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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怡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38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246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怡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宣告刑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宋怡珍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各該犯行之具體犯罪事實,分別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怡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雅芳公司OO區服務中心之現場負責人OOO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OO、OOO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被告本人之雅芳會員申請書影本、OO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暨健保卡影本之傳真、「OOO」之雅芳專業美容代表申請
    書附聯(內附OOO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新竹貨
    運簽收單影本2 紙、「OO」及「OOO」之訂單狀況查詢
    、訂購明細紀錄各1 份。
  ㈤本院卷附之雅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雅芳公司102 年2 月6
    日函暨所附之「OO」之雅芳會員申請書、雅芳會員申請書
    附聯傳真影本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編號二、四所示
    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雅芳公
    司OO區服務中心之某不知情承辦人員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OO」署名及申請書、附表編號三所示之「OOO」署
    名及申請書,復再予以行使,均係間接正犯。又在貨運簽收
    單之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用以表
    示及證明簽名者本人業已收受該貨運之商品之意,並非依習
    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
    文書。被告偽造「OO」、「OOO」、「OOO」署名之
    行為,乃係偽造各該私文書(即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簽收
    單)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為圖牟取其向雅芳公司所訂購之
    商品,其於行為伊始除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外,亦兼有為遂行
    該目的而於嗣後其必須簽收貨運商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雖其詐欺取財之時地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即在為收受貨運
    商品而達詐欺取財既遂之過程中,同時填載貨運簽收單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且犯罪目的既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
    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於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數
    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自應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
    之犯行,各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而此二罪
    再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8年度訴緝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
    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撤銷
    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末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
    台上字第6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
    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96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
    ,並於98年3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因
    認被告於本件所為係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具有上述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復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最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
    第2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再
    執行殘刑2 年2 月14日(但尚應再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所減得之有期徒刑
    5 月),目前尚待執行中,此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足
    見被告上述罪刑之假釋嗣遭撤銷,其出獄後之日數自不算入
    刑期內,仍應執行殘刑,自難認其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
    犯行,而屬累犯云云,應係誤解。
  ㈢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固記載:被告於100 年5 月中
    某日撥打電話予OO,偽稱其係新北市政府社會課之小姐,
    佯裝欲為OO申請單親補助之「午餐券」,騙取OO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 等語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固記載
    :被告復向OOO偽稱可協助OOO之母委任律師,而取得
    OOO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 等語。惟查,起訴
    書雖將被告詐取OO、OOO之身分證等證件影本之事記載
    於上述犯罪事實欄內,然觀其前後文意,無非僅係欲交代被
    告如何取得該等證件影本之緣由,以完整敘述被告其後復利
    用該等證件影本再為本件犯行之經過,並無將之列為本案追
    訴之犯罪事實之意,此觀諸犯罪事實欄內敘述被告主觀犯意
    之始點,乃係從被告取得上開證件後開始,即見其明。另起
    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未具體指明上開事實究係涉
    犯何種罪名,更可見檢察官並無針對上開事實追訴之意。職
    是之故,上開事實洵非檢察官起訴之範疇,本院自毋庸予以
    審究。倘檢察官認此部分另有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宜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處理,特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竟以前揭冒名申請成為雅芳公司之會員或代表,藉以
    冒名訂購商品之手法,陸續不法牟取財物,除造成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外,亦紊亂商業交易秩序,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表明願意賠償雅芳公司之意,但迄今猶未實際
    賠償,是以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紀錄(雖未構成累犯,但素行紀錄非佳)
    、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各該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申請書、貨運簽
    收單等資料,已因被告行使而成為雅芳公司、新竹貨運公司
    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
    表所示各項申請書、貨運簽收單內所偽造之署名,既均屬偽
    造,雖皆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將上開偽造之署名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
│附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一    │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三月,如│
│      │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下午│,足以生損害於│易科罰金,以新台│
