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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4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金鋕

      陳江陣

      黃有義

      簡光輝

      丁世益

      周祐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筒子)柒拾玖個、骰子壹批、牌尺貳支、壓克力牌玖個、夾子肆個、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臺、現金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筒子)柒拾玖個、骰子壹批、牌尺貳支、壓克力牌玖個、夾子肆個、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臺、現金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戊○○、己○○、甲○○、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筒子)柒拾玖個、骰子壹批、牌尺貳支、壓克力牌玖個、夾子肆個、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臺、現金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6行關於「詎其仍不知悔改,戊○○與己○○、甲○○、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戊○○並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戊○○、己○○、甲○○、丙○○、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7行關於「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2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六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自民國102 年1 月某日起至102 年1 月18日23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已有2 次賭博犯行且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牌(筒子)79個(含不完整39個、完整40個)、骰子1批、牌尺2支、壓克力牌9個、夾子4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臺,為被告戊○○所有供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86,700元,則為被告等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各於其等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賭場大門鑰匙2 支,雖可供證明被告等人確犯本件犯行,惟均非被告等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涉,賭資81萬4,500 元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1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戊
    ○○與己○○、甲○○、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戊○○並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代價,由丁○○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租屋處與戊○○作為賭博場所,戊○○並
    以每人每日約1,500 元之代價,僱用己○○負責清注,甲○
    ○、丙○○、乙○○等人負責把風、過濾賭客及引導賭客進
    入賭場,並提供筒子麻將牌、骰子、牌尺等作物為賭具,聚
    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
    ,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依序拿取2 張麻
    將筒子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
    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贏者
    每贏1萬元則須支付400元之抽頭金予戊○○,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適有賭客陳俊宏、王聖雄、黃翊訓
    、唐文忠、唐嘉偉、林建軒、陳遠富、林昆導、魏志偉、洪
    忠言、林銘隆、李金鋒、王威智、王柏欽、郭奕堂、李宗翰
    、王瑞雄、彭志雄、林宴如、宋領、胡徐洪英、盧玉英、張
    素雲、郭凌芳、黃月雲等25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賭資81萬4,500
    元、抽頭金8萬6,700元、麻將牌39個、麻將牌40個、骰子 1
    批、牌尺2支、壓克力牌9個、夾子4個、監視器螢幕1臺、監
    視器鏡頭1個、賭場大門鑰匙2支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
    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戊○○、己○○、甲○○、丙○○、乙○
        ○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陳俊宏、王聖雄、黃翊訓、唐文忠、唐嘉偉
        、林建軒、陳遠富、林昆導、魏志偉、洪忠言、林銘隆
        、李金鋒、王威智、王柏欽、郭奕堂、李宗翰、王瑞雄
        、彭志雄、林宴如、宋領、胡徐洪英、盧玉英、張素雲
        、郭凌芳、黃月雲等2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賭資81萬4,500元、抽頭金8萬6,7
        00元、麻將牌39個、麻將牌40個、骰子1批、牌尺2支、
        壓克力牌9個、夾子4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
        臺、賭場大門鑰匙2支等物扣案可證,被告6人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己○○、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6人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戊○○與被告丁○○就上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戊○○與被告己○○、甲○○、丙
    ○○、乙○○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戊○○所犯上開 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麻將牌39 個、麻將
    牌40個、骰子1批、牌尺2支、壓克力牌9個、夾子4個、監視
    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戊
    ○○所有,抽頭金8萬6,700元係被告戊○○因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4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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