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漢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36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漢陽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中心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漢陽前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96年5月31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8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 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徒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而於101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毛」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7日上午 6時33分許,共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 1支,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盧漢陽持用前揭中心衝擊破周玉秋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進入該車竊取周玉秋所有之衛星導航器、無線電器材各 1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2,000元),該綽號「阿毛」者則騎乘機車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變價得款朋分花用。嗣因周玉秋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1年10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處扣得上開中心衝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漢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漢陽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玉秋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揭攜帶行竊之中心衝,既經其自承持用以擊破車窗玻璃,可見該工具功能之完整,且質地當屬堅硬,以此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該中心衝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盧漢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該綽號「阿毛」之成年男子間,既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前述,素行顯難認屬良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恣意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車內財物,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兼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另案扣押之中心衝 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