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履平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履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履平明知「OOOOOOO」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係OOO創意事務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於民國101 年3 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前揭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行動電源,係屬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而自101 年3 月1 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自己申請之「OOO」帳號、借用OOO申請之「OOOO」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及借用OOO所申用之「OOOO」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50 元至450 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嗣經OOO公司負責人OOO網路巡查發現,佯裝客戶於101 年3 月5 日,分別以440 元(含運費60元)、510 元(含運費60元)、405 元(含運費55元)之價格向楊履平購得仿冒商標「OOOOOOO」行動電源共3 顆,並依指示將貨款連同運費由統一超商、全家便利超商代收之方式付款,被告楊履平即將上開仿冒商品,寄送至指定地點,復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OOOOOOO」行動電源3 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起訴書原僅記載OOO佯裝客戶於101 年3 月5 日以440 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仿冒商標「OOOOOOO」行動電源1 顆,嗣復於102 年4 月9 日以補充理由書擴張起訴事實至OOO派員於同日尚以510 元(含運費60元)、405 元(含運費55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另2 顆仿冒上開商標之行動電源之事實,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並未變更,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 項至第4 項參照)。惟不論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或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均需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陳列、輸出、輸入者係屬仿冒商品一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否則,尚無從以本罪相繩(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履平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代表人OOO之指述、露天拍賣網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蒐證資料共31張、拍賣帳號使用者查詢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101 年5月10日奇摩公文回覆信箱、露天拍賣網賣家「OOO」帳號5 張、告訴人產製之正版行動電源2 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OOO公司出具之仿冒產品鑑定書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所販賣之扣案行動電源,均係於101 年3 月1 日以前購入,且伊不知道「OOOOOOO」字樣已於101 年3 月1 日註冊為商標,伊認為自己販賣之行動電源並非仿冒商標商品等語。經查:
(一)按「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商標法第 2條、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OOOOOOO」之商標,確係由OOO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註冊公告,取得該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使用於充電器、行動電話車用充電器、電池充電器、電池、行動電話電池等商品上,專用期限至111 年2月28日止,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頁)。本件扣案行動電源3顆之外包裝及行動電源本體上使用之「OOOOOOO」字樣,明顯與告訴人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前揭商標圖樣近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扣案電池後面的「OOOOOOO」印刷字體中「p 」字母長度約1.3mm ,較真品字體為長,其餘則是非商標圖樣之其他版權文字之字體差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01 年3月5 日在網路販售扣案行動電源,且該等扣案行動電源係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製造,而扣案行動電源之「OOOOOOO」圖樣,與告訴人前揭註冊商標圖樣確屬近似,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確實明知扣案行動電源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本件為警查扣之行電電源3 顆均係告訴人OO公司負責人OOO於網路巡查發現後,由該公司員工OOO佯裝客戶於101 年3 月5 日,分別以440 元(含運費60元)、510元(含運費60元)、405 元(含運費55元)之價格向被告得標購得之情,業經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及各該網路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第43頁、第49頁),再觀諸告訴人公司所提出被告於網路拍賣網頁所示拍賣開始及結束時間、拍賣問與答、出價紀錄等資料,可知被告先後自100 年5 月7日、100 年11月15日、101 年2 月20日、101 年2 月24日即在網路販賣本件印有近似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第45頁、本院卷第32頁),由此足見被告所辯:扣案行動電源係伊於101 年3 月1 日前即購入一節,尚非無稽。又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告訴人於101 年3 月1 日完成本件「OOOOOOO」商標註冊後,及發現被告在網路販賣上開使用近似商標之行動電源商品時,曾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該等商標業經註冊之相關事證,則被告既於上開商標註冊前即已販售上開商品,復乏積極事證佐證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後已明知「OOOOOOO」圖樣註冊為商標,自難遽認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販售本件扣案行動電源時,有明知「OOOOOOO」為註冊商標,而仍故為販賣之事實。
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販售本件扣案行動電源時,主觀上確實明知「OOOOOOO」圖樣為他人註冊商標,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則本案尚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