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利郎
- 選任辯護人
-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偵字1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利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8、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利郎明知其並非供應臺北市萬華區瓦斯天然氣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利用一般人對瓦斯設備之安全性較具危機感,及對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專業之信賴,先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前不久之某日,前往唐艷金及其子邱仁志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住處樓下張貼載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字樣之例行性檢查通知單,再於100 年3 月31日17時許,至唐艷金、邱仁志上開住處,佯稱為大台北區瓦斯進行瓦斯管路檢查,並於唐艷金、邱仁志受到上開通知單之誤導,且未能及時發現蔡利郎所任職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名稱上之差異,因而誤認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時,仍為消極之隱瞞行為,致唐艷金(按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者,應為唐艷金,起訴書誤認為邱仁志,容有誤會,理由詳待後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依其建議更換瓦斯遮斷器開關(其型號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遮斷器開關相同),並於蔡利郎完成更換後,支付新臺幣(下同)2,900 元予蔡利郎。嗣經邱仁志於100 年4 月1 日報警處理,員警則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上午8 時20分許,始持搜索票前往蔡利郎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仁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邱仁志、唐艷金、張子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說明,爰逕依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之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否認證人邱仁志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未指明其陳述有如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查該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至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略辯稱:伊當時有向被害人表明係以大台北瓦斯設備行名義作服務,住戶均可從其工作服或工作證辨識字樣不同,如果住戶家中瓦斯開關有漏氣情形,都是現場跟住戶說明並告知費用後,經住戶同意才更換,並未造成對方陷於錯誤,且產品功能確實存在,此為單純買賣糾紛;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4年4 月11日已發布新聞稿告知用戶大台北瓦斯公司收費模式,亦加註於一般瓦斯費通知單上,被害人如有疑慮,當可提出詢問,善盡其交易上注意義務,而非將此一動機錯誤歸咎被告云云,然查:
(一)被告任職於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並負責推銷及安裝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瓦斯遮斷器開關,其有於上開時地張貼通知單、進行瓦斯管路檢查,並於完成更換遮斷器開關後,收取唐艷金所交付之現金2,900 元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1146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艷金、邱仁志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並有扣案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單1 批及大台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37、38、175 頁),堪信為真。
(二)按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判決參照)。經查:
1.⑴證人唐艷金於審理中即具結證稱:因為我們樓下有貼單子,說是台北瓦斯的人要來檢查瓦斯,被告有告訴伊是台北瓦斯的人,且手持機器進來檢測,表示有瓦斯漏氣,伊以為被告係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便同意更換瓦斯遮斷器,而填寫被告交付之申購單,被告並未向伊說明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沒有關係,伊若知道被告不是大台北瓦斯公司員工,伊不會同意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及其反面、第161 頁反面、第162 、165 頁),及證人邱仁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說他係大台北瓦斯;被告拿著儀器在瓦斯表及熱水器附近檢測後,告知我們管線有漏瓦斯,建議我們更換,被告當天並未向伊說明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沒有關係,伊若知道被告不是大台北瓦斯公司員工,伊不會同意更換等語(見偵查卷第219 頁,本院卷第164 頁及其反面),衡以證人唐艷金、邱仁志與被告素昧平生,雙方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且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言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觀諸證人唐艷金、邱仁志所述被告前往其住處更換瓦斯開關之交涉經過,均具體明確,且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單1 批、瓦斯偵測器2 台、遮斷器開關新品1 箱、大台北區瓦斯申購單1 批、換裝工具1 袋及工作袋1 個及大台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乙紙等物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34、36、38、40至42頁、第175 頁),應認證人唐艷金、邱仁志上開所述均屬實在。準此,顯見證人唐艷金、邱仁志確實誤認被告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員工無訛,則被告辯稱伊當時有主動告知被害人並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人員云云,顯難憑採。
