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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廷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廷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依前案紀錄表所載,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緝字第97號被 告 姚廷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廷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9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101年9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念賢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I-PHONE4,黑色)置於該處停放之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陳念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念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姚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念賢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香 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3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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