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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漢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70、6877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寅○○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及包裝袋肆只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及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寅○○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被告子○○被訴涉犯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 月27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4年度基簡字第197 號、94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99年度審訴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甫於101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1040號、102 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1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102 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執行中。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未確定)。

㈡證據更正及補充:起訴書所載有關殘渣袋部分,均更正為「包裝袋」;並補充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3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寅○○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中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為,均另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與共同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參以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均造成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竊取物品之價值,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所為各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法院判決處刑之量刑輕重,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注射針筒8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包裝袋4 只,為含有毒品之殘渣袋,請求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包裝袋內確含無法析離之毒品,是本院僅就包裝袋4 只予以宣告沒收如前述。至於本件供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石頭,均係被告於行竊時隨手於路旁撿拾而來,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出獄未久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竊盜習慣,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因於本件犯行前所犯之另案而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否能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尚非無斟酌之餘地,亦難逕認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參以被告前於100 年6 月9 日因案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曾從事水泥及拆除建築之臨時工工作,因工作不穩定,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竊盜犯行等情,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顯見被告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則其是否如公訴人所稱顯有犯罪習慣,要非無疑;再公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具體情狀,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成習而賴犯罪維生,自難謂已符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法及財物│    罪  刑    │
 ├──┼─────┼────┼───┼───────┼───────┤
 │ 1  │101年12月 │新北市淡│黃勝欲│寅○○、子○○│寅○○共同犯竊│
 │    │12日凌晨0 │水區淡海│      │持路邊拾得之石│盜罪,累犯,處│
 │    │時許      │路176號 │      │塊,砸毀車牌號│有期徒刑柒月。│
 │    │          │前      │      │碼508-SS號遊覽│              │
 │    │          │        │      │車之車窗(毀損│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再進入車內竊│              │
 │    │          │        │      │取車用無線電面│              │
 │    │          │        │      │板1 個。      │              │
 ├──┼─────┼────┼───┼───────┼───────┤
 │ 2  │同上      │同上    │卯○○│寅○○、子○○│寅○○共同犯竊│
 │    │          │        │      │持路邊拾得之石│盜罪,累犯,處│
 │    │          │        │      │塊,砸毀車牌號│有期徒刑柒月。│
 │    │          │        │      │碼202-XX號遊覽│              │
 │    │          │        │      │車之車窗(毀損│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再進入車內竊│              │
 │    │          │        │      │取車用無線電面│              │
 │    │          │        │      │板1 個。      │              │
 ├──┼─────┼────┼───┼───────┼───────┤
 │ 3  │101年12月 │新北市三│戊○○│寅○○、子○○│寅○○共同犯竊│
 │    │12日凌晨3 │芝區錫板│      │持路邊拾得之石│盜罪,累犯,處│
 │    │時許      │里海尾14│      │塊,砸毀車牌號│有期徒刑柒月。│
 │    │          │之26號旁│      │碼FI-950號營業│              │
 │    │          │空地停車│      │用貨車之車窗(│              │
 │    │          │場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再進入車│              │
 │    │          │        │      │內竊取無線對講│              │
 │    │          │        │      │機1 臺及衛星導│              │
 │    │          │        │      │航機1 臺。    │              │
 ├──┼─────┼────┼───┼───────┼───────┤
 │ 4  │同上      │同上    │丑○○│寅○○、子○○│寅○○共同犯竊│
 │    │          │        │      │持路邊拾得之石│盜罪,累犯,處│
 │    │          │        │      │塊,砸毀車牌號│有期徒刑柒月。│
 │    │          │        │      │碼260-ZS號營業│              │
 │    │          │        │      │用貨車之車窗(│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再進入車│              │
 │    │          │        │      │內竊取無線對講│              │
 │    │          │        │      │機1 臺。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法及財物│    罪  刑    │
 ├──┼─────┼────┼───┼───────┼───────┤
 │  1 │102年3月23│新北市新│己○○│寅○○見車牌號│寅○○犯竊盜罪│
 │    │日下午6時 │莊區中正│      │碼978-HTW 號重│,累犯,處有期│
 │    │許        │路719號 │      │機車鑰匙未拔,│徒刑肆月,如易│
 │    │          │停車場內│      │逕行騎走。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2 │102年3月24│新北市三│甲○○│寅○○持路邊拾│寅○○犯竊盜罪│
 │    │日下午1時 │芝區錫板│      │得之石塊,砸毀│,累犯,處有期│
 │    │許        │里海尾15│      │車牌號碼      │徒刑柒月。    │
 │    │          │之10號越│      │3096-YK 號自用│              │
 │    │          │南小棧餐│      │小貨車之駕駛座│              │
 │    │          │廳停車場│      │旁車窗,再進入│              │
 │    │          │        │      │車內竊取無線電│              │
 │    │          │        │      │機1 臺。      │              │
 │    │          │        │      │              │              │
 ├──┼─────┼────┼───┼───────┼───────┤
 │  3 │102年3月30│新北市三│丁○○│寅○○持路邊拾│寅○○犯竊盜罪│
 │    │日下午1時 │芝區後厝│      │得之石塊,砸毀│,累犯,處有期│
 │    │許        │里北勢仔│      │車牌號碼      │徒刑柒月。    │
 │    │          │19之1號 │      │3152-FM 號自小│              │
 │    │          │        │      │客車之車窗(毀│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再進入車內│              │
 │    │          │        │      │竊取無線電機1 │              │
 │    │          │        │      │臺、背包1 個( │              │
 │    │          │        │      │內有現金新臺幣│              │
 │    │          │        │      │800 元等物) 。│              │
 │    │          │        │      │              │              │
 ├──┼─────┼────┼───┼───────┼───────┤
 │  4 │102年4月3 │新北市三│癸○○│寅○○持路邊拾│寅○○犯竊盜罪│
 │    │日凌晨3時 │芝區淡金│      │得之石塊,砸毀│,累犯,處有期│
 │    │許        │路與忠孝│      │車牌號碼000-00│徒刑柒月。    │
 │    │          │路交岔路│      │號遊覽車之駕駛│              │
 │    │          │口      │      │座旁車窗,再進│              │
 │    │          │        │      │入車內竊取車用│              │
 │    │          │        │      │無線電面板1 個│              │
 │    │          │        │      │。            │              │
 ├──┼─────┼────┼───┼───────┼───────┤
 │  5 │102年4月3 │同上    │庚○○│寅○○持路邊拾│寅○○犯竊盜罪│
 │    │日凌晨3時 │        │      │得之石塊,砸毀│,累犯,處有期│
 │    │30分許    │        │      │車牌號碼000-00│徒刑柒月。    │
 │    │          │        │      │號遊覽之車駕駛│              │
 │    │          │        │      │座旁車窗,再進│              │
 │    │          │        │      │入車內竊取車用│              │
 │    │          │        │      │無線電面板1 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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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102年4月3 │新北市三│壬○○│寅○○持路邊拾│寅○○犯竊盜罪│
 │    │日凌晨4時 │芝區淡金│      │得之石塊,砸毀│,累犯,處有期│
 │    │許        │路2段87 │      │車牌號碼000-00│徒刑柒月。    │
 │    │          │巷口對面│      │號營業用小之車│              │
 │    │          │        │      │窗(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再進│              │
 │    │          │        │      │入車內竊取車用│              │
 │    │          │        │      │無電機1 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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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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