⑵次查證人唐艷金於被告離開其住處後,旋即至樓下欲拿取所張貼大台北瓦斯通知單,發現已遭人撕走,遂依申購單上所載號碼回撥電話,卻無法接通,復由證人邱仁志以電話向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詢問有無派員到府檢查瓦斯管線,同時請該公司派員前來更換瓦斯開關等情,此經證人唐艷金、邱仁志到庭證述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亦有大台北區瓦斯公司102 年11月26日(102)北瓦文展西字第0224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是倘被害人唐艷金案發時早已察覺被告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毫無關連,豈於事後再向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為確認之舉,益徵證人唐艷金主觀上確有因為交易對象之錯誤而受騙之事實。
⑶再者,被告自承被害人並非其公司原本銷售客戶,又依證人唐艷金、邱仁志均表示若知被告並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人員,不會同意被告更換瓦斯開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可知被害人唐艷金、邱仁志係基於身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使用客戶而信賴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商譽,始願由被告進行例行檢查,並相信其檢查結果而同意更換設備,絕非單純基於安全理由或僅因被告片面解說產品用途即同意進行更換。況從證人唐艷金、邱仁志二人於發現被告並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後,即刻請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派員拆除並更換上該公司所銷售瓦斯開關產品等情觀之,益徵被害人唐艷金當初決定依被告建議更換瓦斯開關確非信賴其產品品質之優良,抑或著眼於被告提供之售後服務,而係依據提供產品者之商譽甚明,故就本件交易對象之選擇,既建立在彼此信賴關係之上,且攸關用戶之生命安全,應屬交易上重要事項,則被告辯稱被害人對於被告身分之誤認,乃無關緊要之動機錯誤,即非可採。
2.細觀查扣之服務通知單,紙張顏色為粉紅色,與一般瓦斯公司例行性用戶檢查通知單之色系相仿,該服務通知單之標題雖載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字樣,然一般社會大眾既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內部人員,實無從由細部差異予以辨別,況依其內容臚列方式為「承蒙使用本行瓦斯開關設備,深表謝意,現為貴府使用瓦斯安全起見,謹訂於○月○日上午10:00~12:30 、下午1:00~5:30 派員趨府實施軟管線安全服務工作,希屆時賜予合作」等情,惟查被害人唐艷金並非被告服務公司之原本銷售客戶,乃被告所自承,則被告張貼上開通知單於該處,極易使人誤解此係出於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已裝設用戶之例行性檢查服務;又查扣之申購單上之「瓦斯設備」係以「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篆體方章紅色印文遮蓋,使人不易辨別,倘未仔細觀看,即僅能辨識「大台北區瓦斯」之記載,而該申購單之內容亦未載明公司名稱,僅於上方記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等字樣,顯然係有意利用一般消費者心理上均不會詳細閱覽之漏洞而加以誤導,使人誤認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設備申購單,是從被告張貼之服務通知單及提供之申購單等物外觀,已足令人產生混淆。復依證人唐艷金於警詢證稱:被告有說他是瓦斯行派來的,並確認被告有說「台北」二字等語,核與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訴伊他係台北瓦斯的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79 頁、本院卷第159 頁),而證人邱仁志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有自稱為大台北瓦斯等語在案(見偵查卷第219 頁),足證被告進門後確有以此種似是而非之言語,以混淆被害人之視聽。至於證人邱仁志雖於審理時另改稱:伊沒有聽到被告如何表明身分,伊應該係聽到伊媽媽說他係大台北瓦斯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及其反面),然衡其審理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已時隔久遠,難免記憶模糊,且證人邱仁志偵訊時業經具結,亦與其警詢、檢事官詢問時所述內容相符,當以偵訊所言,較可採信。是以,被告不僅以印有「大台北區」字樣之服務通知、申購單等物,使被害人唐艷金誤認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人員外,更於進入被害人住處之際,隨即主動向被害人唐艷金與證人邱仁志宣稱其係以台北瓦斯人員身分前來檢查瓦斯,非但消極未解釋其實際來歷及真正用意,反以積極宣傳方式加深被害人唐艷金與邱仁志之誤信,可見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唐艷金佯稱其身分而施以詐術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顯係利用其服務通知、申購單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相似性,再對外宣稱身分為大台北瓦斯人員,以誤導被害人唐艷金、邱仁志認定其交易對象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而陷於錯誤,並藉由上開被害人信賴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商譽之心理,允許被告前往從事例行性之瓦斯檢測,進而對被告其後相關更換設備及收取費用之言行舉止更加深信不疑,故被告以此方式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至明,自不能僅以產品功能確實存在或投有產物保險為由,藉此卸免其罪責。
