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四六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二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五號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印文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 (一)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指壓店,拾獲離己○○ 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臺 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信用卡(背面已簽有己○○英 文姓名),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部分時效已完成),得手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 佯稱係持卡人,並偽簽以「陳雅玲」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並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陳雅玲」署 押如附表一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一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 ),以表示陳雅玲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 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 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員陷 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 害於己○○、陳雅玲、美國運通與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 、使用之正確性。 (二)八十六年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一八 號五樓先以不詳藉口探知戊○○之國民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偽稱戊○○信用卡遺 失之詐術,使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補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與丙○○,並在中國信託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 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一八號五樓被告住處時,以不詳方式偽刻戊○○印 章一枚,蓋用在掛號信件收據收信人欄位一次,以偽造足以表示收受信件 之意之準私文書,並持交郵差行使,以供領取該信用卡(印章於領取信件 後已經丟棄不存在),足以生損害於戊○○及郵務投遞之正確性,並在得 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不詳姓名之英文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 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孫 宜先,並偽簽以「戊○○」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連 續於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戊○○」署押如附表 二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二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 示戊○○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 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 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 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孫宜 先、中國信託與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且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冒用戊○○本人名義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之ATM預借現金,使中國信託誤以為係戊○○本人向該 行借款而陷於錯誤,而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三)八十六年五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七十八 巷五號三樓先以不詳藉口探知乙○○之國民 ,以向中國信託偽稱乙○○信用卡遺失之詐術,使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補 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與丙○○,並在中 國信託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九號五樓之三時 ,冒用乙○○之名義,在掛號郵件收據收信人欄位冒簽乙○○之署押一次 ,以偽造足以表示收受信件之意之準私文書,並持交郵差行使,以供領取 該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郵務投遞之正確性。得手後,先在卡片 背面偽簽「乙○○」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 ,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乙○○,並偽簽以「乙○○」之 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 顧客簽名欄偽造「乙○○」署押如附表三所示之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 如附表三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乙○○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 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 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特約 商店人員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表三 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與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 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四─一)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高雄市海軍軍區內官兵 休閒中心,先以不詳藉口探知丁○○之國民 ,以向中國信託偽稱丁○○信用卡遺失之詐術,使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補 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與丙○○,並在中 國信託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高雄市○○○路被告住處時,偽刻李 佩潔印章一枚,蓋用在掛號信件收據收信人欄位一次,以偽造足以表示收 受信件之意之準私文書,並持交郵差行使,以供領取該信用卡(印章於領 取信件後已經遺失不存在),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郵務投遞之正確性, 並在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丁○○」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 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四─一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 卡人,並偽簽以「湯安茹」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四─一所示之金額, 並連續於附表四─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湯安茹」署 押如附表四─一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四─一所示張數(與 枚數相同),以表示湯安茹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 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 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四─一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 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四─一所示金額 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湯安茹、中國信託與附表四─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對 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四─二)八十六年七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高雄市海軍軍區內官兵休閒 中心,先以不詳藉口探知丁○○之國民 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偽稱丁○○信用卡遺失之詐術,使大眾 商銀陷於錯誤,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與丙○○,並在大眾商銀由快遞公司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高雄市○○○路 三十二巷七號被告住處時,以不詳方式偽刻丁○○印章一枚,蓋用在快遞 信件收據收信人欄位一次,以偽造足以表示收受信件之意之準私文書,並 持交快遞人員行使,以供領取該信用卡(印章於領取信件後已經遺失不存 在),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郵務投遞之正確性並在得手後,先在卡片背 面偽簽「丁○○」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 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 表四─二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並偽簽以「丁○○ 」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四─二所示之金額,並連續於附表四─二所示 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丁○○」署押如附表四所示次數,而 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四─二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丁○○確 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 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 付如附表四─二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 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四─二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丁○○ 、中國信託與附表四─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 (五)八十六年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一八 號五樓,先以不詳藉口探知葉珈瑄之國民 以向中國信託偽稱葉珈瑄信用卡遺失之詐術,使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補發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與丙○○,並在中國 信託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九號五樓之三時, 冒用葉珈瑄之名義,在掛號郵件收據收信人欄位冒簽葉珈瑄之署押一次, 以偽造足以表示收受信件之意之準私文書,並持交郵差行使,以供領取該 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葉珈瑄及郵務投遞之正確性。得手後,先在卡片背 面偽簽「YEH CHIA HSUAN」英文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 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並 偽簽以「YEH CHIA HSUAN」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五所 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YEH CHIA HSUAN」英文署押不詳枚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不詳張數 (與枚數相同),以表示YEH CHIA HSUAN確認交易金額與標 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 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五所示 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 表五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葉珈瑄、YEH CHIA HSU AN、中國信託與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 (六)八十六年四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學生 宿舍先以不詳藉口探知趙華貞之國民 中國信託偽稱趙華貞信用卡遺失之詐術,使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補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與丙○○,並在中國信託 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桃園縣中壢市第九支局時,冒用趙華貞之名 義,在掛號郵件收據收信人欄位冒簽趙華貞之署押一次,以偽造足以表示 收受信件之意之準私文書,並持交郵務人員行使,以供領取該信用卡,足 以生損害於趙華貞及郵務投遞之正確性。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C HOO HUA CHEN」英文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 意之準私文書,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並偽簽 以「CHOO HUA CHEN」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六所示之金 額,並連續於附表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CHOO HUA CHEN」英文署押如附表六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 表六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CHOO HUA CHEN確認 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 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 如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 物,並各交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趙華貞、CHOO HUA CHEN、中國信託與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 、使用之正確性。且在如附表六所示時間,以冒用趙華貞本人名義輸入密 碼之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ATM預借現金,使中國信託誤以為 係趙華貞本人向該行借款而陷於錯誤,而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如數交付如附 表六所示之金錢。 (七)八十六年四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 八號三樓,先以不詳藉口探知金允薇之國民 ,以向中國信託偽稱金允薇信用卡遺失之詐術,使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補 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與丙○○,丙○○ 並持自己證件前往領取。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CHIN YUN WEI」英文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後, 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七所示 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並偽簽以「CHIN YUN WEI」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七所示信用卡 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CHIN YUN WEI」署押不詳枚數 ,而偽造信用卡簽單不詳張數 (與枚數相同),以表示CHIN YUN WEI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 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 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七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 接受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金允薇、 CHIN YUN WEI、中國信託與附表七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 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八)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十 二巷三○號四樓打電話以不詳藉口探知蔡秋燕之國民錯誤,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與丙○○ ,並在中國信託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十二 巷三○號五樓時,冒用蔡秋燕之名,在大樓收文登記簿上冒簽蔡秋燕之署 押一次,以偽造表示簽收之私文書,並持交大樓管理員行使以領取該信用 卡,足以生損害於蔡秋燕。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TSAI CH IU YEN」英文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 ,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八所 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並偽簽以「TSAI CHI U YEN」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八所示信 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TSAI CHIU YEN」不詳枚 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不詳張數 (與枚數相同),以表示TSAI CH IU YEN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 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 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八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 ,而接受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表八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蔡秋 燕、TSAI CHIU YEN、中國信託與附表八所示之特約商店對 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九)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市松山區○○○路三 段某處施以偽稱將信用卡從普卡換成金卡之詐術,使陳文德陷於錯誤,而 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美國花旗銀行信用卡( 已完成開卡),丙○○得手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 卡人,並偽簽以「陳文德」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並於 附表九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陳文德」署押如附表九所 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九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陳 文德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 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 根聯交付如附表九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 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九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德、 花旗銀行與附表九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十─一)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六號七樓以申請信用卡 為由探知賀麗珠之國民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詐術,使匯豐銀行陷於 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宋怡 珍,並在匯豐銀行以掛號信寄送核發之信用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九 六巷四號六樓時,冒用賀麗珠之名義,在大樓收文登記簿上冒簽賀麗珠之 署押一次,以偽造表示簽收之私文書,並持交大樓管理員行使以領取該信 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賀麗珠。