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霖竊盜,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4947號被 告 陳吉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2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2 判決之4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8月、8月之刑期,於99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22日15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旁之社區資源回收處,徒手竊取顯有變賣價值、由李張○○所管領之電線30公斤、青銅10公斤、白鐵20公斤及鋁製品20公斤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以380元之低價販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人士,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李張○○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依車號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吉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張○○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查獲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共4張。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