3.此外,起訴書原認被告有於持自備之瓦斯檢測器檢測完後,佯稱該處瓦斯開關有漏氣等語,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遍查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案發前被害人唐艷金住處並無發生瓦斯逸漏之情事,自無從確認被告上開所言即非屬實,故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至於此一話術,應屬被告配合推銷瓦斯開關宣傳手法之一,亦無礙被告有為混淆其身分使人誤認之詐欺行為,附此敘明。
(三)1.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即已自承:伊並非大台北瓦斯公司之人員,被害人也非我們公司之客戶,我們係挨家挨戶按門鈴推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證人張子軒亦到庭具結證稱:伊自己在行銷時有時候會因公司名稱而被客戶誤認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伊都跟客戶講說我們係賣瓦斯開關的,瓦斯公司係手動的,我們開關會自動遮斷,功能比瓦斯公司好,可以提供售後服務,例如更換瓦斯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可見被告自行販售之瓦斯開關,因涉及用戶使用瓦斯之安全性,且非屬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產品,本難取得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用戶之信賴而另行更換使用。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徐國源是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的第一任負責人,94年間我與徐國源的分工方式,徐國源採業績方式,我推銷出去一顆2900元,我可以抽1700元,其於歸徐國源,當時公司設在力行路,我每天都去上班,公司採購是由徐國源負責,材料是公司供應,我每天下班沒賣完要繳回去;張子軒部份在97年間採業績方式,經營方式同徐國源,97年時我每兩、三天會去報一次帳,但後來98年之後採月繳1 萬元的靠行方式,材料自己購買,當時的營業場所為張子軒家,98年以後我沒有每天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是被告自94年起即開始使用大台北瓦斯設備行名義推銷瓦斯遮斷器,在98年之前,係採業績方式,並無底薪,而在98年之後,又以每月支付1 萬元靠行費用方式,持續推銷該公司之瓦斯遮斷器,然此一產品本身推廣已屬不易,被告卻仍不惜每月支出1 萬元成本,長期借用大台北瓦斯設備行名義遂行推銷,自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張子軒到庭具結證稱:關於被告所散發之通知書,容易被客戶誤認為大台北瓦斯,因為一剛開始被告的客戶常常打電話來問我們是不是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或跟大台北瓦斯有無關係,伊一定會說不是,同時表明兩者無關,這樣的電話有很多次,又伊經手之申購單會將公司章蓋在備註欄,不會遮住公司名字,伊曾告誡被告不要再跟客戶說我們是大台北瓦斯公司,這樣會讓公司作業上面有困難,被告當下並未反駁,只說這是他的作業模式;伊都跟客戶說我們係賣此開關的,瓦斯公司的係手動的,我們產品會自動遮斷,功能會比瓦斯公司好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第144 頁),衡以被告自身曾因相似推銷瓦斯遮斷器方式而經本院認定為詐術在案,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可考,顯見被告明知所提供之服務通知、申購單等物及其推銷方式已曾多次導致客戶誤認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之疑慮,且細繹證人唐艷金、邱仁志於審理中證詞,渠等均明白證稱被告並未當場表明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無所關連,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其未曾以言語提醒自身來歷為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人員(見本院卷第245 頁),益徵被告係利用被害人信賴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商譽之心理漏洞,藉機詐騙被害人,而具詐欺故意。是以,被告既以前開詐術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在未獲交易對象之充分訊息下完成交易,被害人乃受被告之欺瞞而同意交易,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2.其次,被告另坦承其更換之瓦斯開關之遮斷器購入成本為200 元,加計開關閥100 多元及其他營業成本後,約400 元(見偵查卷第174 頁),核與證人張子軒於審理中就遮斷器購入成本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所言其更換之瓦斯遮斷器開關總成本為400 元應屬實在,被告向被害人唐艷金收取替換價格則為2900元,是其替換價格逾其成本價格將近7 倍之多,相較於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安全球閥相關產品定價僅1000元(見本院卷第203 頁),難謂該替換價格尚屬合理。