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賀麗珠」之署 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時、 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並偽簽以「賀麗珠」之姓名,刷卡消費 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金額,並連續於附表十─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 客簽名欄偽造「賀麗珠」署押如附表十─一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 如附表十─一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賀麗珠確認交易金額與標 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 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十─一 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 交付如附表十─一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賀麗珠、匯豐銀行與附 表十─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十─二)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六號七樓以申請信用卡 為由探知賀麗珠之國民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匯豐臺北分行)申請信用卡之詐術,使 匯豐臺北分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予丙○○,並在匯豐臺北分行以掛號信寄送核發之信用卡至臺 北縣板橋市○○路一九六巷四號六樓時,冒用賀麗珠之名義,在大樓收文 登記簿上冒簽賀麗珠之署押一次,以偽造表示簽收之私文書,並持交大樓 管理員行使以領取該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賀麗珠。得手後,先在卡片背 面偽簽「HOLI CHU」英文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 意之準私文書,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並 偽簽以「HOLI CHU」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金額 ,並連續於附表十─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HOLI CHU」署押如附表十─二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十─二 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HOLI CHU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 ,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 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十─二所 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 付如附表十─二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賀麗珠、HOLI CH U、匯豐臺北分行與附表十─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 正確性。 (十一)八十七年九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六 號七樓以申請信用卡為由探知張景莉之國民 以佯稱張景莉本人欲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詐術,使中國信託陷於錯誤 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丙○○,並 在中國信託以掛號信寄送核發之信用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九六巷四 號六樓時,冒用張景莉之名,在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文登記簿上冒簽張景莉 之署押一次,以偽造表示簽收之私文書,並持交大樓管理員行使以領取該 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張景莉。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張景莉」之署 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時、地 ,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並偽簽以「張景莉」之姓名,刷卡消費如 附表十一所示之金額,並連續於附表十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 欄偽造「張景莉」署押如附表十一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十 一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張景莉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 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 ,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十一所示特約商店 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十 一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張景莉、中國信託與附表十一所示之特 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十二)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 七六號七樓,因前任職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商銀)銀行時探知邱貴美之國民 中國信託偽稱邱貴美信用卡遺失之詐術,使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補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信用卡與丙○○,並在中國信託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北 縣板橋市○○路一九六巷四號六樓時,冒用邱貴美之名,於大廈管理委員 會收文登記簿上冒簽邱貴美之署押一次,以偽造表示簽收之私文書,並持 交管理委員會行使以領取該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邱貴美。得手後,先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片背面偽簽「MON ICA FIN」之英文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 文書,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 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並偽簽以「M ONICA FIN」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金額,並連續 於附表十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MONICA FI N」署押如附表十二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十二所示張數( 與枚數相同),以表示MONICA FIN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 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 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十二所示特約商 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 十二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邱貴美、MONICA FIN、中 國信託與附表十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十三)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某處,先透過大樓統一管理的信箱探知周淑瑩之國民錯誤,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與丙○○ ,並在中國信託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 七九號三樓時,冒用周淑瑩之名,於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文登記簿上冒簽周 淑瑩之署押一次,以偽造表示簽收之私文書,並持交管理員行使以領取該 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周淑瑩。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周淑瑩」之 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旋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時、 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周淑瑩,並偽簽以「周淑瑩」之姓名,刷 卡消費如附表十三所示之金額,並連續於附表十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 顧客簽名欄偽造「周淑瑩」署押如附表十三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 如附表十三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周淑瑩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 ,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 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十三所示 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 如附表十三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周淑瑩、中國信託與附表十三 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十四)八十八年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 處因鄰居關係探知史曉卿及其夫廖文魁(正卡持有人)之國民 編號及年籍資料後,以向中國信託偽稱史曉卿信用卡(附卡)遺失之詐術 ,使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與丙○○,並在中國信託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北縣土 城市○○路○段某處時,冒用史曉卿之名,於該大廈收文登記簿上冒簽史 曉卿之署押一次,以偽造表示簽收之私文書,並持交管理員行使以領取該 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史曉卿。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DEBBI S HOIH」之英文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 書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 十四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並偽簽以「DEBBI S HOIH」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十四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十四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DEBBIS HOIH」署押 如附表十四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十四所示張數(與枚數相 同),以表示DEBBIS HOIH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 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 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十四所示特約商店人員 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表十四所示金 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廖文魁、史曉卿、DEBBIS HOIH、中 國信託與附表十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十五)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某處,因前任職美國商銀時探知朱芳芬之國民 ,以向美國運通偽稱朱芳芬信用卡遺失之詐術,使美國運通陷於錯誤,補 發卡號: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與丙○○,並在美國 運通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處時,冒用 朱芳芬之名,於該大廈收文登記簿上冒簽朱芳芬之署押一次,以偽造表示 簽收之私文書,並持交管理員行使以領取該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朱芳芬 。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朱芳芬」之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 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 人朱芳芬,並偽簽以「朱芳芬」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十五所示之金額 ,並連續於附表十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朱芳芬」署 押如附表十五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十五所示張數(與枚數 相同),以表示朱芳芬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 ,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 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十五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 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十五所示金額之財物, 足以生損害於朱芳芬、美國運通與附表十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 理、使用之正確性。 (十六)八十八年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 處,先以不詳藉口探知解桂芳之國民 美國運通偽稱解桂芳信用卡遺失之詐術,使美國運通陷於錯誤,補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與丙○○,並在美國運通以 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處時,冒用解桂芳 之名,於該大廈收文登記簿上冒簽解桂芳之署押一次,以偽造表示簽收之 私文書,並持交管理員行使以領取該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解桂芳。得手 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解桂芳」之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 之意之準私文書,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解桂 芳,並偽簽以「解桂芳」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十六所示之金額,並連 續於附表十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解桂芳」署押如附 表十六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十六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 ,以表示解桂芳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 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 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十六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員陷 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十六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 損害於解桂芳、美國運通與附表十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 用之正確性。 (十七)八十八年六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 處,因前任職美國商銀時探知孫玉秀之國民 以向美國運通偽稱孫玉秀信用卡遺失之詐術,使美國運通陷於錯誤,補發 卡號: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與丙○○,並在美國運 通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處時,冒用孫 玉秀之名,於該大廈收文登記簿上冒簽孫玉秀之署押一次,以偽造表示簽 收之私文書,並持交管理員行使以領取該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孫玉秀。 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孫玉秀」之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 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 人孫玉秀,並偽簽以「孫玉秀」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十七所示之金額 ,並連續於附表十七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孫玉秀」署 押如附表十七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十七所示張數(與枚數 相同),以表示孫玉秀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 ,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 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十七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 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十七所示金額之財物, 足以生損害於孫玉秀、美國運通與附表十七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 理、使用之正確性。 (十八)八十八年四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 處,因前任職美國商銀時探知盧素貞之國民 以向美國運通偽稱盧素貞信用卡遺失之詐術,使美國運通陷於錯誤,補發 卡號: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與丙○○,並在美國運 通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處時,冒用盧 素貞之名,於該大廈收文登記簿上冒簽盧素貞之署押一次,以偽造表示簽 收之私文書,並持交管理員行使以領取該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盧素貞。 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盧素貞」之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 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如附表十八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盧素貞 ,並偽簽以「盧素貞」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十八所示之金額,並於附 表十八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盧素貞」署押如附表十八 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十八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 示盧素貞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 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 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十八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 而接受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表十八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盧素 貞、美國運通與附表十八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 (十九)八十七年十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 處,因前任職美國商銀時探知牟雅雯之國民 以向美國運通偽稱牟雅雯信用卡遺失之詐術,使美國運通陷於錯誤,補發 卡號: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與丙○○,並在美國運 通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處時,冒用牟 雅雯之名,於該大樓收文登記簿上冒簽牟雅雯之署押一次,以偽造表示簽 收之私文書,並持交大樓管理員行使以領取該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牟雅 雯。