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3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劉家豪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8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劉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9 月27日20時30分許,劉家豪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員警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3.0768公克)、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等物,復採集劉家豪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劉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劉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第740 號、第2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本件起訴程序應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4 包(合計驗餘淨重3.076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1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101 年9 月27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339號卷第6 頁);而員警逮捕被告時,雖同時扣得毒品、吸食器等物,然該等扣案物品係置於客廳桌上,非自被告身上扣得,且當時該客廳內除被告外尚有其他3 人,經員警詢問被告後,始因被告之供述得知何部分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該等扣案物自難憑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確切根據;故本件仍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3.076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