至於,被告固辯稱其銷售價格另包含租金及會計師費用等營業成本云云,惟依證人張子軒到庭具結證稱: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當時只有伊和被告在,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本來就沒有營業場所,原本申購單上電話0000-0000 就是伊家的電話,都會設定轉接到伊手機內,被告會自行跟在做開關的廠商買,我們不算合夥,被告沒有領伊薪水,有一點像是靠行,我們都是分開推銷瓦斯遮斷器,採單一作業方式,被告不會自己請助理或司機,伊有請會計師兩個月結算一次報稅,伊係在100 年3 月底交接給被告,因為伊4 月有做房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反面、143 、147 頁),而被告非但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又於審理中表示:因為要請一張牌,也要給會計師費用,請一張牌要1 、2 萬元,而且還要有設立地點,所以才會靠行在張子軒名下使用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名義;本件推銷費用係由伊負擔該筆稅金,但發票係由張子軒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復從扣案之被害人唐艷金申購單顯示聯絡電話記載為0000-0000 乙節(見偵查卷第175 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其靠行期間尚未結束,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張子軒無誤。綜上可知,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並無實際營業處所,公司員工只有證人張子軒及被告二人,且就瓦斯開關遮斷器之銷售成本及利潤並非均攤,而係各自分開計算,又當時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證人張子軒,被告僅係靠行人員,公司相關帳冊憑證亦由證人張子軒委請會計師處理,難謂被告所辯其銷售價格包含該公司租金及會計師費用等營業成本等情屬實,縱認被告此一銷售價格另含售後服務成本,然依證人邱仁志於審理中即證稱:伊當日有按照申購單的電話去確認,但係空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準此,客戶事後既無從依申購單上電話號碼表達需求,亦無法透過其他管道與被告取得聯繫,實難認被告所列計事後售後服務成本有實現之可能性,從而,應認被告顯係利用錯誤資訊向住戶詐得高額利潤至灼。
3.至於,被告另辯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4年4 月11日已發布新聞稿提醒消費者注意,且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亦將其收費模式加註於一般瓦斯費通知單,被害人理應知悉,進而向被告確認其身分為是云云,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上開發布內容雖係針對四家瓦斯公司新版瓦斯費通知單之宣導事項為更新說明,然依被告所提該新聞稿公告之網路資料,其發布時間離案發時間已隔6 年之久,且迄今點閱人數僅394 人(見本院卷第227 頁),足見該則新聞尚未廣為人知,縱令該等宣導字語亦一併載於一般瓦斯費通知單上,衡以前開單據主要用途在於平時瓦斯費用之計算及繳納,上開宣導事項本非重點之列,復從被告提供之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瓦斯費通知單所示,上開宣導事項字體微小,又記載位置並非明顯(見本院卷第208 頁),一般人於收受之際,甚難立即察覺,況依證人唐艷金之證述,即表示其係事後請邱仁志向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確認相關費用都不會當場收現金,而係在下一期帳單一併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顯見被害人唐艷金於案發時仍無從分辨其異狀,再依被害人唐艷金案發時已年近60歲,乃一般家庭主婦,對於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法,實難即時掌握防範,是其案發時既無法確認大台北瓦斯公司更換安全開關收費模式為何,又因被告穿著及舉止,已陷於被告為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之誤信,俱如前述,自難期待被害人唐艷金可從被告事後收費方式以區別與大台北瓦斯公司之異同,進而對被告真實身分有所質疑、判斷,被告前揭辯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方式,利用被害人誤信及信賴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商譽,不僅讓被告得以登門進入住家進行瓦斯檢測,並相信其所言,因而同意更換設備並交付款項,被告所為顯然刻意使被害人誤認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派人員,其施用手法確屬詐欺無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原認被告所詐欺取財對象為邱仁志,惟查該次交易均由證人唐艷金出面與被告全程應對,亦由證人唐艷金支付價款予被告,而證人邱仁志係在中途參與,僅附和證人唐艷金之意見等情,此經證人唐艷金、邱仁志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客戶名稱記載為唐艷金之申購單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5 頁),是起訴書認該次交易對象為證人邱仁志,顯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假冒瓦斯公司詐騙他人,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處拘役30日,竟再以相似手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毫無悔悟之心;復酌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之名稱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卻不另為申請其他名稱,自行營業,反取巧以借牌靠行方式,利用足使他人混淆之名稱從中牟利,進而規避調查機關之查緝,其犯案動機實有可議;又明知其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卻仍冒充該公司人員身分至被害人住處行騙,換裝瓦斯開關、管線,藉此牟取暴利,況查被告所裝設之瓦斯開關遮斷器嗣因發生漏氣,後經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派員拆除更換開關在案,有大台北區瓦斯公司102 年11月26日函覆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00 頁),是被告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因所替換瓦斯開關來源不明、品質欠佳,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已造成重大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誠屬不該,暨就自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再以相同犯罪手段為之,所犯情節惡劣不堪及犯罪後顯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三)末查扣案物品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6 