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MOU YA WEN」之英文署押, 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十九所示之時、地,持 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牟雅雯,並偽簽以「MOU YA WEN」之 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十九所示之金額,並連續於附表十九所示信用卡簽 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MOU YA WEN」署押如附表十九所示 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十九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M OU YA WEN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 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 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十九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 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十九所示金額之財物,足 以生損害於牟雅雯、MOU YA WEN、美國運通與附表十九所示之 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二十)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高雄市○○○路某處先從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偽稱卓育亨信用卡遺失之詐術,使中國商 銀陷於錯誤,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與 丙○○,並在中國商銀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一七九號三樓時,冒用卓育亨之名,於該大樓收文登記簿上冒簽卓育 亨之署押一次,以偽造表示簽收之私文書,並持交大樓管理員行使以領取 該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卓育亨。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Y H CHO」英文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後,旋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 二十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卓育亨,並偽簽以「Y H CHO」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二十所示之金額,並連續於附表二 十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Y H CHO」英文署押如 附表二十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二十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 ),以表示Y H CHO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 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 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二十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 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二十所示金額之財 物,足以生損害於卓育亨、Y H CHO、中國商銀與附表二十所示之 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且在如附表二十所示時間,以 冒用卓育亨本人名義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ATM預 借現金,使中國商銀誤以為係卓育亨本人向該行借款而陷於錯誤,而透過 自動付款設備如數交付如附表二十所示之金錢。 (二十一)八十七年十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號 以不詳藉口探知蔡月桃之國民 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偽稱蔡月桃信用卡遺失之詐術, 使華信安泰陷於錯誤,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與丙○○,並在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蔡月桃」之署押,偽 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時、地, 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蔡月桃,並偽簽以「蔡月桃」之姓名,刷卡消 費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金額,並連續於附表二十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 顧客簽名欄偽造「蔡月桃」署押如附表二十一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 單如附表二十一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蔡月桃確認交易金額與 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 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二十 一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 各交付如附表二十一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蔡月桃、華信安泰與 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二十二)八十八年六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先 以不詳藉口探知楊郭秀蘭之國民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偽稱楊郭秀蘭信用卡遺失之詐術,使上海 商銀陷於錯誤,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與丙○○,並在上海商銀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的安泰人壽大樓時,冒用楊郭秀蘭之名,於該大樓收文登記簿上冒簽楊 郭秀蘭之署押一次,以偽造表示簽收之私文書,並持交大樓管理員行使以 領取該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楊郭秀蘭。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H L KUO YANG」之英文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 意之準私文書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楊 郭秀蘭,並偽簽以「H L KUO YANG」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 表二十二所示之金額,並連續於附表二十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 名欄偽造「H L KUO YANG」署押如附表二十二所示次數,而 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二十二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H L KUO YANG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 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 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二十二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 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二十二所示金額之財物, 足以生損害於楊郭秀蘭、H L KUO YANG、上海商銀與附表二 十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二十三)八十八年九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先 以不詳藉口探知王美蓮(附卡持有人)、王美蓮之夫沈劭允(正卡持有人 )之國民 (下稱花旗銀行)偽稱王美蓮信用卡遺失之詐術,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 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與丙○○,並在 花旗銀行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的安泰人壽大 樓時,冒用王美蓮之名,於該大樓收文登記簿上冒簽王美蓮之署押一次, 以偽造表示簽收之私文書,並持交大樓管理員行使以領取該信用卡,足以 生損害於王美蓮。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王美蓮」署押,偽造足以 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 稱係持卡人王美蓮,並偽簽以「王美蓮」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二十三 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二十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王 美蓮」署押,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二十三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 以表示王美蓮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 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 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二十三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 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表二十三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 害於王美蓮、沈劭允、花旗銀行與附表二十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 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二十四)八十八年九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 利用換卡之詐術,使許圓雀陷於錯誤而交付許圓雀之原信用卡(許圓雀其 夫之信用卡之附卡),即花旗銀行信用卡(已完成開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 係持卡人,並偽簽以「許圓雀」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金 額,並於附表二十四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許圓雀」署 押如附表二十四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二十四所示張數(與 枚數相同),以表示許圓雀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 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 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二十四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 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表二十四所示金額之財 物,足以生損害於許圓雀之夫、許圓雀、花旗銀行與附表二十四所示之特 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二十五)八十九年六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九 巷六五弄七號,先以不詳藉口探知甲○○之國民 料後,以冒用甲○○本人名義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利用甲○○之中國信 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如附表二十 五所示時間向中國信託電話預借現金,使中國信託誤以為係甲○○本人向 該行借款而陷於錯誤,而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如數交付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 金錢。 (二十六)八十九年九月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先 以不詳藉口探知何芬芳之國民 行偽稱何芬芳信用卡遺失之詐術,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補發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與丙○○,並在花旗銀行以掛號 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泰人壽大樓時,冒用何芬芳 之名,於該大樓收文登記簿上冒簽何芬芳之署押一次,以偽造表示簽收之 私文書,並持交大樓管理員行使以領取該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何芬芳。 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何芬芳」之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 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 卡人何芬芳,並偽簽以「何芬芳」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 金額,並連續於附表二十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何芬 芳」署押如附表二十六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二十六所示張 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何芬芳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 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 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二十六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 使,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二十六所 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何芬芳、花旗銀行與附表二十六所示之特約 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二十七)八十九年十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 四五巷一九弄三十四號二樓,先以不詳藉口探知毒欣宜其母(正卡持有人 )及毒欣宜之國民 失之詐術,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補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與丙○○,並在花旗銀行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一九弄三四號四樓時,冒用毒欣宜之名 ,於該大樓收文登記簿上冒簽毒欣宜之署押一次,以偽造表示簽收之私文 書,並持交大樓管理員行使以領取該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毒欣宜。得手 後,於如附表二十七所示時間,以冒用毒欣宜本人名義輸入密碼之不正方 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ATM預借現金,使花旗銀行誤以為係毒欣宜本 人向該行借款而陷於錯誤,而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如數交付如附表二十七所 示之金錢。 (二十八)八十八年四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八 號九樓之三,因前任職美國商銀時探知范瓊之之國民誤,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與丙○○, 並在花旗銀行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九號五樓 之三時,冒用范瓊之之名,於該大廈收文登記簿上冒簽范瓊之之署押一次 ,以偽造表示簽收之私文書,並持交管理員行使以領取該信用卡,足以生 損害於范瓊之。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MONICA FAN」之 英文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後,旋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十八所 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並偽簽以「MONICA F AN」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金額,並連續於附表二十八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MONICA FAN」署押如 附表二十八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二十八所示張數(與枚數 相同),以表示MONICA FAN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 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 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二十八所示特約商店人 員行使,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二十 八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范瓊之、MONICA FAN、花旗 銀行與附表二十八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二十九)八十九年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八 號九樓之三,因前任職美國商銀時探知蔡寶珠之國民術,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 0之信用卡與丙○○,並在華南銀行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北縣 板橋市○○路九號五樓之三時,冒用蔡寶珠之名,於該大廈收文登記簿上 冒簽蔡寶珠之署押一次,以偽造表示簽收之私文書,並持交大樓管理員行 使以領取該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蔡寶珠。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 蔡寶珠」之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後,旋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十九所示 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蔡寶珠,並偽簽以「蔡寶珠」之姓 名,刷卡消費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二十九所示信用卡簽帳 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蔡寶珠」署押如附表二十九所示次數,而偽造信 用卡簽單如附表二十九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蔡寶珠確認交易 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 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 表二十九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 ,並交付如附表二十九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蔡寶珠、華南銀行 與附表二十九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卅─一)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 八號九樓之三,先透過租屋仲介公司探知王慧增之國民 年籍資料後,以向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偽稱王慧增信用卡遺失 之詐術,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 000之信用卡與丙○○,並在渣打銀行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 北縣板橋市○○路九號五樓之三時,冒用王慧增之名,於該大廈收文登記 簿上冒簽王慧增之署押一次,以偽造表示簽收之私文書,並持交大樓管理 員行使以領取該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王慧增。