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文正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交流道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江文正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102 年1 月10日21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姜智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商品有誤,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旋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郵局主任來電,要求姜智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姜智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1 月10日23時4 分許,以轉帳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5,998 元至江文正上開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2 年1 月10日21時17分許,佯以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予徐婉瑜,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商店人員操作錯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持續扣款12期,將通知銀行協助取消設定,旋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徐婉瑜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徐婉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1 月10日22時58分許,以轉帳方式轉出1 萬9,989 元至江文正上開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2 年1 月10日21時許,佯以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djijidjsid),張貼有意出售平板電腦之虛偽訊息,致張世嫺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102 年1 月10日21時4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出8,000 元至江文正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於102 年1 月10日22時20分許,佯以奇摩拍賣網站賣家(拍賣代號:Z0000000000 ),張貼有意出售相機之虛偽訊息,致陳幸梁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102 年1 月10日22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出1 萬2,000 元至江文正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五)於102 年1 月11日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淑媖(起訴書誤載為許淑瑛),佯稱係其某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許淑媖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1 月11日12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2萬元至江文正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徐婉瑜、張世嫺、陳幸梁及許淑媖訴由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江文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智蕙、證人即告訴人徐婉瑜、張世嫺、陳幸梁及許淑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7215號卷第25頁正反面、32至34頁、57至59頁、66至68頁、第108 頁正反面);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江文正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印文、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2 年1月28日合金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正反面掃瞄留存影像、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被害人姜智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告訴人徐婉瑜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告訴人張世嫺提出之玉山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 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2 紙;告訴人陳幸梁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 份及告訴人許淑媖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4至19頁反面、第29、40、62至64、73、77至82、10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姜智蕙、告訴人徐婉瑜、張世嫺、陳幸梁及許淑媖(下稱被害人姜智蕙等5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姜智蕙等5 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二)及(四)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三)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幫助詐欺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惕,本件又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使被害人姜智蕙等5 人合計損失16萬5,987 元,及衡酌其犯後固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姜智蕙等5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