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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28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28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諱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第2579號、第3883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06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諱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碇劑碎塊壹塊(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叁叁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貳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肆佰點玖玖公克)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貳玖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貳玖貳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碇劑碎塊壹塊(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叁叁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肆佰點玖玖公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拾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鄭諱楠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4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㈣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諱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同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8日5 、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交流道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5.2928公克),另以112,000 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00.99公克),並同時收受「小鬼」無償轉讓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碇劑碎塊1塊(驗餘淨重0.143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1 包(驗餘淨重0.219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9 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 段道路旁之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發現其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當場緝獲,並經鄭諱楠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鄭諱楠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5.292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碇劑碎塊1 塊(驗餘淨重0.143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1 包(驗餘淨重0.219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00.99公克),經鄭諱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 年4 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13樓之12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鄭諱楠同意搜索,當場在上址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K板1 張、K 盤1 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液體1 瓶(驗餘淨重5.8546公克),經鄭諱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2 年4 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香奈兒賓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月24日17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並經鄭諱楠帶同警方至其停放於上址對面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前,並經鄭諱楠同意搜索,當場在前開小客車內扣得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K 他命吸食器1 支,經鄭諱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諱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鄭諱楠於本院102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本件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就事實一、㈢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香奈兒賓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9頁),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地,載為「102 年4 月23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乙節,爰更正如上;且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至10頁、第43至4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下稱偵卷二〉第4 至7 頁、第29至30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9頁),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3 份,均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各為:D00000000 、D0000000、B1020467)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各為:2013/4/16 、2013/4/30 、2013/5/13 ,報告序號各為:新莊-9、新莊-17 、海山-23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62頁、偵卷二第19、5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偵卷第17、18頁),且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5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編號A1至A5,編號A1至A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410.7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6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中之0.13公克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99% ,推估編號A1至A5均含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0.99公克,此有該局102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6頁);及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白色透明結晶5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5.29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928公克;扣案被告所有之黃色碇劑碎塊1 塊、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各為0.1440公克、0.2460公克,因鑑驗各取樣0.0007公克、0.0269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433公克、0.2191公克,有該中心102 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4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7至34頁、偵卷二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又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400.99公克,已逾上開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之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就事實㈡、㈢所為之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同時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碇劑碎塊1塊(驗餘淨重0.143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1 包(驗餘淨重0.2191公克)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00.99公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施用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4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白色晶體5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取0.13公克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測得純度約99% ,推估該愷他命5 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0.99公克,此有該局102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6頁),係違禁物,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則不併予宣告沒收;又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5 只,為被告所有、用於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而供其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 包(淨重合計5.29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928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黃色碇劑碎塊1 塊(淨重0.14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7公克,驗餘淨重0.1433公克),經鑑定含有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及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1 包(淨重0.24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269公克,驗餘淨重0.2191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均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只、第二級毒品MDMA之外包裝袋1 只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袋1 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 板1 張、K 盤1 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液體1 瓶(驗餘淨重5.8546公克)、K 他命吸食器1 支,核均與被告所為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無關;另被告事實欄一、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玻璃球吸食器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286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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