝追出,然木棍遭陳世昌奪走,李○典即返回家中躲避,陳世昌竟基另行萌生毀損之犯意,以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空啤酒瓶(起訴書誤載為磚頭),從圍牆上方往李○典住處庭院內丟擲,致李○典住處鋁門窗邊框凹陷,效能因此減損,足生損害於李○典。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陳世昌,並扣得木棍1枝、磚塊1塊,且於同日18時43分測得陳世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李○典、李○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月24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本院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鑑定報告書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世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22頁),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本院103年12月1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易緝卷第39頁反面),並經證人李○典、李○菁於本院103年3月2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38-149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起訴書所載被告陳世昌以不詳物品及路旁長棍毆打李○典及毀損李○菁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3年3月27日、12月1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被告陳世昌係以不詳物品毆打李○典及毀損李○菁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附此敘明),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可採,而其先前於102年2月5日警詢(警卷第5、6頁)、102年2月6日於偵查中(偵卷第9頁)、102年3月19日偵查(偵卷第25頁)、本院102年9月2日準備程序(易字卷第21頁反面)、103年3月27日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李○典雖於102年2月5日警詢證稱被告第一次係「徒手」攻擊伊頭部,第二次返回時,持「事先準備的木棍」攻擊伊頭部及背部云云(警卷第7頁反面),並於102年3月5日偵查中證稱「木棍是陳世昌先準備好的」云云(偵卷第15頁反面),然其於本院103年3月27日審理時業已到庭證稱:「被告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從我的後腦勺偷襲我,偷襲之後我就癱坐了…報警之後,被告又來我家攻擊我,我才從我家拿一枝平常散步要打狗的棍子要制伏他,扣案的木棍是我拿出來要制伏被告,後來遭被告搶過去,我頭部、耳部受傷,是被告第一次攻擊造成的」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38-143頁),是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較為詳盡、正確,扣案木棍並非被告所攜帶至現場,而係告訴人李○典自備防身之物品,附此敘明。此外,復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清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門牌大肚區遊園路一段00巷0弄00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易字卷第101-105頁)、李○典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頭部挫傷、左耳挫傷,於102年2月5日19時18分急診就醫,見警卷第20頁)、傷勢照片(易字卷第183頁下方)、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之勘驗筆錄(易字卷第91頁反面、第14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易字卷第152-156頁、第182-185頁)、李○典住處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26、33、34頁及偵卷第37、38頁)、陳世昌為警查獲時之機車照片2張(警卷第27頁)、李○煒CF-7645號自小客車照片3張(警卷第30、3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1頁)、劉玉傑警員提出之地圖、路線圖(易字卷第178-180頁)、李○菁提出之空照圖(易字卷第181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兩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責任能力正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長期服用精神成人科的藥,告訴人並提出台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3月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中富社區居民陳情書(易字卷第30-33頁),認為有強制被告就醫之必要,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陳維均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陳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罪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陳員長期有情緒問題在精神科就醫並治療,且近兩年來更伴隨有酒癮問題,但其認知以及理解判斷應仍具基本的能力,陳員案發前之表現與其日常表現相近,雖有憂鬱、焦慮症狀,以及可能藥物導致的記憶力及注意力缺損,但憂鬱症狀以及藥物對於陳員對外界知覺、理解、判斷之影響並不顯著,由於案發當天個案仍有飲酒情形,本院認為陳員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證據達減低或不能之狀態,但案發當時個案有飲酒情形,不能排除是因酒精導致其判斷力下降且衝動控制變弱,陳員之精神狀態仍有憂鬱症及酒癮問題,建議需積極接受追蹤治療,否則未來仍可能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該院103年1月24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03年2月18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易字卷第119-122頁、第126頁可參,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欠缺之減刑事由。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其無故攻擊33年4月生,於102年2月5日時,年已68歲之李○典頭部,導致其頭部、耳部受有挫傷,又趁李○菁停等紅燈時,以磚塊砸李○菁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造成前擋風玻璃破裂,另再返回李○典住處丟擲空酒瓶,造成鋁門窗框凹陷,其無故以暴力對待原鄰居父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經本院於103年5月23日發布通緝,迄於103年11月20日為警緝獲,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已酒精成癮,且本案係因飲酒後控制能力較差所致,有被告酒精測定表、上述鑑定書可參,其有再犯而危害社會秩序之虞,且就精神狀況自行就醫之意願薄弱(於警詢稱:我是中度精神病患,我不想辦重大傷病卡,因一個月才補助新台幣3千元,我沒有按時就醫及準時吃藥等語,見警卷第6頁),亦難期就酒癮部分,其能有自行戒斷之意願及決心,爰命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1年。
㈣被告用以砸破李○菁前擋風玻璃之磚塊,係掉落在訴外人李○煒所有之00-0005號自小客車內,有警卷第31頁上方照片可參,是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所扣得之磚塊,應係被告機車上備用之磚塊,並非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見警卷第14頁扣押筆錄,扣押地點為台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另扣案木棍1枝,業據李○典於本院證稱,係伊見被告第二次返回攻擊時,從住處拿出來追趕被告之物,亦非被告所有,是扣案木棍、磚塊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楊朝嘉、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蕭一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