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 簽「王慧增」之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後, 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 表卅─一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王慧增,並偽簽以「 王慧增」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卅─一所示之金額,並連續於附表卅─ 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王慧增」署押如附表卅─一所 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卅─一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 示王慧增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 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 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卅─一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 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卅─一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 害於王慧增、渣打銀行與附表卅─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 用之正確性。 (卅─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 八號九樓之三,先透過租屋仲介公司探知王慧增之國民 年籍資料後,以向華信安泰偽稱王慧增信用卡遺失之詐術,使華信安泰陷 於錯誤,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與宋怡 珍,並在華信安泰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九號 五樓之三時,冒用王慧增之名,於該大廈收文登記簿上冒簽王慧增之署押 一次,以偽造表示簽收之私文書,並持交大樓管理員行使以領取該信用卡 ,足以生損害於王慧增。得手後,在如附表卅─二所示時間,以冒用王慧 增本人名義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ATM預借現金, 使華信安泰誤以為係王慧增本人向該行借款而陷於錯誤,而透過自動付款 (卅一)八十九年五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八 號九樓之三,因前任職美國商銀時探知張桂鳳之國民之詐術,使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 000之信用卡與丙○○,並在世華銀行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 北縣板橋市○○路九號五樓之三時,冒用張桂鳳之名,於該大廈收文登記 簿上冒簽張桂鳳之署押一次,以偽造表示簽收之私文書,並持交管理員行 使以領取該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張桂鳳。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 張桂鳳」之署押後,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後,旋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 卅一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張桂鳳,並偽簽以「張桂 鳳」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卅一所示之金額,並連續於附表卅一所示信 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張桂鳳」署押如附表卅一所示次數,而 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卅一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張桂鳳確認 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 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 如附表卅一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 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卅一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張桂鳳、世華 銀行與附表卅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卅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 七之七號七樓,利用換卡之詐術,使梁淑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原信用卡, 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已完成開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將該信用卡寄送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一○七之七號七樓。丙○○得手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三十三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 ,佯稱係持卡人,並偽簽以「梁淑娟」之姓名,刷卡消費如附表卅二所示 之金額,並連續於附表卅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梁淑 娟」署押如附表卅二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卅二所示張數( 與枚數相同),以表示梁淑娟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 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 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卅二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 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卅二所示金額之 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梁淑娟、遠東商銀與附表卅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 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且在如附表卅二所示時間,以冒用梁淑娟本人 名義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ATM預借現金,使遠東 商銀誤以為係梁淑娟本人向該行借款而陷於錯誤,而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如 數交付如附表卅二所示之金錢。 (卅三)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 八號九樓之三,因前任職美國商銀時探知梁淑玲之國民 年籍資料,以向中國信託偽稱梁淑玲信用卡遺失之詐術,使中國信託陷於 錯誤,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與丙○○ ,並在中國信託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八 號九樓之三時,冒用梁淑玲之名,於該大廈收文登記簿上冒簽梁淑玲之署 押一次,以偽造表示簽收之私文書,並持交大樓管理員行使以領取該信用 卡,足以生損害於梁淑玲。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梁淑玲」之署押 ,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卅三所示之時、地 ,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梁淑玲,並偽簽以「梁淑玲」之姓名,刷卡 消費如附表卅三所示之金額,並連續於附表卅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 客簽名欄偽造「梁淑玲」署押如附表卅三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 附表卅三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梁淑玲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 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 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卅三所示特 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 附表卅三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梁淑玲、中國信託與附表卅三所 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卅四)八十九年十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八 號九樓之三,先以不詳藉口探知顏速雪之國民 後,以向中國信託偽稱顏速雪信用卡遺失之詐術,使中國信託陷於錯誤, 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與丙○○,並在 中國信託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八號九樓 之三時,冒用顏速雪之名,於該大廈收文登記簿上冒簽顏速雪之署押一次 ,以偽造表示簽收之私文書,並持交大樓管理員行使以領取該信用卡,足 以生損害於顏速雪。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顏速雪」之署押,偽造 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三十四所示之時、地,持 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顏速雪,並偽簽以「顏速雪」之姓名,刷卡消費 如附表卅四所示之金額,並連續於附表卅四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 名欄偽造「顏速雪」署押如附表卅四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 卅四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顏速雪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 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 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卅四所示特約商 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 卅四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顏速雪、中國信託與附表卅四所示之 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卅五)八十九年十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八 號九樓之三,因前任職美國商銀探知林淑惠之國民 資料,以向中國信託偽稱林淑惠信用卡遺失之詐術,使中國信託陷於錯誤 ,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與丙○○,並 在中國信託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八號九 樓之三時,冒用林淑惠之名,於該大廈收文登記簿上冒簽林淑惠之署押一 次,以偽造表示簽收之私文書,並持交大樓管理員行使以領取該信用卡, 足以生損害於林淑惠。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林淑惠」之署押,偽 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卅五所示之時、地,持 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林淑惠,並偽簽以「林淑惠」之姓名,刷卡消費 如附表卅五所示之金額,並連續於附表卅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 名欄偽造「林淑惠」署押如附表卅五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表 卅五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林淑惠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 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 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卅五所示特約商 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 卅五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林淑惠、中國信託與附表三十五所示 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卅六)八十九年十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八 號九樓之三,因前任職美國商銀時探知吳艷芳之國民誤,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與丙○○, 並在荷蘭銀行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八號 九樓之三時,冒用吳艷芳之名,於該大廈收文登記簿上冒簽吳艷芳之署押 一次,以偽造表示簽收之私文書,並持交大樓管理員行使以領取該信用卡 ,足以生損害於吳艷芳。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吳艷芳」之署押, 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卅六所示之時、地, 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吳艷芳,並偽簽以「吳艷芳」之姓名,刷卡消 費如附表卅六所示之金額,並連續於附表卅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 簽名欄偽造「吳艷芳」署押如附表卅六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簽單如附 表卅六所示張數(與枚數相同),以表示吳艷芳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 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 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卅六所示特約 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 表卅六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吳艷芳、荷蘭銀行與附表卅六所示 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卅七)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 八號九樓之三,因前任職美國商銀時探知探知楊水美之國民 號及年籍資料後,以向中國信託偽稱楊水美信用卡遺失之詐術,使中國信 託陷於錯誤,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與 丙○○,並在中國信託以掛號信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二十八號九樓之三時,冒用楊水美之名,於該大廈收文登記簿上冒簽楊水 美之署押一次,以偽造表示簽收之私文書,並持交大樓管理員行使以領取 該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楊水美。得手後,先在卡片背面偽簽「楊水美」 之署押,偽造足以表示本人使用信用卡之意之準私文書後,旋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卅七所示之 時、地,持該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楊水美,並偽簽以「楊水美」之姓名 ,刷卡消費如附表卅七所示之金額,並連續於附表卅七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楊水美」署押如附表卅七所示次數,而偽造信用卡 簽單如附表卅七所示張數 (與枚數相同),以表示楊水美確認交易金額與 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 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卅七 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 交付如附表卅七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楊水美、中國信託與附表 卅七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且在如附表卅七所 示時間,以冒用楊水美本人名義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之ATM預借現金,使中國信託誤以為係楊水美本人向該行借款而陷於錯 誤,而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如數交付如附表卅七所示之金錢。 二、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丙○○為警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三十八所示之物。 三、案經(一)美國運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二)甲○○、花旗銀行、梁淑娟、渣打銀行、華南銀行、荷 蘭銀行、華信安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商銀、匯豐銀 行、中國信託、上海商銀、許圓雀、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四)戊○○、乙○○訴 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五)美國商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六)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乙○○、丁 ○○、邱貴美、卓育亨、許圓雀、甲○○、何芬芳、范瓊之、蔡寶珠、王慧增、 梁淑娟指訴情節相符(存卷頁數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七所示),且有如附表一 至附表三十七所示之簽帳單、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換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綜合查詢資料等資料 在卷及附表三十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存卷頁數、扣案物內容等資料詳見上揭附 表所示),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指偽造戊○○、丁○○、顏速雪之印章部分),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六)併附表二、 六所示時間、地點,持他人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輸入密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 ATM預借現金,使發卡銀行誤以為係本人向該行借款陷於錯誤,而透過自動付 款設備交付金錢之行為,雖係在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增定條 文公布施行之前,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後同樣手段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一併適用行為終了時之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於簽帳單客 戶存根聯而複印至商店存根聯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行為之一 部,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在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偽造前揭各被 害人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足以表示收受郵政掛號信件之意之準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後交回各該郵差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在前述各大廈收文簿上偽造署押 為偽造簽收信用卡郵件證明之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偽造各簽收證明 私文書後持向各該大廈管理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各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各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四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而檢察官對於事實欄一、(九)所示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市松山區○○○路三段某處施以偽稱將信用卡從 普卡換成金卡之詐術,使陳文德陷於錯誤,而交付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美國花旗銀行信用卡犯行部分,認係犯背信罪,容有誤會,然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因經濟困難而生貪念,與犯行之時 間長達數年、詐欺取財與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次數、盜 用信用卡之張數、被害人數眾多、不法所得高達四百五十餘萬元,惟犯後對部分 犯行坦承不諱,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以資儆懲。