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30號、第1363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99年1月29日確定;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8月13日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2月,並於99年11月9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18日下午 4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寺廟內,侵入該寺廟地下1樓未對外開放、由陳秋森所居住之精舍方丈室建築物內,徒手竊取陳秋森所有放置在該室內床頭櫃上之白色行動電話2具(廠牌SAMSUNG、型號分別為GT-N7000、S2、序號各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均據為己有,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前開型號GT-N7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3月20日下午4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寺廟內,徒手竊取釋宏岩所有放置在該寺廟桌上、內裝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之紅包袋1只,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釋宏岩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比對,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俊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俊豪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古美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家慧、張沛緹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釋宏岩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秦大電話貨品訂購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播放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暨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侵入建築物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俱全,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其屢犯竊盜罪行,且經判決有罪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品性及素行顯難認屬良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先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行為對民眾居住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秩序之維護,殊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兼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 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