、13所示之各該物品,均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另細觀如附表二編號5 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工作服,其顏色為天藍色,左口袋上方繡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之字樣,經本院比對卷附之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該公司制服照片(見本院卷第204頁),其制服顏色均屬藍色系,雖顏色深淺稍有不同,然一般民眾甚難察覺其差異性,又所繡字樣於大台北區瓦斯名稱後亦僅增添「設備」兩字,極易使人誤認其隸屬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組織編制之一環,如附表二編號11之貼有被告照片之大台北瓦斯設備行工作證,固載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惟相較於「大台北區」字樣刻意凸顯,其餘字體明顯較小,顯有誤導消費者認知之嫌;另如附表二編號2 、3 、8 之遮斷器開關新品、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單及空白工作證,均係預備將來冒充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時,通知客戶及製作工作證使用,並作為詐騙客戶交易物品,而如附表二編號4 之空白大台北瓦斯設備申購單係預備供詐騙被害人時出具之收據,均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7 、9 、10、12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發票章、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印章、被告之個人印章及瓦斯開關舊品等物,皆非屬違禁物,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瓦斯開關舊品係更換別處客戶所留下,與本件被害人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7 頁),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件詐欺犯行有關,亦難謂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利郎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於不詳時間於台北市各區,以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名義,對外散發服務通知後,使人誤認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將進行例行性檢查,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前往附表一各被害人之住處,佯稱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欲檢測瓦斯管線,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遂讓其進入,蔡利郎復持自備之瓦斯檢測器或打火機進行檢查,檢測完後,並佯稱其瓦斯開關有漏氣或老舊情事,致附表一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同意更換瓦斯遮斷器,並各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蔡利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關於被告涉犯詐欺被害人江秀櫻、陳俐婷、蔡宏恩部分,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為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江秀櫻、陳俐婷、蔡宏恩之證述與扣案之空白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工作證、扣案之貼有被告照片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工作證、扣案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工作服、扣案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書、扣案之陳俐婷大台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及其他空白大台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之人員,有替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管線住戶陳俐婷換裝瓦斯開關等語,惟堅詞否認有對江秀櫻、陳俐婷及蔡宏恩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偵訊及審理中辯稱:伊沒有印象有於97年間至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江秀櫻住處以及於101 年1 月16日至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蔡宏恩住處推銷瓦斯開關,江秀櫻不是伊的客戶群,有可能指認錯誤,江秀櫻、蔡宏恩的瓦斯遮斷器不是伊裝的,伊也沒有向江秀櫻收取3500元之現金;又陳俐婷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詞均未經具結,真實性已有可疑,且其針對如何誤認被告身分之說法,於警詢、偵訊中均非一致,況陳俐婷曾表示當時瓦斯帳單費用有提高,可知被告主張有瓦斯漏氣情形,應非欺罔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47頁、第222 至223 頁)。
五、經查:
