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陳志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陳志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柏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其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非「5 年後再犯」甚明,殊無再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通緝而為警逮捕,其於警詢時並未供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事證後始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斯時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被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併此敘明。再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陳志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柏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
又於98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
)再於98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8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另於
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又於99年間因違
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三)
所示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五)、(六)所
示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某處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志柏為通緝人犯,於101年12
月27日20時48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109巷口,經警逕
行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