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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6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進芳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芳明知「步步驚心」連續劇係香港唐人電影國際有限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並授予告訴人世詮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世詮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各類網際網路平台之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音像產品製作及發行銷售權,任何人未得告訴人世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世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於民國100 年初,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居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架設「酷酷eTV」網站後,竟基於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告訴人世詮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陸續在「酷酷eTV 」網站,張貼標題有「步步驚心」各集視聽著作權字樣,內容嵌入上開視聽著作網路超連結網址與語法之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時得透過點選該超連結,而連結至YouTube 網站觀看上開視聽著作,以此方式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及地點,以連結網路接收上開視聽著作之內容,而侵害告訴人世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或有合理之懷疑,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志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酷酷eTV 」網站擷取畫面、唐人電影國際有限公司版權授權書、節目授權合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其所架設之「酷酷eTV 」網站上,張貼標示有「步步驚心」之各集,內容嵌入「步步驚心」之視聽著作網路超連結網址與語文,供不特定人在其「酷酷eTV 」之網站上,得以連結至YouTube 網站上觀看上開影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是使用嵌入式語法連結之方式,在自己架設的「酷酷eTV 」的網站上可以點選播放放在YouTube 網站上的大陸簡體字版「步步驚心」的影片,此種方式並不涉及公開傳輸或重製,自與著作權法所規範「公開傳輸」之要件有違;再者,YouTube 網站上亦有版權審查,迄今在YouTube 網站上還有許多「步步驚心」之影片或其他電影等視聽著作均可供人點選,如此等影片均屬侵權,為何不見YouTube 網站上將該等影片下架,伊認為伊僅為提供YouTube 網站連結供不特定人點選播放,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查「步步驚心」連續劇係為上海唐人電影製作有限公司所出品之視聽著作,於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專屬授權予唐人電影國際有限公司,並得將其所授權之臺灣地區(含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授權時間內,將授權範圍內之權利授權予世銓公司等情,有告訴人世銓公司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之公證書、授權書、行政院新聞局大陸地區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播映准播證明、唐人電影國際有限公司版權授權書、節目授權合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是告訴人世銓公司乃取得「步步驚心」連續劇之專屬授權,而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無疑。又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世銓公司所取得係為公開播放、發行繁體字版「步步驚心」連續劇之授權,而被告於「酷酷eTV 」所連結之影片來源係為大陸地區之簡體字版,顯然並非在告訴人世銓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範圍內,非為得提起告訴之人,認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然查,依唐人電影國際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世銓公司簽定之授權合約書固然載明:「乙方(即告訴人世銓公司)不得將該節目配以其他語言或製作其他語言的字幕」等語,惟該「步步驚心」連續劇所搭配之字幕均係源於唐人電影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中文對白本,此有節目授權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而所搭配之字幕必然與演員之臺詞相符,此亦有告訴人世銓公司代表人沈東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在卷(見本院卷第96 頁 ),而究其「步步驚心」影片中所搭配簡體字或繁體字之字幕,並不會因此改變劇中角色均為中文(即北京話)發音,僅為字幕之字體不同,是以,該視聽著作之同一性並未變更,是辯護人所指告訴人並未取得該視聽著作得以訴訟之專屬授權,或該授權範圍未及於簡體字版等情,容有誤會,告訴人世銓公司對本案提起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定有明文。故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故意為前提;客觀構成要件則需有公開傳輸之行為。倘行為人非故意或無公開傳輸行為,即不得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相繩。