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日曉
蔡適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89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日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適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日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王稷奎積欠李贊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無力即時清償,林日曉受李贊生委託,於101 年1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隻身前往王稷奎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辦公室外,欲向王稷奎催討債務,雙方協議清償方式未果,嗣蔡適安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前往上址辦公室外與林日曉會合,經林日曉告知係在場向王稷奎索討債款。殆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王稷奎與其同事楊秀娟擬一起外出洽公,林日曉與蔡適安見狀,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尾隨王稷奎及楊秀娟前往王稷奎停放機車之機車格處,站立在王稷奎所騎乘機車右側及前方,阻擋王稷奎、楊秀娟去路,蔡適安並以左手拔取王稷奎插在機車電門之鑰匙,右手按住王稷奎所騎乘機車車頭,阻止王稷奎騎乘機車搭載楊秀娟離去。林日曉又對王稷奎恫稱:「你如果不還錢的話,我就帶你去割腎臟」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王稷奎及楊秀娟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王稷奎與林日曉協商債務清償方式之無義務之事。楊秀娟為順利外出洽公,遂出言制止林日曉與蔡適安。詎林日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楊秀娟宣稱:「妳是跟他逗陣喔,妳是給幹爽的喔,不然妳要幫出三小,妳甘知影他在外面欠人二百萬,不然妳要幫他還喔(臺語)」等語,足以貶損楊秀娟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嗣經王稷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稷奎、楊秀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日曉、蔡適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 條參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日曉、蔡適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稷奎、楊秀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秀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蔡適安當庭繪製之位置圖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日曉、蔡適安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告訴人王稷奎、楊秀娟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告訴人王稷奎行無義務之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另被告林日曉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楊秀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林日曉、蔡適安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日曉、蔡適安以一共同強暴之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王稷奎、楊秀娟行使權利,各觸犯數強制罪,並侵害數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強制罪處斷。再者,被告林日曉所犯上開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日曉對於告訴人王稷奎之身體,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應有誤會。末查,被告林日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為累犯,應就被告林日曉所犯強制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日曉受託催討債務,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夥同被告蔡適安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並使告訴人王稷奎行無義務之事,危害告訴人等權益,被告林日曉並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楊秀娟,足以貶損告訴人楊秀娟之聲譽,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小康(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其等各自之品行,被告林日曉為高職畢業、被告蔡適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參照),並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