(一)關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江秀櫻部分:1.證人江秀櫻於警詢中先證稱:大約是97年左右的下午,有名男子到我家按電鈴,說是大台北瓦斯公司的人員要做瓦斯管路檢查,當時有3名男子進來,其中有名微胖男子拿瓦斯檢測器檢查後直接告訴我說瓦斯開關有漏氣,要換一個全自動保險開關,價錢為3500元,相關單據伊都丟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他們來的時候有3個人,之後2個人下樓說要下去拿工具跟看車,現場係由被告幫我檢查瓦斯管,並收了2900元,伊只在申購單上簽名,被告說之後會寄給伊,但伊忘了之後有無收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67頁及其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被騙時間大約是90年到95年之間,因為時間過了很久,伊不確定,本案發生時伊公公還活著,所以應該是95到96年間,當初有3 名男子前來推銷遮斷器,聽被告說有1 個在顧車,但伊確定有2 名進屋,伊只注意被告,伊應該係支付2900元,伊印象中有九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可見證人江秀櫻對於其遭被告詐欺之年份時間、目擊在場人數、受詐騙金額及有無收執相關單據等重要內容,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況依證人張子軒到庭具結證稱: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97年經營時只有伊和被告在,我們都是分開推銷瓦斯遮斷器,採單一作業方式,被告不會自己請助理或司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143 頁),是證人江秀櫻陳稱到場人數與證人張子軒所為證詞明顯不符,實難遽信。且證人江秀櫻亦於審理中表示其遇過類似推銷很多次,超過3 、4 次以上,共買過3 次瓦斯開關,每次都跟不同人買,3 次價格並非一致等情(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然證人江秀櫻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則其就該次購買瓦斯開關是否確遭被告詐欺而來,已有記憶錯誤之可能。
2.又證人江秀櫻雖經警以複數相片指認方式,指認被告蔡利郎係佯裝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換裝瓦斯開關者(見偵查卷第20頁),惟經警搜索被告蔡利郎住處後,未發現被告曾至江秀櫻住處更換瓦斯開關之收據或相關證據,此參諸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見偵查卷第29、30頁),又全部扣案物品中僅有已填寫安裝日期為99年1 月間、100 年3 月間所交付予被害人陳俐婷、唐艷金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2 張(見偵查卷第175 、176 頁),而依上開申購單所載之安裝時間,俱與江秀櫻主張其於97年間遭騙時間相隔近2 、3 年之久,無從據以證明被告蔡利郎有前往江秀櫻之住處及為詐欺江秀櫻之犯行。至於,其餘扣案之空白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工作證、扣案之貼有被告照片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工作證、扣案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書、扣案之空白大台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及扣案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工作服,至多證明被告曾穿著大台北區瓦斯設備工作服及佩帶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工作證拜訪客戶,並準備發送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書,且欲提供大台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予不特定客戶填寫,尚無足證明被告確涉有詐欺證人江秀櫻之犯行。
(二)關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告訴人陳俐婷部分:1.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得詢問證人。故於第196 條之1 增訂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同條第二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通知及詢問上開證人時得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準據。其中第186 條第1 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無論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均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於審判中有該法第159條之3 所列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進而陳述之特別事由,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其中「可信性」係指「信用性」之證據能力,是否具備「可信性」之條件,應就該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於製作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情況加以觀察,以該等供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俐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具結義務,故無違反第158 條之3 規定之問題,但仍屬傳聞證據。又證人陳俐婷於102 年3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到庭陳述意見,但未表明其預計出國長期進修之計劃,而日本慶應義塾大學係於102 年5 月29日核准證人陳俐婷之入學申請,證人陳俐婷並於102 年9月5 日出境,迨其母涂玉仙接獲本院傳喚陳俐婷以證人身分到庭之通知後,始於102 年11月1 日具狀陳報證人陳俐婷預定留學期限至103 年8 月31日止,且證人陳俐婷迄今仍未返國,有日本慶應義塾大學入學許可書影本及其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各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頁、第207 頁),足認證人陳俐婷有滯留國外之事實,而難傳喚到庭。