再依著作權法規定,「公開傳輸」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就構成「向公眾提供」,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再於網站上透過「嵌入」之功能連結至其他影音網站,若係採用網站間相互連結(超連結)之技術,並不涉及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故行為人於自設網站上嵌入YouTube 之超連結網址與語法,供他人得以點選超連結至YouTube 網站上觀看他人之視聽著作物,並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次按藉由「嵌入embed 」功能將YouTube 網站的影片呈現在自己所架設的網站上,在技術面如係指藉由網站間連結之方式,由使用者點選後直接開啟YouTube 網站瀏覽、收聽,實際上並未將影片及音樂內容重製在自己的網站的話,不會涉及著作的重製及公開傳輸,不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但如知悉嵌入之內容或連結的網站內容屬於未經他人授權之非法檔案,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在其他網站上時,有可能成為他人(也就是上傳非法檔案的人)侵害著作權(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此分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年11月19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02 年6 月4 日解釋資料檢索電子郵件1020604B函釋明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2頁)。經查,被告於其所架設之「酷酷eTV 」上係以嵌入式語法將YouTube 網站上之「步步驚心」視聽著作連結於網頁上,而得以在「酷酷eTV 」之網站上逕予播放YouTube 影音平台上之「步步驚心」影片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周志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被告的網站上看到「步步驚心」連續劇影片的畫面,有影像圖可以點選連結觀賞,有分好每一集集數,按集數編排,點進去後在該網頁就直接播放,畫面會顯示YouTube 的網址連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蒐證之擷取畫面上顯示「酷酷eTV 」網站上播放「步步驚心」影片時右下角出現YouTube 之圖示等情相符,此有該擷取畫面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復參以卷附YouTube 嵌入影片與播放清單說明及Wibibi網頁設計教學百科網站就HTML iframe 框架說明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可知YouTube 網站係提供以網頁語法,以方便使用者得以內置框架或內聯框架之方式,在該網頁內嵌入(embed )YouTube 之網頁,而得逕該網頁上點選後連結而播放該YouTube 網頁上指定之影片。準此,所謂「嵌入式語法(embed )」與「超連結(hyperlink )」之來源均屬一致,其差別僅在於前者僅係使用者在自己網站之網頁特定區塊內播放另一影音網站網頁上之影片,而後者則會另啟新視窗進入影音網站之網頁而為播放,然就二者之間影片之播放,均係仍藉由該影音網站之平台為之,並無重製(或暫存)或公開傳輸檔案至該原有網站之情形,意即影片來源並非在使用者之網站上。從而,揆諸前揭著作權法所規定「公開傳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嵌入式語法」之解釋,被告之行為既屬使用「嵌入式語法」而為youtube 網站之連結,自與「公開傳輸」有違,自不該當於公開傳輸之要件。

㈢再被告在其「酷酷eTV 」網站上以「嵌入式語法」作為視聽著作檔案超連結網址,該超連結網站係為YouTube 網站,該網站乃位於美國,連結後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之影片播放電腦程式(即連結至YouTube 網站上所使用之網路播放程式)也位於美國,二者均不在我國領域內,又依刑法第7 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是若屬在我國領域外犯罪,應需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我國之刑罰權方能加以處罰,惟查著作權法第92條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製作系爭著作之播放電腦程式並將之置放於網際網路,致不特定人得以使用之提供者,是否屬於本國人民,其是否於我國領域內製作並提供電腦程式,依卷附證據,均屬不明,且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本案之正犯是否屬於我國刑罰權之處罰對象,正犯係何人,亦皆有疑義,本於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自無依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文所示而另行成立幫助犯之可言。

㈣又刑法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幫助之人為進入其架設之「酷酷eTV 」網站並點選連結之人,並非於YouTube 置放盜版影片之人,而何人進入被告部落格並點選連結,且是否有人進入被告之網站上並點選連結,檢察官亦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次查,系爭著作是否係經有著作財產權者放置於YouTube 網站上或經授權,該YouTube 網站並未予以告知或標示,有卷附擷取畫面可參,況且,吾人於YouTube 網站之使用經驗上,確實常見有連續劇、新聞之影音得以播放、觀賞,甚者,新聞亦常以放置於YouTube 網站上之影片作為播報之內容。是以,被告在其生活所見之經驗內,在其架設之網站內嵌入連結「步步驚心」之視聽著作之網址,其確實難以知悉於YouTube 網站之系爭著作是否經有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所放置,被告究非YouTube 網站之管理者,其對於YouTube 網站管理之注意義務不應如同YouTube 網站公司之注意義務高,且被告前開所辯其以YouTube 網站公司自有其審查機制,故其信賴YouTube 網站上之影片係有版權,其點選播放或提供連結予他人播放應無違法等語,核諸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誤信其分享連結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其主觀上自無侵害著作權法之犯意,又若其行為係予正犯提供助力,仍認被告並無幫助公開傳輸之故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