│      │3 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OO區O│他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O街O號O樓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              │。左開偽造之「O│
│      │商店內,冒用OO之名義,欲以傳│              │O」署名壹枚沒收│
│      │真證件之方式申請成為臺灣雅芳股│              │。              │
│      │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會員│              │                │
│      │,而將OO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全民健保卡影本各1 份傳真至雅芳│              │                │
│      │公司OO區服務中心,利用該服務│              │                │
│      │中心之某不知情承辦人員於收到傳│              │                │
│      │真後,為其在雅芳會員申請書之「│              │                │
│      │申請人簽名」欄內填載「OO」之│              │                │
│      │署名1 枚,並填載該申請書內之相│              │                │
│      │關資料後,偽造該申請書,並由該│              │                │
│      │承辦人員收執建檔而行使之(嗣該│              │                │
│      │承辦人員即將該申請書連同被告前│              │                │
│      │開傳真之證件影本寄回雅芳公司)│              │                │
│      │,足以生損害於OO及雅芳公司。│              │                │
├───┼───────────────┼───────┼────────┤
│二    │被告冒用OO之名義成為雅芳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四月,如│
│      │會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足以生損害於│易科罰金,以新台│
│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基於偽造私│他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0 年│              │。左開偽造之「O│
│      │5 月30日,在其前揭住處內,冒用│              │OO」署名壹枚沒│
│      │OO之名義,撥打電話至雅芳公司│              │收。            │
│      │OO區服務中心訂購商品(訂購衣│              │                │
│      │物、保養品等商品,售價合計新台│              │                │
│      │幣9,166 元),致該服務中心某承│              │                │
│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OO本│              │                │
│      │人電話訂購商品,而將上開商品交│              │                │
│      │由新竹貨運公司寄送被告。嗣於二│              │                │
│      │、三日後,新竹貨運公司人員將上│              │                │
│      │開商品送達被告上開住處時,被告│              │                │
│      │即在貨運簽收單之「收貨人簽名」│              │                │
│      │欄內,偽簽「OOO」之署名1 枚│              │                │
│      │,用以表示OO之家人「OOO」│              │                │
│      │(按:此為被告所編造之姓名,起│              │                │
│      │訴書誤載被告所簽之姓名為「OO│              │                │
│      │」)業已簽收該等商品之意,復持│              │                │
│      │向該新竹貨運人員行使,致該貨運│              │                │
│      │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被告上開│              │                │
│      │商品,足以生損害於OO、雅芳公│              │                │
│      │司及新竹貨運公司。            │              │                │
├───┼───────────────┼───────┼────────┤
│三    │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三月,如│
│      │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底某日,│,足以生損害於│易科罰金,以新台│
│      │在其前揭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他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內,冒用OOO之名義,欲以傳真│              │。左開偽造之「O│
│      │證件之方式申請成為雅芳公司會員│              │OO」署名壹枚沒│
│      │或同樣可電話訂購商品之專業美容│              │收。            │
│      │代表,而將OOO之身分證正反面│              │                │
│      │影本1 份傳真至雅芳公司OO區服│              │                │
│      │務中心,利用該服務中心之某不知│              │                │
│      │情承辦人員於收到傳真後,為其在│              │                │
│      │雅芳專業美容代表申請書之「申請│              │                │
│      │人簽名」欄內填載「OOO」之署│              │                │
│      │名1 枚,並填載該申請書內之相關│              │                │
│      │資料後,偽造該申請書,並由該承│              │                │
│      │辦人員收執建檔而行使之,足以生│              │                │
│      │損害於OOO及雅芳公司。      │              │                │
├───┼───────────────┼───────┼────────┤
│四    │被告冒用OOO之名義成為雅芳公│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四月,如│
│      │司專業美容代表後,旋基於意圖為│,足以生損害於│易科罰金,以新台│
│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他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              │。左開偽造之「O│
│      │,於100 年6 月8 日,在其前揭住│              │OO」署名壹枚沒│
│      │處內,冒用OOO之名義,撥打電│              │收。            │
│      │話至雅芳公司OO區服務中心訂購│              │                │
│      │商品(訂購衣物、保養品等商品,│              │                │
│      │售價合計新台幣17,769元),致該│              │                │
│      │服務中心某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                │
│      │以為係OOO本人電話訂購商品,│              │                │
│      │而將上開商品交由新竹貨運公司寄│              │                │
│      │送被告。嗣於二、三日後,新竹貨│              │                │
│      │運公司人員將上開商品送達被告前│              │                │
│      │揭住處時,被告即在貨運簽收單之│              │                │
│      │「收貨人簽名」欄內,偽簽「OO│              │                │
│      │O」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OOO│              │                │
│      │本人業已簽收該等商品之意,復持│              │                │
│      │向該新竹貨運人員行使,致該貨運│              │                │
│      │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被告上開│              │                │
│      │商品,足以生損害於OOO、雅芳│              │                │
│      │公司及新竹貨運公司。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1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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