本院復審酌員警係依證人陳俐婷於99年1 月14日之電話報案紀錄而通知其到案說明,證人陳俐婷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就被告蔡利郎於何時、何地及交易過程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已證述明確,且觀諸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證述時之筆錄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預設立場或引誘其為特定陳述之情形,堪認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製作其之筆錄時,均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其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陳俐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就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仍無其他證據可為代替,自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足認證人陳俐婷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2.次查,告訴人陳俐婷關於被告如何施以詐術情節,於101年2 月29日警詢中指稱:…99年1 月14日14時許,被告到我家1 樓做瓦斯管路檢查,拒絕了該名男子,1 樓住戶按我家電鈴,說是大台北瓦斯公司的人員要做瓦斯管路檢查,我想說既然是瓦斯公司例行檢查,就讓他進來檢查…我沒有詢問檢查人員是否為大台北瓦斯公司員工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於101 年7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沒有特別說明是大台北瓦斯公司的人或是大台北瓦斯設備行的人,被告只說要檢查瓦斯…等語(見偵查卷第173 頁反面),由此可知,依告訴人陳俐婷上開所述,被告有無主動佯稱為大台北瓦斯人員一事,均無從確認。再者,告訴人陳俐婷於101 年7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稱:…我好像有看過這張通知,但內容有無一樣我無法確定,但意思大致上是類似,這張通知和我當初看到的好像不太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173 頁),是被告有無以張貼扣案之通知單方式,加以誤導告訴人陳俐婷之誤信,即有可疑。況且,告訴人陳俐婷於101 年2 月29日警詢中亦稱:…由於該時期我們家的瓦斯帳單費用提高許多,我就相信他所說的瓦斯漏氣…但事後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確認,此種小額升高僅是冬季大量使用的正常升高,若是漏氣,費用會更多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及於10 1年7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表明:我後來打給大台北瓦斯公司,他說我的狀況應該不是漏氣,如果是漏氣數字會更高…我認為被告詐欺,係因為被告拿了儀器檢測,騙我說瓦斯有漏氣,但事實上並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73 頁反面),顯見告訴人陳俐婷對於遭被告詐欺而同意更換開關之考量,著重於瓦斯管線外洩氣體與否,並非被告身分正確性,又告訴人陳俐婷事後雖去電向大台北瓦斯公司查詢,惟大台北瓦斯公司既未派員到場確認實況,單從該戶使用度數而為解釋,應屬一般性推測,且此部分陳述內容,亦係告訴人陳俐婷轉述之詞,無足憑採,遍查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陳俐婷住處瓦斯確無逸漏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陳俐婷之片面指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告訴人陳俐婷之告訴,既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事實本有疑慮,又其證言既未經具結,證人陳俐婷前開證詞亦未於審理中經雙方對質詰問,予以核實,應認證人陳俐婷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尚有未足,即難遽信。
3.至於,其餘扣案之陳俐婷大台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扣案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書及扣案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工作服,至多證明被告曾穿著大台北區瓦斯設備工作服拜訪告訴人陳俐婷,並提供更換瓦斯遮斷器服務而自陳俐婷收取2900元價金等情,尚無足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俐婷之犯行。
(三)關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告訴人蔡宏恩部分:1.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至於各指證者之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更㈠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蔡宏恩固於審理中就其遭被告詐欺取財一事業已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警以複數相片指認方式,指認被告蔡利郎係佯裝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換裝瓦斯開關者在案(見偵查卷第68、73頁),而被告既否認有前往證人蔡宏恩之住處一事,衡以證人蔡宏恩本身即屬本件之告訴人,其證言之真實性,尚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惟經警搜索被告蔡利郎住處後,未發現被告曾至蔡宏恩住處更換瓦斯開關之收據或相關證據,此參諸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見偵查卷第29、30頁),自無從據以證明被告蔡利郎確有至蔡宏恩住處推銷瓦斯遮斷器之客觀行為,遑論被告蔡利郎有無對蔡宏恩為本案詐欺之犯行,此部分事實亦不得依其他告訴人之指證而互為補強,故難僅憑證人蔡宏恩單一指證,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至於,其餘扣案之空白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工作證、扣案