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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仁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奎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仁奎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邱江河、葉利平、高玉龍、陳慧珍、涂豐駿等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係受多數拘役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0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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