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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仕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 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妨害風化、傷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99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101 年9 月及11月間2 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2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O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接獲上址疑似有人施用毒品之檢舉,於102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5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張仕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承上情,並主動交出放置於其房內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2.701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008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8 頁、第38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其於102 年5 月2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物4 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701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008公克之事實,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OO年O月O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54頁),此外復有前述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1 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傷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99年12 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警方於102年5 月24日下午5 時5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乃因接獲檢舉疑似屋內有人施用毒品,惟斯時實尚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切確證據,被告經警詢問後,旋即當場自承犯罪,並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乙節,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2.70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9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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