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書、扣案之空白大台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及扣案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工作服,至多證明被告曾穿著大台北區瓦斯設備工作服拜訪客戶,並準備發送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書,且欲提供大台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予客戶填寫,尚無足證明被告確涉有詐欺證人蔡宏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證人江秀櫻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歷次指認,應有錯誤,而有瑕疵,證人陳俐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未經具結,且未經到庭對質詰問,其證詞真實性已有可疑,而證人蔡宏恩雖已到庭具結證述,惟查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佐,是本院除去證人江秀櫻、陳俐婷、蔡宏恩之證詞後,能否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假冒瓦斯公司之人,並對證人江秀櫻、陳俐婷、蔡宏恩偽稱瓦斯設備漏氣等施以詐術行為,自屬有疑,復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為補強,自難僅憑證人江秀櫻、陳俐婷、蔡宏恩之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時間 │被害人 │ 地點 │ 行騙手法 │ 詐騙金額 │ │號│ │ │ │ │ (新台幣) │ ├─┼────┼────┼──────┼──────────────┼──────┤ │ │ │ │ │ │ │ │1 │97年間某│江秀櫻 │台北市松山區│被告蔡利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3,500元 │ │ │日 │(告訴人)│民權東路5 段│所有之詐欺犯意,身著制服,佩│ │ │ │ │ │88號3樓 │戴識別證,自稱大台北瓦斯公司│ │ │ │ │ │ │人員來檢查瓦斯管線,並持自備│ │ │ │ │ │ │之瓦斯檢測器,檢測完後,以瓦│ │ │ │ │ │ │斯漏氣為由,詐騙告訴人江秀櫻│ │ │ │ │ │ │購買自動保險開關1 組(即瓦斯│ │ │ │ │ │ │遮斷器)。 │ │ ├─┼────┼────┼──────┼──────────────┼──────┤ │ │ │ │ │ │ │ │2 │99年1 月│陳俐婷 │臺北市中正區│被告蔡利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2,900元 │ │ │14日下午│(告訴人)│重慶南路3 段│所有之詐欺犯意,身著制服,自│ │ │ │ │ │65巷7號4樓 │稱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來檢查瓦│ │ │ │ │ │ │斯管線,並持自備之瓦斯檢測器│ │ │ │ │ │ │,檢測完後,以瓦斯漏氣為由,│ │ │ │ │ │ │詐騙告訴人陳俐婷購買自動保險│ │ │ │ │ │ │開關1 組(即瓦斯遮斷器)。 │ │ ├─┼────┼────┼──────┼──────────────┼──────┤ │ │ │ │ │ │ │ │3 │101 年1 │蔡宏恩 │臺北市松山區│被告蔡利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2,950元 │ │ │月16日16│(告訴人)│三民路168 號│所有之詐欺犯意,身著制服,自│ │ │ │時許 │ │2 樓 │稱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來檢查瓦│ │ │ │ │ │ │斯管線,並持打火機檢測後,以│ │ │ │ │ │ │瓦斯設備老舊為由,詐騙告訴人│ │ │ │ │ │ │蔡宏恩購買自動保險開關1 組(│ │ │ │ │ │ │即瓦斯遮斷器)。 │ │ └─┴────┴────┴──────┴──────────────┴──────┘ 附表二 ┌───┬──────────────┬──────┬──────┬─────┐ │編號 │ 品名 │ 單位 │ 數量 │ 所有人 │ ├───┼──────────────┼──────┼──────┼─────┤ │ 1 │瓦斯檢測器 │ 臺 │ 2 │ 蔡利郎 │ ├───┼──────────────┼──────┼──────┼─────┤ │ 2 │遮斷器開關(新品) │ 箱 │ 1 │ 同上 │ ├───┼──────────────┼──────┼──────┼─────┤ │ 3 │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單 │ 批 │ 1 │ 同上 │ ├───┼──────────────┼──────┼──────┼─────┤ │ 4 │大台北區瓦斯申購單 │ 批 │ 1 │ 同上 │ ├───┼──────────────┼──────┼──────┼─────┤ │ 5 │大台北區瓦斯設備工作服 │ 件 │ 2 │ 同上 │ ├───┼──────────────┼──────┼──────┼─────┤ │ 6 │換裝工具 │ 袋 │ 1 │ 同上 │ ├───┼──────────────┼──────┼──────┼─────┤ │ 7 │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發票章 │ 個 │ 1 │ 同上 │ ├───┼──────────────┼──────┼──────┼─────┤ │ 8 │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工作證 │ 盒 │ 1 │ 同上 │ ├───┼──────────────┼──────┼──────┼─────┤ │ 9 │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印章 │ 個 │ 1 │ 同上 │ ├───┼──────────────┼──────┼──────┼─────┤ │ 10 │蔡利郎印章 │ 個 │ 1 │ 同上 │ ├───┼──────────────┼──────┼──────┼─────┤ │ 11 │貼有蔡利郎照片之大台北區瓦斯│ 個 │ 1 │ 同上 │ │ │設備行工作證 │ │ │ │ ├───┼──────────────┼──────┼──────┼─────┤ │ 12 │瓦斯開關(舊品) │ 袋 │ 1 │ 同上 │ ├───┼──────────────┼──────┼──────┼─────┤ │ 13 │工具袋 │ 個 │ 1 │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