同時說明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含四-一、四-二)、附表八至附表二 十四(含十-一、十-二),附表二十六至附表三十七(含三十-一、三十-二 )所示應沒收之偽造署押,與扣案如附表三十八編號十所示偽造之「顏速雪」木 刻印章一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三十八編號一所示記事本四本(內記載有被害人之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沒收。附表三十八所示其餘扣案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並非供被告犯本案 直接所用之物,而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戊○○、丁○○印章各一枚,業已遺失 不存在,此據被告供明,爰均不予沒收。至於本段首開所示附表中所載「不詳」 枚數,指為二聯式或三聯式簽帳單(枚數二枚或三枚)不詳,而各該不詳聯式之 簽帳單,因均已滅失,此據本院多方函詢無著而確認,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指壓店,拾獲離己○○所持有,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信用卡後,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其時效業已完成(刑法第八十條、第八 十三條參照),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濄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據其到庭,其雖具狀陳稱因兩名稚子均身體不適,家中乏人 照顧,無法到庭等語。惟查被告又無法提出其無法到庭之確切證明,自難認有得 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冒用被害人己○○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公訴人起訴部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 一三號)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五年) │ │及枚數 │(新臺幣,元)│ │ ├───────┼──────────────┼─────┼───────┼──────┤ │十二月 八日 │今生金飾西寧分公司(臺北市西│陳雅玲 │7798 │1、被告自白│ │二十時九分 │寧南路一二一號一樓) │二枚 │ │不諱(本院審│ ├───────┼──────────────┼─────┼───────┤理卷第一卷第│ │十二月 九日 │X─ONE音樂主題西餐廳(臺│陳雅玲 │3597 │二十七頁、第│ │某時 │北市○○○路三○九號一樓) │二枚 │ │二卷第八頁、│ ├───────┼──────────────┼─────┼───────┤第三卷第一三│ │十二月 九日 │臺寶珠寶公司(臺北市○○○路│陳雅玲 │79000 │七頁、第四卷│ │某時 │一六九號) │二枚 │ │第一五三頁) │ ├───────┼──────────────┼─────┼───────┤2、被害人之│ │十二月 十日 │松青超級市場板橋館前分公司(│陳雅玲 │7381 │指訴(臺灣臺 │ │某時 │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號B│二枚 │ │北地方法院檢│ │ │1) │ │ │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八六│ │十二月十一日 │遠東百貨公司(臺北縣板橋市中│陳雅玲 │980 │一三號卷第一│ │某時 │山路一段四十六號) │二枚 │ │頁、本院審理│ ├───────┼──────────────┼─────┼───────┤卷第一卷第五│ │十二月十一日 │遠東百貨公司(臺北縣板橋市中│陳雅玲 │6780 │十一頁) │ │某時 │山路一段四十六號) │二枚 │ │3、簽帳單影│ ├───────┼──────────────┼─────┼───────┤本、簽帳明細│ │十二月十一日 │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北縣板橋市│陳雅玲 │17980 │紀錄、交易保│ │某時 │文化路一段九十號一樓 │二枚 │ │證單、美國運│ ├───────┼──────────────┼─────┼───────┤通卡月結單繳│ │十二月十二日 │小林眼鏡公司(臺北縣板橋市中│陳雅玲 │5000 │費通知(臺灣 │ │某時 │山路二段二五三號) │二枚 │ │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偵│ │十二月十三日 │復興航空公司(臺北市○○路一│陳雅玲 │5354 │字第八六一三│ │某時 │三九號九樓) │三枚 │ │號卷第九頁、│ ├───────┼──────────────┼─────┼───────┤本院卷第一卷│ │十二月十三日 │松青超級市場板橋館前分公司(│陳雅玲 │2022 │第三二三至三│ │某時 │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號B│二枚 │ │二五頁、第三│ │ │1) │ │ │卷第九十至九│ ├───────┼──────────────┼─────┼───────┤十三頁) │ │十二月十四日 │松青超級市場板橋館前分公司(│陳雅玲 │5069 │ │ │某時 │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號B│二枚 │ │ │ │ │1) │ │ │ │ ├───────┼──────────────┼─────┼───────┤ │ │十二月十四日 │澄的公司(臺北市○○○路一一│陳雅玲 │2700 │ │ │某時 │九巷二十一號一樓) │三枚 │ │ │ ├───────┼──────────────┼─────┼───────┤ │ │十二月十八日 │今生金飾西寧分公司(臺北市西│陳雅玲 │21318 │ │ │某時 │寧南路一二一號一樓) │三枚 │ │ │ ├───────┼──────────────┼─────┼───────┤ │ │十二月十八日 │今生金飾西寧分公司(臺北市西│陳雅玲 │59157 │ │ │某時 │寧南路一二一號一樓) │三枚 │ │ │ ├───────┼──────────────┼─────┼───────┤ │ │十二月二十日 │今生金飾西寧分公司(臺北市西│陳雅玲 │41371 │ │ │某時 │寧南路一二一號一樓) │三枚 │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卅五枚,沒收之。 │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二:冒用被害人戊○○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三號移送併案審理)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六年) │ │及枚數 │(新臺幣,元)│ │ ├───────┼──────────────┼─────┼───────┼──────┤ │ 二月四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20000 │1、被告自白│ │ 某時 │ATM │ │(預借現金) │不諱(本院審 │ ├───────┼──────────────┼─────┼───────┤理卷第一卷第│ │ 二月六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10000 │三三六、三三│ │ 某時 │ATM │ │(預借現金) │八頁、第三卷│ ├───────┼──────────────┼─────┼───────┤第一三八頁、│ │ 二月十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戊○○ │1134 │第四卷第一五│ │ 某時 │公司) │二枚 │ │三頁) │ ├───────┼──────────────┼─────┼───────┤2、被害人之│ │ 二月十日 │同右 │戊○○ │547 │指訴(臺灣板 │ │ 某時 │ │二枚 │ │橋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四│ │ 二月十日 │同右 │戊○○ │1099 │六六三號卷第│ │ 某時 │ │二枚 │ │三頁、本院審│ ├───────┼──────────────┼─────┼───────┤理卷第一卷第│ │ 二月十三日 │錢櫃視聽顧問有限公司 │戊○○ │4187 │八一頁) │ │ 某時 │(地點:臺北) │二枚 │ │3、中國信託│ ├───────┴──────────────┴─────┴───────┤綜合資料查詢│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八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偽刻之印章(姓名:戊○○) │、信用卡申請│ │ 所蓋用而產生之印文一枚,均沒收。 │書、客戶消費│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明細(本院卷 │ │ │第一卷第三八│ │ │○至三八二頁│ │ │) │ └────────────────────────────────────┴──────┘ 附表三:冒用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三號移送併案審理)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 │及枚數 │(新臺幣,元)├──────┤ ├───────┼──────────────┼─────┼───────┤1、被告自白│ │八十六年五月六│晶寶玉珠寶有限公司 │乙○○ │43000 │不諱(本院卷 │ │日 某時 │ │三枚 │ │第一卷第三三│ ├───────┴──────────────┴─────┴───────┤六、三三八頁│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三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乙○○) │、第三卷第一│ │ 一枚,共計四枚,均沒收。 │三八頁、第四│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卷第一五三頁│ │ │) │ │ │2、被害人之│ │ │指訴(臺灣板 │ │ │橋地方法院檢│ │ │察署八十六年│ │ │度偵字第二四│ │ │六六三號卷第│ │ │五頁、本院卷│ │ │第一卷第五十│ │ │一頁) │ │ │3、簽帳單影│ │ │本(臺灣板橋 │ │ │地方法院檢察│ │ │署八八十七年│ │ │度偵字第九○│ │ │九三號卷第二│ │ │四頁反面) │ └────────────────────────────────────┴──────┘ 附表四─一:冒用被害人丁○○之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八號移送併案審理)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六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七月三十日 │美可少淑女服飾名店 │湯安茹 │6490元 │1、被告自白不│ │ 某時 │ │三枚 │ │諱(本院審理卷 │ ├───────┼──────────────┼─────┼──────┤第三卷第二六、│ │ 八月一日 │美可少淑女服飾名店 │湯安茹 │11000元│一三九頁、第四│ │ 某時 │ │三枚 │ │卷第一五三頁) │ ├───────┼──────────────┼─────┼──────┤2、被害人之指│ │ 八月一日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湯安茹 │1700元 │訴(高雄市政府 │ │ 某時 │ │二枚 │ │警察局警刑偵字│ ├───────┼──────────────┼─────┼──────┤第一九四七九號│ │ 八月一日 │同右 │湯安茹 │1728元 │卷第一頁、本院│ │ 某時 │ │二枚 │ │審理卷第一卷第│ ├───────┼──────────────┼─────┼──────┤五一頁) │ │ 八月一日 │同右 │湯安茹 │3140元 │3、簽帳單影本│ │ 某時 │ │二枚 │ │、中國信託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 │ │ 八月一日 │KEN TU YUAN TE│湯安茹 │891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 │ 某時 │A HOUSE │不詳 │ │局警刑偵字第一│ ├───────┼──────────────┼─────┼──────┤九四七九號卷第│ │ 八月二十一日│創意家牛仔精品 │湯安茹 │10800元│四頁、本院審理│ │ 某時 │ │三枚 │ │卷第一卷五七至│ ├───────┼──────────────┼─────┼──────┤六二頁) │ │ 八月二十五日│同右 │湯安茹 │3690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八月二十五日│同右 │湯安茹 │9370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二十一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偽刻之印章(姓名:李 │ │ │ 佩潔)所蓋用而產生之印文一枚,均沒收。 │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四─二:冒用被害人丁○○之信用卡,大眾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八號移送併案審理)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六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七月十一日 │HONG KONG WATC│丁○○ │7200元 │1、被告自白不│ │ 某時 │H(香港鐘錶行) │三枚 │ │諱(本院審理卷 │ ├───────┼──────────────┼─────┼──────┤第一卷第二七頁│ │ 七月十一日 │品筑有限公司 │丁○○ │44484元│第三卷第二六、│ │ 某時 │ │二枚 │ │一三九頁、第四│ ├───────┼──────────────┼─────┼──────┤卷第一五三頁) │ │ 七月十四日 │MA LI CHIAN CO│丁○○ │1850元 │2、被害人之指│ │ 某時 │ │二枚 │ │訴(本院卷第一 │ ├───────┼──────────────┼─────┼──────┤卷第五一、一七│ │ 七月十四日 │長欣通信行 │丁○○ │3244元 │三頁、第三卷第│ │ 某時 │ │三枚 │ │二一頁) │ ├───────┼──────────────┼─────┼──────┤3、簽帳單影本│ │ 七月十五日 │美裕餐廳 │丁○○ │1914元 │、天成陸(航)運│ │ 某時 │ │三枚 │ │快遞公司簽回聯│ ├───────┼──────────────┼─────┼──────┤(本院卷第一卷 │ │ 七月十六日 │三商行左營分公司 │丁○○ │2196元 │第一七五至一八│ │ 十六時五十六│ │二枚 │ │六頁) │ │ 分 │ │ │ │ │ ├───────┼──────────────┼─────┼──────┤ │ │ 七月十六日 │誠太企業行 │丁○○ │3700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七月十七日 │三商行左營分公司 │丁○○ │3647元 │ │ │ 某時 │ │二枚 │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二十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偽刻之印章(姓名:李佩 │ │ │ 潔)所蓋用而產生之印文一枚,均沒收。 │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五:冒用被害人葉珈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移送併案審理) ┌───────┬──────────────┬─────┬──────┬───────┐ │ 盜 刷 時 間 │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六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1、被告自白不│ │ 二月五日 │伊利沙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YEH C│14543元│諱(本院審理卷 │ │ 某時 │ │HIA H│ │第一卷第三三八│ │ │ │SUAN │ │頁、第三卷第一│ │ │ │三枚 │ │四○頁、第四卷│ ├───────┴──────────────┴─────┴──────┤第一五三頁)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三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葉珈瑄 │2、中國信託綜│ │ )一枚,共計四枚,均沒收。 │合資料查詢單、│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中國信託信用卡│ │ │申請書、客戶消│ │ │費明細表(本院 │ │ │卷第一卷第三八│ │ │四至八八頁) │ └───────────────────────────────────┴───────┘ 附表六:冒用被害人趙華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移送併案審理)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六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三月二十九日│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CHOO │1252元 │1、被告自白不│ │ 某時 │ │HUA C│ │諱(本院審理卷 │ │ │ │HEN │ │第一卷第三三八│ │ │ │二枚 │ │頁、第三卷第一│ ├───────┼──────────────┼─────┼──────┤三九頁、第四卷│ │ 四月一日 │流行線服飾名店 │同右 │1340元 │第一五三頁) │ │ 某時 │ │三枚 │ │2、中國信託綜│ ├───────┼──────────────┼─────┼──────┤合資料查詢單、│ │ 四月六日 │遠東百貨中壢分公司 │同右 │450元 │中國信託信用卡│ │ 某時 │ │二枚 │ │申請書、客戶消│ ├───────┼──────────────┼─────┼──────┤費明細表(臺灣 │ │ 四月十三日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右 │1150元 │板橋地方法院檢│ │ 某時 │ │三枚 │ │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九○九三│ │ 四月十五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5000元 │號第七頁、本院│ │ 某時 │ATM │ │ │審理卷第一卷第│ ├───────┼──────────────┼─────┼──────┤三八九至三九一│ │ 四月十五日 │同右 │ │5000元 │頁) │ │ 某時 │ │ │ │ │ ├───────┼──────────────┼─────┼──────┤ │ │ 四月十二日 │牛仔大王 │同右 │1480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四月十二日 │牛仔大王 │同右 │1880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四月十四日 │牛仔大王 │同右 │2400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四月十四日 │牛仔大王 │同右 │2800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四月十四日 │窗前飲食店 │同右 │990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四月十五日 │牛仔村服飾有限公司 │同右 │5850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二十八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趙 │ │ │ 華貞)一枚,共計二十九枚,均沒收。 │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七:冒用被害人金允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移送併案審理)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六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1、被告自白不│ │ 四月二十八日│歡天喜地餐廳 │CHIN │1623元 │諱(本院審理卷 │ │ 某時 │ │YUN │ │第一卷第三三八│ │ │ │WEI │ │頁、第三卷第一│ │ │ │不詳 │ │四○頁、第四卷│ │ │ │ │ │第一五三頁) │ │ │ │ │ │2、掛號郵件單│ │ │ │ │ │、中國信託綜合│ │ │ │ │ │資料查詢單、客│ │ │ │ │ │戶消費明細表(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九○│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九三號第十五頁│ │ │、本院審理卷第│ │ │一卷第三九二至│ │ │三九三頁) │ └───────────────────────────────────┴───────┘ 附表八:冒用被害人蔡秋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移送併案審理)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 │及枚數 │ ├───────┤ │ (八十六年) │ │ │(新臺幣) │1、被告自白不│ ├───────┼──────────────┼─────┼──────┤諱(本院審理卷 │ │ 十一月三十日│歡天喜地餐廳 │TSAI │1122元 │第一卷第三三八│ │ 某時 │ │CHIU │ │頁、第三卷第一│ │ │ │YEN │ │四一頁、第四卷│ │ │ │不詳 │ │第一五三頁) │ ├───────┴──────────────┴─────┴──────┤2、中國信託綜│ │ 應沒收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蔡秋燕)一枚,沒收之。 │合資料查詢單、│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中國信託信用卡│ │ │ 請書、客戶消│ │ │費明細表(本院 │ │ │審理卷第一卷第│ │ │四○二至四○四│ │ │頁) │ └───────────────────────────────────┴───────┘ 附表九:冒用被害人陳文德之美國商銀信用卡一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五號移送併案審理)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五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十一月一日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山門市│陳文德 │3600元 │1、被告自白不│ │ 某時 │ │二枚 │ │諱(本院審理卷 │ ├───────┼──────────────┼─────┼──────┤第一卷第三三七│ │ 十一月一日 │鵝肉大王 │陳文德 │1000元 │頁、第三卷第一│ │ 某時 │ │三枚 │ │四二頁、第四卷│ ├───────┼──────────────┼─────┼──────┤第一五三頁) │ │ 十一月一日 │明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德 │690元 │2、被害人之指│ │ 某時 │ │二枚 │ │訴(本院卷第一 │ ├───────┼──────────────┼─────┼──────┤卷第一○八頁) │ │ 十一月一日 │同右 │陳文德 │13000元│3、簽帳單明細│ │ 某時 │ │二枚 │ │表(臺灣高雄地 │ ├───────┼──────────────┼─────┼──────┤方法院檢察署八│ │ 十一月二日 │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德 │406元 │十六年度偵字第│ │ 某時 │ │二枚 │ │一三九五五號卷│ ├───────┼──────────────┼─────┼──────┤第四至十七頁) │ │ 十一月二日 │明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德 │2397元 │ │ │ 某時 │ │二枚 │ │ │ ├───────┼──────────────┼─────┼──────┤ │ │ 十一月二日 │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德 │370元 │ │ │ 某時 │ │二枚 │ │ │ ├───────┼──────────────┼─────┼──────┤ │ │ 十一月二日 │明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德 │1584元 │ │ │ 某時 │ │二枚 │ │ │ ├───────┼──────────────┼─────┼──────┤ │ │ 十一月二日 │同右 │陳文德 │1900元 │ │ │ 某時 │ │二枚 │ │ │ ├───────┼──────────────┼─────┼──────┤ │ │ 十一月二日 │同右 │陳文德 │1584元 │ │ │ 某時 │ │二枚 │ │ │ ├───────┼──────────────┼─────┼──────┤ │ │ 十一月五日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陳文德 │2335元 │ │ │ 某時 │司 │二枚 │ │ │ ├───────┼──────────────┼─────┼──────┤ │ │ 十一月五日 │NEW SHOW FASHI│陳文德 │1000元 │ │ │ 某時 │ON │不詳 │ │ │ ├───────┼──────────────┼─────┼──────┤ │ │ 十一月六日 │全國電子專賣店文化店 │陳文德 │2590元 │ │ │ 某時 │ │二枚 │ │ │ ├───────┼──────────────┼─────┼──────┤ │ │ 十一月六日 │鵝肉大王 │陳文德 │1000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十一月六日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陳文德 │729元 │ │ │ 某時 │司 │二枚 │ │ │ ├───────┼──────────────┼─────┼──────┤ │ │ 十一月七日 │金石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德 │1969元 │ │ │ 某時 │ │二枚 │ │ │ ├───────┼──────────────┼─────┼──────┤ │ │ 十一月七日 │浩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德 │1480元 │ │ │ 某時 │ │不詳 │ │ │ ├───────┼──────────────┼─────┼──────┤ │ │ 十一月七日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德 │2400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十一月七日 │浩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德 │3440元 │ │ │ 某時 │ │不詳 │ │ │ ├───────┼──────────────┼─────┼──────┤ │ │ 十一月七日 │伊詩蘭商行 │陳文德 │15000元│ │ │ 某時 │ │二枚 │ │ │ ├───────┼──────────────┼─────┼──────┤ │ │ 十一月八日 │遠東百貨板橋分公司 │陳文德 │1869元 │ │ │ 某時 │ │二枚 │ │ │ ├───────┼──────────────┼─────┼──────┤ │ │ 十一月八日 │NEW SHOW FASHI│陳文德 │626元 │ │ │ 某時 │ON │不詳 │ │ │ ├───────┼──────────────┼─────┼──────┤ │ │ 十一月八日 │三來實業成衣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德 │1800元 │ │ │ 某時 │ │不詳 │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卅九枚,沒收之。 │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十─一:冒用被害人賀麗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二號,另尚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警刑五字第八八000000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併案審理)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七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九月二十五日│寶島鐘錶公司 │賀麗珠 │1300元 │1、被告自白不│ │ 十七時二十九│ │二枚 │ │諱(本院審理卷 │ │ 分 │ │ │ │第一卷第三三八│ ├───────┼──────────────┼─────┼──────┤頁、第三卷第一│ │ 九月二十五日│BA Merchant Se│同右 │3220元 │四二頁、第四卷│ │ 十七時四十九│rvices Inc │二枚 │ │第一五三頁) │ │ 分 │ │ │ │2、簽帳單影本│ ├───────┼──────────────┼─────┼──────┤、匯豐銀行信用│ │ 九月二十六日│友好洋菸酒專賣店 │賀麗珠 │2100元 │卡申請書(臺灣 │ │ 某時 │ │三枚 │ │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 │ 九月二十七日│同右 │賀麗珠 │24301元│他字第六一六號│ │ 十四時十五分│ │二枚 │ │卷第五至十七頁│ ├───────┼──────────────┼─────┼──────┤、本院卷第一卷│ │ 九月二十七日│鵝肉大王 │賀麗珠 │4430元 │第二六四至二七│ │ 某時 │ │三枚 │ │三頁) │ ├───────┼──────────────┼─────┼──────┤ │ │ 九月二十九日│戴安藥局 │賀麗珠 │2295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九月二十九日│典銳眼鏡 │同右 │10000元│ │ │ 某時 │ │三枚 │ │ │ ├───────┼──────────────┼─────┼──────┤ │ │ 十月二日 │億滿春銀樓 │同右 │24329元│ │ │ 某時 │ │三枚 │ │ │ ├───────┼──────────────┼─────┼──────┤ │ │ 十月二日 │開普洋菸酒公司 │同右 │25647元│ │ │ 某時 │ │三枚 │ │ │ ├───────┼──────────────┼─────┼──────┤ │ │ 十月十五日 │友好洋菸酒專賣店 │同右 │12000元│ │ │ 某時 │ │三枚 │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廿七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賀麗 │ │ │ 珠)一枚,共計二十八枚,均沒收。 │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十─二:冒用被害人賀麗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二號,另尚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警刑五字第八八000000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併案審理)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七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十月十三日 │TWO-YWO │HOLI │3000元 │1、被告自白不│ │ 某時 │ │CHU三枚│ │諱(本院審理卷 │ ├───────┼──────────────┼─────┼──────┤第一卷第三三八│ │ 十月十三日 │同右 │同右 │8200元 │頁、第三卷第一│ │ 某時 │ │三枚 │ │四二頁、第四卷│ ├───────┼──────────────┼─────┼──────┤第一五三頁) │ │ 十月十四日 │統群洋行 │同右 │33655元│2、匯豐銀行應│ │ 某時 │ │不詳 │ │收帳務明細查詢│ ├───────┼──────────────┼─────┼──────┤單(臺灣板橋地 │ │ 十月十四日 │布同凡響大牛仔 │同右 │8550元 │方法院檢察署八│ │ 某時 │ │三枚 │ │十九年度他字第│ ├───────┼──────────────┼─────┼──────┤六一六號卷第五│ │ 十月十五日 │亞太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同右 │10300元│至十七頁、本院│ │ 某時 │ │二枚 │ │卷第一卷第二六│ ├───────┼──────────────┼─────┼──────┤四至二七三頁) │ │ 十月十五日 │港澳碼頭 │同右 │8450元 │ │ │ 某時 │ │二枚 │ │ │ ├───────┼──────────────┼─────┼──────┤ │ │ 十月十六日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同右 │3018元 │ │ │ 某時 │司 │二枚 │ │ │ ├───────┼──────────────┼─────┼──────┤ │ │ 十月十七日 │統群洋行 │同右 │16944元│ │ │ 某時 │ │不詳 │ │ │ ├───────┼──────────────┼─────┼──────┤ │ │ 十月十八日 │立正國際有限公司 │同右 │952元 │ │ │ 某時 │ │不詳 │ │ │ ├───────┼──────────────┼─────┼──────┤ │ │ 十月十九日 │布同凡響大牛仔 │同右 │5200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十月十九日 │開普洋菸酒有限公司 │同右 │19828元│ │ │ 某時 │ │三枚 │ │ │ ├───────┼──────────────┼─────┼──────┤ │ │ 十月二十一日│全國電子專賣店 │同右 │2490元 │ │ │ 某時 │ │二枚 │ │ │ ├───────┼──────────────┼─────┼──────┤ │ │ 十月二十二日│開普洋菸酒有限公司 │同右 │6686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十月二十四日│廚饌股份有限公司 │同右 │2310元 │ │ │ 某時 │ │不詳 │ │ │ ├───────┼──────────────┼─────┼──────┤ │ │ 十月二十四日│阿禮阿多皮鞋店 │同右 │1100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十月二十四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同右 │3492元 │ │ │ 某時 │司 │二枚 │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三十一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賀 │ │ │ 麗珠)一枚,共計三十二枚,均沒收。 │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十一:冒用被害人張景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一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警刑五字第八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八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九月二十日 │CHIN CHON FA │張景莉 │84000元│1、被告自白不│ │ 十一時四十八│(金周發銀樓) │二枚 │ │諱(本院審理卷 │ │ 分 │ │ │ │第三卷第一四二│ ├───────┼──────────────┼─────┼──────┤頁、第四卷第一│ │ 九月二十二日│CHU TIEN TELEC│同右 │2480元 │五三頁) │ │ 二十一時六分│OM │二枚 │ │2、簽帳單影本│ ├───────┴──────────────┴─────┴──────┤、中國信託信用│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四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張景莉 │卡申請書、客戶│ │ )一枚,共計五枚,均沒收。 │消費明細表(本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院審理卷第一卷│ │ │第三七六至三七│ │ │九頁) │ │ │ │ └───────────────────────────────────┴───────┘ 附表十二:冒用被害人邱貴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係: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警刑五字第八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八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四月三十日 │臺北之星名店 │MONIC│150000│1、被告自白不│ │ 某時 │ │A FIN│元 │諱(本院審理卷 │ │ │ │三枚 │ │第三卷第一四三│ ├───────┼──────────────┼─────┼──────┤、一七五頁、第│ │ 四月三十日 │米奇精品童裝 │同右 │5070元 │四卷第一五三頁│ │ 某時 │ │三枚 │ │) │ ├───────┼──────────────┼─────┼──────┤2、被害人之指│ │ 五月四日 │臺北之星名店 │同右 │50000元│訴(本院審理卷 │ │ 某時 │ │三枚 │ │第三卷第一三四│ ├───────┼──────────────┼─────┼──────┤頁) │ │ 五月五日 │卡娃伊寵物精品坊 │同右 │30000元│3、簽帳單影本│ │ 某時 │ │三枚 │ │、中國信託綜合│ ├───────┼──────────────┼─────┼──────┤資料查詢單、中│ │ 五月五日 │臺北之星名店 │同右 │40000元│國信託信用卡申│ │ 某時 │ │三枚 │ │請書、掛號郵件│ ├───────┼──────────────┼─────┼──────┤單(本院卷第一 │ │ 五月六日 │千億科技資訊 │同右 │103500│卷第三四四至三│ │ 某時 │ │三枚 │元 │五四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市│ │ 五月七日 │奇展服飾店 │同右 │9520元 │警刑五字第八八│ │ 某時 │ │二枚 │ │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二十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邱貴 │送書第七一頁) │ │ 美)一枚,共計二十一枚,均沒收。 │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十三:冒用被害人周淑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警刑五字第八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七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十一月二十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板橋店 │周淑瑩 │8586元 │1、被告自白不│ │ 日十二時十六│ │二枚 │ │諱(本院審理卷 │ │ 分 │ │ │ │第三卷第一七六│ ├───────┼──────────────┼─────┼──────┤頁、第四卷第一│ │ 十一月二十一│萬達洋行 │同右 │36281元│五三頁) │ │ 日某時 │ │三枚 │ │2、簽帳單影本│ ├───────┼──────────────┼─────┼──────┤、中國信託信用│ │ 十一月二十三│萬園洋行有限公司 │同右 │41835元│卡申請書、客戶│ │ 日某時 │ │三枚 │ │消費明細表(本 │ ├───────┼──────────────┼─────┼──────┤院卷第一卷第三│ │ 十一月二四日│326 MENS SOUTI│同右 │14400元│五八至三六四頁│ │ 十九時三十六│QUE │二枚 │ │) │ │ 分 │ │ │ │ │ ├───────┼──────────────┼─────┼──────┤ │ │ 十一月二四日│漢登企業臺灣分公司 │同右 │5544元 │ │ │ 二十時十二分│ │二枚 │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十二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周淑 │ │ │ 瑩)一枚,共計十三枚,均沒收。 │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十四:冒用被害人史曉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警刑五字第八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八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二月八日 │臺北之星名店 │DEBBI│110000│1、被告自白不│ │ 某時 │ │S HOI│元 │諱(本院審理卷 │ │ │ │H │ │第三卷第一七七│ │ │ │三枚 │ │頁、第四卷第一│ ├───────┴──────────────┴─────┴──────┤五三頁)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三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史曉卿 │2、簽帳單影本│ │ )一枚,共計四枚,均沒收。 │、中國信託信用│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卡申請書、客戶│ │ │消費明細表(本 │ │ │院卷第一卷第三│ │ │七一至三七四頁│ │ │) │ └───────────────────────────────────┴───────┘ 附表十五:冒用被害人朱芳芬之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警刑五字第八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八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十二月七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朱芳芬 │31950元│1、被告自白不│ │ 十五時七分 │ │二枚 │ │諱(本院審理卷 │ ├───────┼──────────────┼─────┼──────┤第三卷第一七七│ │ 十二月七日 │鑫瑞昌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朱芳芬 │36900元│頁、第四卷第一│ │ 十七時四十七│ │三枚 │ │五三頁) │ │ 分 │ │ │ │ │ ├───────┼──────────────┼─────┼──────┤2、簽帳單影本│ │ 十二月十日 │HANG TEN斗六大同門市│朱芳芬 │699元 │、冒用信用卡消│ │ 十六時五十四│部 │二枚 │ │費明細一覽表( │ │ 分 │ │ │ │本院卷第一卷第│ ├───────┼──────────────┼─────┼──────┤二九四至三○四│ │ 十二月十日 │同右 │朱芳芬 │1651元 │頁) │ │ 十六時五七分│ │二枚 │ │ │ ├───────┼──────────────┼─────┼──────┤ │ │ 十二月十五日│橡木桶洋酒臺中民權門市部 │朱芳芬 │5050元 │ │ │ 十五時二十五│ │二枚 │ │ │ │ 分 │ │ │ │ │ ├───────┼──────────────┼─────┼──────┤ │ │ 十二月十二日 │ 金良興銀樓 │朱芳芬 │79365元│ │ │ 十五時三十一 │ │二枚 │ │ │ │ 分 │ │ │ │ │ ├───────┼──────────────┼─────┼──────┤ │ │ 十二月十八日│添瓶座洋煙酒量販店 │朱芳芬 │50500元│ │ │ 十四時十分 │ │三枚 │ │ │ ├───────┼──────────────┼─────┼──────┤ │ │ 十二月十六日│橡木桶洋酒嘉義店 │朱芳芬 │76200元│ │ │ 十六時六分 │ │三枚 │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十九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朱芳 │ │ │ 芬)一枚,共計二十枚,均沒收。 │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十六:冒用被害人解桂芳之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警刑五字第八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八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一月七日 │LOUIS VUITTE │解桂芳 │33000元│1、被告自白不│ │ 十三時三十三│ │二枚 │ │諱(本院審理卷 │ │ 分 │ │ │ │ │ ├───────┼──────────────┼─────┼──────┤第三卷第一七七│ │ 一月七日 │EXTRA TOUR INC│解桂芳 │50000元│頁、第四卷第一│ │ 十二時三十七│(慈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二枚 │ │五三頁) │ │ 分 │ │ │ │ │ ├───────┴──────────────┴─────┴──────┤2、簽帳單影本│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四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解桂芳 │、美國運通卡月│ │ )一枚,共計五枚,均沒收。 │結單繳款通知(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本院第一卷第三│ │ │○五至三○六頁│ │ │、第三卷第七十│ │ │八至七十九頁) │ └───────────────────────────────────┴───────┘ 附表十七:冒用被害人孫玉秀之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警刑五字第八八二八五八二 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八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六月十四日 │金瑞山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孫玉秀 │41100元│1、被告自白不│ │ 十一時四十三│ │二枚 │ │諱(本院審理卷 │ │ 分 │ │ │ │第三卷第一七八│ ├───────┼──────────────┼─────┼──────┤頁、第四卷第一│ │ 六月十九日 │誠品書店 │同右 │390元 │五三頁) │ │ 十五時 │ │二枚 │ │2、簽帳單影本│ ├───────┼──────────────┼─────┼──────┤、美國運通卡月│ │ 六月十九日 │誠品書店 │同右 │30957元│結單繳款通知( │ │ 十五時三分 │ │二枚 │ │本院卷第一卷第│ ├───────┴──────────────┴─────┴──────┤三○七至三○九│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六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孫玉秀 │頁、第三卷第八│ │ )一枚,共計七枚,均沒收。 │○至八二頁)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十八:冒用被害人盧素貞之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警刑五字第八八二八五八二 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八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四月二十日 │松青超市新海店 │盧素貞 │62500元│1、被告自白不│ │ 十一時三十分│ │二枚 │ │諱(本院審理卷 │ ├───────┴──────────────┴─────┴──────┤第三卷第一七九│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二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盧素貞 │頁、第四卷第一│ │ )一枚,共計三枚,均沒收。 │五三頁)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2、簽帳單影本│ │ │、美國運通卡月│ │ │結單繳款通知( │ │ │本院卷第一卷第│ │ │三一○頁、第三│ │ │卷第八五至八六│ │ │頁) │ └───────────────────────────────────┴───────┘ 附表十九:冒用被害人牟雅雯之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警刑五字第八八二八五八二 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七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十月二十三日│橡木桶洋酒士林店 │MOU │19450元│1、被告自白不│ │ 十三時五十七│ │YA │ │諱(本院審理卷 │ │ 分 │ │WEN二枚│ │第三卷第一七九│ ├───────┼──────────────┼─────┼──────┤頁、第四卷第一│ │ 十月二十四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同右 │30080元│五三頁) │ │ 二一時十四分│路分公司 │二枚 │ │2、簽帳單影本│ ├───────┼──────────────┼─────┼──────┤、冒用信用卡消│ │ 十月二十九日│屈臣氏個人商店斗六店 │同右 │2904元 │費明細表、美國│ │ 十七時十六分│ │二枚 │ │運通卡月結單繳│ ├───────┼──────────────┼─────┼──────┤款通知(本院卷 │ │ 十一月一日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同右 │10460元│第一卷第三一一│ │ 十九時十三分│ │二枚 │ │至三二○頁、第│ ├───────┼──────────────┼─────┼──────┤三卷第八七至八│ │ 十一月二日 │橡木桶洋酒公司新莊迴龍店 │同右 │15985元│九頁) │ │ 十五時十三分│ │二枚 │ │ │ ├───────┼──────────────┼─────┼──────┤ │ │ 十一月四日 │謝瑞麟珠寶公司西寧店 │同右 │20573元│ │ │ 十五時二十七│ │二枚 │ │ │ │ 分 │ │ │ │ │ ├───────┼──────────────┼─────┼──────┤ │ │ 十一月五日 │三商行 │同右 │6560元 │ │ │ 十四時五十分│ │二枚 │ │ │ ├───────┼──────────────┼─────┼──────┤ │ │ 十一月七日 │二十世紀銀樓眼鏡行 │同右 │57700元│ │ │ 十三時十分 │ │三枚 │ │ │ ├───────┼──────────────┼─────┼──────┤ │ │ 十一月七日 │遠東百貨股分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同右 │39750元│ │ │ 二十一時二十│路分公司 │二枚 │ │ │ │ 七分 │ │ │ │ │ ├───────┼──────────────┼─────┼──────┤ │ │ 十一月八日 │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土城│同右 │5489元 │ │ │ 十八時三十四│店 │二枚 │ │ │ │ 分 │ │ │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二十一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牟 │ │ │ 雅雯)一枚,共計二十二枚,均沒收。 │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二十:冒用被害人卓育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警刑五字第八八二八五八二 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七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十一月八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 │10000元│1、被告自白不│ │ 某時 │ATM │ │ │諱(本院審理卷 │ ├───────┼──────────────┼─────┼──────┤第三卷第一七九│ │ 十一月八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 │20000元│頁、第四卷第一│ │ 某時 │ATM │ │ │五三頁) │ ├───────┼──────────────┼─────┼──────┤2、被害人之指│ │ 十一月八日 │肯奇體育用品公司 │Y H C│5582元 │訴(臺北市政府 │ │ 十六時二十六│ │HO │ │警察局北市警刑│ │ 分 │ │二枚 │ │五字第八八二八│ ├───────┼──────────────┼─────┼──────┤五八二五○○號│ │ 十一月十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30000元│刑事案件移送書│ │ 某時 │ATM │ │ │第四十六頁) │ ├───────┼──────────────┼─────┼──────┤3、簽帳單影本│ │ 十一月十日 │優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右 │19000元│、掛號郵件單、│ │ 二十時五分 │ │二枚 │ │信用卡掛失記錄│ ├───────┼──────────────┼─────┼──────┤單(臺北市政府 │ │ 十一月九日 │堤園洋行有限公司 │同右 │29932元│警察局北市警刑│ │ 十五時六分 │ │二枚 │ │五字第八八二八│ ├───────┼──────────────┼─────┼──────┤五八二五○○號│ │ 十一月九日 │新榮記銀樓 │同右 │16000元│刑事案件移送書│ │ 某時 │ │三枚 │ │第四八至五五頁│ ├───────┼──────────────┼─────┼──────┤) │ │ 十一月十一日│同右 │同右 │9750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十一月十一日│佳嬰屋企業社 │同右 │1100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十一月十日 │新巧精品店 │同右 │9000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十八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卓育 │ │ │ 亨)一枚,共計十九枚,均沒收。 │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二十一:冒用被害人蔡月桃之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一張(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警刑五字第八八二八五八二 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七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十月一日 │黑橋牌食品公司板橋店 │蔡月桃 │4695元 │1、被告自白不│ │ 十四時三十五│ │二枚 │ │諱(本院審理卷 │ │ 分 │ │ │ │第三卷第一八○│ ├───────┼──────────────┼─────┼──────┤頁、第四卷第一│ │ 十月五日 │名傑企業社 │同右 │2200元 │五三頁) │ │ 某時 │ │三枚 │ │2、簽帳單影本│ ├───────┼──────────────┼─────┼──────┤(本院審理卷第 │ │ 十月十三日 │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右 │1642元 │一卷第一九三至│ │ 十五時六分 │ │二枚 │ │一九六頁) │ ├───────┼──────────────┼─────┼──────┤ │ │ 十月二日 │布同凡響大牛仔 │同右 │6090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十枚,沒收之 │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二十二:冒用被害人楊郭秀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一張(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警刑五字第八八二八五八二 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八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六月二十七日│瑞靖資訊有限公司 │H L K│57000元│1、被告自白不│ │ 某時 │ │UO YA│ │諱(本院審理卷 │ │ │ │NG │ │第三卷第一八○│ │ │ │三枚 │ │頁、第四卷第一│ ├───────┼──────────────┼─────┼──────┤五三頁) │ │ 七月一日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右 │2162元 │2、簽帳單(本 │ │ 十七時九分 │ │二枚 │ │院卷第一卷第二│ ├───────┼──────────────┼─────┼──────┤一六至二三六頁│ │ 七月三日 │同右 │同右 │1757元 │) │ │ 十四時四十九│ │二枚 │ │ │ │ 分 │ │ │ │ │ ├───────┼──────────────┼─────┼──────┤ │ │ 七月三日 │麗嬰房土城門市(B16) │同右 │3802元 │ │ │ 十一時十分 │ │二枚 │ │ │ ├───────┼──────────────┼─────┼──────┤ │ │ 七月五日 │傑昇電話 │同右 │12360元│ │ │ 十三時三分 │ │二枚 │ │ │ ├───────┼──────────────┼─────┼──────┤ │ │ 七月五日 │聖麗行 │同右 │6420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七月五日 │飛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萬年店 │同右 │10900元│ │ │ 十四時二十六│ │二枚 │ │ │ │ 分 │ │ │ │ │ ├───────┼──────────────┼─────┼──────┤ │ │ 七月六日 │一六八海鮮餐廳有限公司 │同右 │1793元 │ │ │ 十八時十七分│ │二枚 │ │ │ ├───────┼──────────────┼─────┼──────┤ │ │ 七月七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 │同右 │2632元 │ │ │ 二一時三八分│公司 │二枚 │ │ │ ├───────┼──────────────┼─────┼──────┤ │ │ 七月八日 │盈盈珠寶銀樓 │同右 │20500元│ │ │ 某時 │ │三枚 │ │ │ ├───────┼──────────────┼─────┼──────┤ │ │ 七月九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同右 │4312元 │ │ │ 十一時十五分│ │二枚 │ │ │ ├───────┼──────────────┼─────┼──────┤ │ │ 七月十日 │時時樂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店 │同右 │1916元 │ │ │ 十九時十九分│ │二枚 │ │ │ ├───────┼──────────────┼─────┼──────┤ │ │ 七月十一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同右 │4354元 │ │ │ 十一時四十二│ │二枚 │ │ │ │ 分 │ │ │ │ │ ├───────┼──────────────┼─────┼──────┤ │ │ 七月十三日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第一分公│同右 │3062元 │ │ │ 十五時八分 │司 │二枚 │ │ │ ├───────┼──────────────┼─────┼──────┤ │ │ 七月十三日 │同右 │同右 │4740元 │ │ │ 十四時五十五│ │二枚 │ │ │ │ 分 │ │ │ │ │ ├───────┼──────────────┼─────┼──────┤ │ │ 七月十六日 │廣福樓股份有限公司 │同右 │1341元 │ │ │ 十一時三十二│ │二枚 │ │ │ │ 分 │ │ │ │ │ ├───────┼──────────────┼─────┼──────┤ │ │ 七月十七日 │盈盈珠寶銀樓 │同右 │19244元│ │ │ 某時 │ │三枚 │ │ │ ├───────┼──────────────┼─────┼──────┤ │ │ 七月十八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同右 │4350元 │ │ │ 十二時四十九│ │二枚 │ │ │ │ 分 │ │ │ │ │ ├───────┼──────────────┼─────┼──────┤ │ │ 七月十八日 │金寶玉銀樓 │同右 │37100元│ │ │ 某時 │ │三枚 │ │ │ ├───────┼──────────────┼─────┼──────┤ │ │ 七月十八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同右 │2462元 │ │ │ 十二時四十三│ │二枚 │ │ │ │ 分 │ │ │ │ │ ├───────┼──────────────┼─────┼──────┤ │ │ 七月十九日 │戴安藥局 │同右 │2200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七月二十二日│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右 │14588元│ │ │ 十六時四十分│ │二枚 │ │ │ ├───────┼──────────────┼─────┼──────┤ │ │ 七月二十四日│NATIONAL CHAIN│同右 │4990元 │ │ │ 十五時許 │STORE CO │二枚 │ │ │ ├───────┼──────────────┼─────┼──────┤ │ │ 七月二十四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同右 │5756元 │ │ │ 十六時十三分│ │二枚 │ │ │ ├───────┼──────────────┼─────┼──────┤ │ │ 七月十三日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第一分公│同右 │3870元 │ │ │ 某時 │司 │二枚 │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五十六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楊 │ │ │ 郭秀蘭)一枚,共計五十七枚,均沒收。 │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二十三:冒用被害人王美蓮(附卡持有人,正卡持有人為沈劭允)之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八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1、被告自白不│ │ 九月十四日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王美蓮 │2673元 │諱(本院審理卷 │ │ 某時 │司 │二枚 │ │第三卷第一八一│ ├───────┴──────────────┴─────┴──────┤頁、第四卷第一│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二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王美蓮 │五三頁) │ │ )一枚,共計三枚,均沒收。 │2、簽帳單正本│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北市警刑五│ │ │字第八八二八五│ │ │八二五○○號刑│ │ │事案件移送書第│ │ │一八七頁) │ └───────────────────────────────────┴───────┘ 附表二十四:冒用被害人許圓雀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信用卡一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警刑五字第八八二八五八二 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八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1、被告自白不│ │ 九月二十八日│荃鑫銀樓 │許圓雀 │57500元│諱(本院審理卷 │ │ 某時 │ │三枚 │ │第三卷第一八二│ │ │ │ │ │頁、第四卷第一│ │ │ │ │ │五三頁) │ │ │ │ │ │2、被害人之指│ │ │ │ │ │訴(臺北市政府 │ │ │ │ │ │警察局北市警刑│ │ │ │ │ │五字第八八二八│ │ │ │ │ │五八二五○○號│ │ │ │ │ │刑事案件移送書│ │ │ │ │ │第一四七至一四│ │ │ │ │ │八頁) │ │ │ │ │ │3、客戶消費記│ │ │ │ │ │錄查詢單(臺北 │ │ │ │ │ │市政府警察局北│ │ │ │ │ │市警刑五字第八│ │ │ │ │ │0000000│ │ │ │ │ │○○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第一四九│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三枚,沒收之。 │至一五○頁)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二十五:冒用被害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移送併案審理)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九年) │ │及偽造枚數│(新臺幣) ├───────┤ ├───────┼──────────────┼─────┼──────┤1、被告自白不│ │ 六月十九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語音預借現金│ │100000│諱(本院審理卷 │ │ 某時 │ │ │元 │第二卷第八五頁│ ├───────┼──────────────┼─────┼──────┤、第三卷第六五│ │ 六月二十一日│同右 │ │45000元│、一八二頁、第│ │ 某時 │ │ │ │四卷第一五三頁│ │ │ │ │ │) │ │ │ │ │ │2、被害人之指│ │ │ │ │ │訴(臺灣板橋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九│ │ │ │ │ │十年度偵字第二│ │ │ │ │ │五七九號卷第十│ │ │ │ │ │四頁、本院卷第│ │ │ │ │ │三卷第五二頁) │ │ │ │ │ │3、客戶消費明│ │ │ │ │ │細表(臺灣板橋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九十年度偵字第│ │ │ │ │ │二五七九號卷第│ │ │ │ │ │十七頁) │ └───────┴──────────────┴─────┴──────┴───────┘ 附表二十六:冒用被害人何芬芳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警刑五字第八八二八五八二 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九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1、被告自白不│ │ 三月一日 │臺北之星名店 │何芬芳 │60000元│諱(本院審理卷 │ │ 某時 │ │三枚 │ │第三卷第五八、│ ├───────┼──────────────┼─────┼──────┤一八二頁、第四│ │ 九月二十九日│金正益銀樓 │同右 │148500│卷第一五三頁) │ │ 某時 │ │不詳 │元 │2、被害人之指│ ├───────┴──────────────┴─────┴──────┤訴(本院卷第三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三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何芬芳 │卷第五二頁) │ │ )一枚,共計四枚,均沒收。 │3、犯案過程表│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本院卷第二卷 │ │ │第一七○頁) │ └───────────────────────────────────┴───────┘ 附表二十七:冒用被害人毒欣宜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移送併案審理)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九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十二月二日 │華南商業銀行(ATM) │ │20000元│1、被告自白不│ │ 某時 │ │ │ │諱(本院審理卷 │ ├───────┼──────────────┼─────┼──────┤第二卷第八四頁│ │ 十二月二日 │華南商業銀行(ATM) │ │20000元│、第三卷第一八│ │ 某時 │ │ │ │三頁、第四卷第│ ├───────┼──────────────┼─────┼──────┤一五三頁) │ │ 十二月二日 │華南商業銀行(ATM) │ │20000元│2、冒用信用卡│ │ 某時 │ │ │ │明細表、犯案過│ ├───────┼──────────────┼─────┼──────┤程表(本院卷第 │ │ 十二月二日 │華南商業銀行(ATM) │ │20000元│二卷第一七四、│ │ 某時 │ │ │ │二九二、二九六│ ├───────┼──────────────┼─────┼──────┤頁) │ │ 十二月二日 │華南商業銀行(ATM) │ │20000元│ │ │ 某時 │ │ │ │ │ ├───────┼──────────────┼─────┼──────┤ │ │ 十二月二日 │華南商業銀行(ATM) │ │20000元│ │ │ 某時 │ │ │ │ │ ├───────┼──────────────┼─────┼──────┤ │ │ 十二月七日 │華南商業銀行(ATM) │ │13000元│ │ │ 某時 │ │ │ │ │ ├───────┴──────────────┴─────┴──────┤ │ │應沒收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毒欣宜)一枚,沒收之。 │ │ └───────────────────────────────────┴───────┘ 附表二十八:冒用被害人范瓊之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八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四月二日 │臺北之星名店 │MONIC│120000│1、被告自白不│ │ 某時 │ │A FAN│元 │諱(本院審理卷 │ │ │ │三枚 │ │第三卷第一四七│ ├───────┼──────────────┼─────┼──────┤頁、第四卷第一│ │ 四月三日 │貝奇童裝店 │同右 │3096元 │五三頁) │ │ 二十二時二分│ │二枚 │ │2、被害人之指│ │ │ │ │ │ │ ├───────┼──────────────┼─────┼──────┤訴(本院卷第三 │ │ 四月三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 │同右 │4588元 │卷第一三四頁) │ │ 十九時四十五│ │二枚 │ │3、簽帳單影本│ │ 分 │ │ │ │、冒用信用卡明│ ├───────┼──────────────┼─────┼──────┤細表(本院卷第 │ │ 四月三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同右 │17100元│二卷第一七六至│ │ 十五時八分 │ │二枚 │ │一九八、二九二│ ├───────┼──────────────┼─────┼──────┤至三二○頁) │ │ 四月四日 │同右 │同右 │8972元 │ │ │ 十四時四十八│ │二枚 │ │ │ │ 分 │ │ │ │ │ ├───────┼──────────────┼─────┼──────┤ │ │ 四月四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 │同右 │18147元│ │ │ 十三時二分 │ │二枚 │ │ │ ├───────┼──────────────┼─────┼──────┤ │ │ 四月五日 │卡地都百貨行 │同右 │40000元│ │ │ 某時 │ │三枚 │ │ │ ├───────┼──────────────┼─────┼──────┤ │ │ 四月六日 │軒兒嬰童用品坊 │同右 │4374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四月六日 │臺北之星名店 │同右 │101000│ │ │ 某時 │ │三枚 │元 │ │ ├───────┼──────────────┼─────┼──────┤ │ │ 四月八日 │來來百貨西門分公司 │同右 │6124元 │ │ │ 十三時四十一│ │二枚 │ │ │ │ 分 │ │ │ │ │ ├───────┼──────────────┼─────┼──────┤ │ │ 四月九日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右 │2430元 │ │ │ 二十一時三十│ │二枚 │ │ │ │ 三分 │ │ │ │ │ ├───────┼──────────────┼─────┼──────┤ │ │ 四月九日 │卡地都百貨行 │同右 │40000元│ │ │ 某時 │ │三枚 │ │ │ ├───────┼──────────────┼─────┼──────┤ │ │ 四月十日 │紫豔衣服飾店 │同右 │3830元 │ │ │ 十六時四十分│ │二枚 │ │ │ ├───────┼──────────────┼─────┼──────┤ │ │ 四月十日 │秀利美容用品店 │同右 │60000元│ │ │ 二十時十五分│ │二枚 │ │ │ ├───────┼──────────────┼─────┼──────┤ │ │ 四月十一日 │康是美生活藥品店 │同右 │299元 │ │ │ 十一時四十九│ │ │ │ │ │ 分 │ │ │ │ │ ├───────┼──────────────┼─────┼──────┤ │ │ 四月十一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 │同右 │5406元 │ │ │ 十五時二十七│ │二枚 │ │ │ │ 分 │ │ │ │ │ ├───────┼──────────────┼─────┼──────┤ │ │ 四月十一日 │楓采服飾企業有限公司 │同右 │82800元│ │ │ 某時 │ │三枚 │ │ │ ├───────┼──────────────┼─────┼──────┤ │ │ 四月十二日 │歡欣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同右 │1558元 │ │ │ 十九時四十分│ │二枚 │ │ │ ├───────┼──────────────┼─────┼──────┤ │ │ 四月十二日 │三永化粧品有限公司 │同右 │5508元 │ │ │ 十九時五十八│ │二枚 │ │ │ │ 分 │ │ │ │ │ ├───────┼──────────────┼─────┼──────┤ │ │ 四月十二日 │非凡少女服飾店 │同右 │5720元 │ │ │ 十九時六分 │ │二枚 │ │ │ ├───────┼──────────────┼─────┼──────┤ │ │ 四月十三日 │臺北之星名店 │同右 │81000元│ │ │ 某時 │ │三枚 │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四十九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范 │ │ │ 瓊之)一枚,共計五十枚,均沒收之。 │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二十九:冒用被害人蔡寶珠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移送併案審理)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九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1、被告自白不│ │ 四月一日 │勝服飾有限公司板橋店 │蔡寶珠 │6930元 │諱(本院審理卷 │ │ 二一時三十一│ │二枚 │ │第二卷第十一、│ │ 分 │ │ │ │十六頁、第三卷│ ├───────┴──────────────┴─────┴──────┤第一八三頁、第│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二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蔡寶珠 │四卷第一五三頁│ │ )一枚,共計三枚,均沒收。 │)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2、被害人之指│ │ │訴(本院卷第三 │ │ │卷第一九四至一│ │ │九六頁) │ │ │3、簽帳單影本│ │ │(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檢察署九十│ │ │年度偵字第二五│ │ │七九號卷第四十│ │ │七頁) │ │ │ │ └───────────────────────────────────┴───────┘ 附表卅─一:冒用被害人王慧增之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移送併案審理)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九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十一月二五日│良易便利商店 │王慧增 │414元 │1、被告自白不│ │ 十七時二十一│ │二枚 │ │諱(本院審理卷 │ │ 分 │ │ │ │第三卷第一八五│ ├───────┼──────────────┼─────┼──────┤頁、第四卷第一│ │ 十一月二六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同右 │6143元 │五三頁) │ │ 十三時二十五│司 │二枚 │ │2、被害人之指│ │ 分 │ │ │ │訴(臺灣板橋地 │ ├───────┼──────────────┼─────┼──────┤方法院檢察署九│ │ 十一月二十六│同右 │同右 │10576元│十年度偵字第二│ │ 日十二時五十│ │二枚 │ │五七九號第二七│ │ 八分 │ │ │ │、二八頁) │ ├───────┼──────────────┼─────┼──────┤3、簽帳單影本│ │ 十一月十九日│T.M.PALACE │同右 │2442元 │(本院卷第二卷 │ │ 十三時三十九│ │二枚 │ │第一四一至一四│ │ 分 │ │ │ │四頁) │ ├───────┼──────────────┼─────┼──────┤ │ │ 十二月二一日│得億珠寶銀樓 │同右 │39800元│ │ │ 十三時五十四│ │二枚 │ │ │ │ 分 │ │ │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十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王慧增 │ │ │ )一枚,共計十一枚,均沒收。 │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卅─二:冒用被害人王慧增之華信安泰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移送併案審理)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九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十一月三十日│聯邦商業銀行ATM │ │20000元│1、被告自白不│ │ 十七時五十二│ │ │ │諱(本院審理卷 │ │ 分 │ │ │ │第二卷第八四頁│ ├───────┼──────────────┼─────┼──────┤、第四卷第一五│ │ 十二月一日 │聯邦商業銀行ATM │ │20000元│三頁) │ │ 十五時一分 │ │ │ │2、被害人之指│ ├───────┼──────────────┼─────┼──────┤訴(臺灣板橋地 │ │ 十二月二日 │萬通商業銀行板橋分行ATM │ │20000元│方法院檢察署九│ │ 十六時八分 │ │ │ │十年度偵字第二│ ├───────┼──────────────┼─────┼──────┤五七九號卷第二│ │ 十二月三日 │聯邦商業銀行ATM │ │20000元│七、二八頁) │ │ 十六時二十八│ │ │ │ │ │ 分 │ │ │ │ │ ├───────┴──────────────┴─────┴──────┤ │ │應沒收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王慧增)一枚,沒收之。 │ │ └───────────────────────────────────┴───────┘ 附表卅一:冒用被害人張桂鳳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移送併案審理)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九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五月三十日 │HANG TEN(高雄) │張桂鳳 │897元 │1、被告自白不│ │ 十五時十七分│ │二枚 │ │諱(本院審理卷 │ ├───────┼──────────────┼─────┼──────┤第二卷第十六、│ │ 六月二日 │天仁茶葉(板橋) │同右 │3420元 │八四頁、第三卷│ │ 十九時二十三│ │二枚 │ │第一七六、一八│ │ 分 │ │ │ │六頁、第四卷第│ ├───────┼──────────────┼─────┼──────┤一五三頁) │ │ 五月三十日 │小貓雜貨服飾店(高雄) │同右 │3700元 │2、簽帳單影本│ │ 某時 │ │三枚 │ │(臺灣板橋地方 │ ├───────┼──────────────┼─────┼──────┤法院檢察署九十│ │ 六月二日 │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臺北│同右 │897元 │年度偵字第二五│ │ 十九時四十三│) │二枚 │ │七九號卷第六六│ │ 分 │ │ │ │至七二頁、第三│ ├───────┼──────────────┼─────┼──────┤卷第一○一至一│ │ 六月二日 │華歌爾(板橋) │同右 │3930元 │○六頁) │ │ 十九時十七分│ │二枚 │ │ │ ├───────┼──────────────┼─────┼──────┤ │ │ 六月三日 │碧玲服飾坊(員林) │同右 │880元 │ │ │ 某時 │ │不詳 │ │ │ ├───────┼──────────────┼─────┼──────┤ │ │ 六月三日 │東勢省錢超市(員林) │同右 │1900元 │ │ │ 十時五十六分│ │二枚 │ │ │ │ │ │ │ │ │ ├───────┼──────────────┼─────┼──────┤ │ │ 六月三日 │麗嬰房 │同右 │2124元 │ │ │ 十七時十六分│ │二枚 │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十五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張桂 │ │ │ 鳳)一枚,共計十六枚,均沒收。 │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卅二:冒用被害人梁淑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移送併案審理)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九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十一月二十三│上海銀行預借現金 │ │20000元│1、被告自白不│ │ 日某時 │(臺北縣土城市) │ │ │諱(本院審理卷 │ │ │ │ │ │第二卷第八四、│ ├───────┼──────────────┼─────┼──────┤八五頁、第三卷│ │ 十一月二十四│華信銀行預借現金 │ │15000元│第一八六頁、第│ │ 日某時 │(臺北縣土城市) │ │ │四卷第一五三頁│ │ │ │ │ │) │ ├───────┼──────────────┼─────┼──────┤2、被害人之指│ │ 十一月二十四│華信銀行預借現金 │ │20000元│訴(臺灣板橋地 │ │ 日某時 │(臺北縣土城市) │ │ │方法院檢察署九│ │ │ │ │ │十年度偵字第二│ ├───────┼──────────────┼─────┼──────┤五七九號卷第二│ │ 十一月二十四│華信銀行預借現金 │ │20000元│三頁) │ │ 日某時 │(臺北縣土城市) │ │ │3、簽帳單影本│ │ │ │ │ │(本院卷第二卷 │ ├───────┼──────────────┼─────┼──────┤第二○七至二○│ │ 十二月十九日│伊魅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梁淑娟 │61900元│八頁) │ │ 某時 │ │三枚 │ │ │ ├───────┼──────────────┼─────┼──────┤ │ │ 十二月三十一│金邑珠寶銀樓 │同右 │10900元│ │ │ 日某時 │ │三枚 │ │ │ │ │ │ │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六枚,沒收之。 │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卅三:冒用被害人梁淑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移送併案審理)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九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十二月三十一│高峰百貨世界 │梁淑玲 │44805元│1、被告自白不│ │ 日十時五十六│ │二枚 │ │諱(本院審理卷 │ │ 分 │ │ │ │第三卷第一八七│ │ │ │ │ │頁、第四卷第一│ ├───────┼──────────────┼─────┼──────┤五三頁) │ │ 十二月三十一│同右 │同右 │44805元│2、簽帳單影本│ │ 日十一時一分│ │二枚 │ │(本院卷第二卷 │ │ │ │ │ │第一六二頁)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四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梁淑玲 │ │ │ )一枚,共計五枚,均沒收。 │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卅四:冒用被害人顏速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移送併案審理)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九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十月十二日 │東街百貨生鮮超市連鎖 │顏速雪 │1899元 │1、被告自白不│ │ 十二時五十分│ │二枚 │ │諱(本院審理卷 │ ├───────┼──────────────┼─────┼──────┤第二卷第八四頁│ │ 十月十四日 │泓程銀樓 │顏速雪 │15450元│、第三卷第一八│ │ 某時 │ │三枚 │ │七頁、第四卷第│ ├───────┼──────────────┼─────┼──────┤一五三頁) │ │ 十月十五日 │松青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顏速雪 │2163元 │2、簽帳單影本│ │ 十七時五十六│ │二枚 │ │(本院卷第二卷 │ │ 分 │ │ │ │第一五六、一五│ ├───────┼──────────────┼─────┼──────┤七、一六○、一│ │ 十月十八日 │同右 │顏速雪 │556元 │六一頁、第三卷│ │ 十八時○分 │ │二枚 │ │第一一六頁) │ ├───────┼──────────────┼─────┼──────┤ │ │ 十一月二十四│正吉藥局 │顏速雪 │906元 │ │ │ 日 │ │三枚 │ │ │ │ 某時 │ │ │ │ │ ├───────┼──────────────┼─────┼──────┤ │ │ 十月三十日 │同右 │顏速雪 │1946元 │ │ │ 某時 │ │三枚 │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十五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顏速 │ │ │ 雪)一枚,共計十六枚,均沒收。 │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卅五:冒用被害人林淑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移送併案審理)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八十九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十月二十八日│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 │林淑惠 │9015元 │1、被告自白不│ │ 十九時五十九│ │二枚 │ │諱(本院審理卷 │ │ 分 │ │ │ │第三卷第一八八│ ├───────┼──────────────┼─────┼──────┤頁、第四卷第一│ │ 十月二十九日│東海模型玩具有限公司 │同右 │1020元 │五三頁) │ │ 十七時五十八│ │二枚 │ │2、簽帳單影本│ │ 分 │ │ │ │(本院卷第二卷 │ ├───────┼──────────────┼─────┼──────┤第一五八、一五│ │ 十月二十九日│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 │同右 │31053元│九頁) │ │ 某時 │ │二枚 │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六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林淑惠 │ │ │ )一枚,共計七枚,均沒收。 │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卅六:冒用被害人吳豔芳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移送併案審理)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九十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一月二十日 │娣弗尼服飾 │吳豔芳 │78000元│1、被告自白不│ │ 某時 │ │三枚 │ │諱(本院審理卷 │ ├───────┼──────────────┼─────┼──────┤第二卷第八四頁│ │ 一月二十日 │娣弗尼服飾 │吳豔芳 │62000元│、第三卷第一八│ │ 十三時四十七│ │三枚 │ │六頁、第四卷第│ │ 分 │ │ │ │一五三頁) │ ├───────┼──────────────┼─────┼──────┤2、簽帳單影本│ │ 一月二十日 │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 │吳豔芳 │4890元 │(臺灣板橋地方 │ │ 二十時五十三│ │二枚 │ │法院檢察署九十│ │ 分 │ │ │ │年度偵字第二五│ ├───────┼──────────────┼─────┼──────┤七九號卷第七四│ │ 一月二十日 │同右 │吳豔芳 │3949元 │、七五頁、本院│ │ 二十時五十四│ │二枚 │ │卷第三卷第一五│ │ 分 │ │ │ │八至一六三頁) │ ├───────┼──────────────┼─────┼──────┤ │ │ 一月二一日 │喜玲商行第二門市 │吳豔芳 │14100元│ │ │ 十七時四十七│ │二枚 │ │ │ │ 分 │ │ │ │ │ ├───────┼──────────────┼─────┼──────┤ │ │ 一月二十三日│東勢省錢超市 │吳豔芳 │1525元 │ │ │ 十二時五十四│ │二枚 │ │ │ │ 分 │ │ │ │ │ ├───────┼──────────────┼─────┼──────┤ │ │ 一月二十四日│同右 │吳豔芳 │1557元 │ │ │ 十五時五十九│ │二枚 │ │ │ │ 分 │ │ │ │ │ ├───────┼──────────────┼─────┼──────┤ │ │ 一月二十四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同右 │1038元 │ │ │ 二十時四十四│司 │二枚 │ │ │ │ 分 │ │ │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十八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吳艷 │ │ │ 芳)一枚,共計十九枚,均沒收。 │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卅七:冒用被害人楊水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 ┌───────┬──────────────┬─────┬──────┬───────┐ │盜 刷 時 間│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證 據 │ │ (九十年) │ │及枚數 │(新臺幣) │ │ ├───────┼──────────────┼─────┼──────┼───────┤ │ 一月二日 │金邑珠寶銀樓 │楊水美 │36200元│1、被告自白不│ │ 某時 │ │二枚 │ │諱(本院審理卷 │ ├───────┼──────────────┼─────┼──────┤第二卷第八四頁│ │ 一月五日 │聯邦商業銀行(ATM) │ │ 4000元│、第三卷第一八│ │ 某時 │ │ │ │五頁、第四卷第│ ├───────┼──────────────┼─────┼──────┤一五三頁) │ │ 一月五日 │聯邦商業銀行(ATM) │ │20000元│2、簽帳單影本│ │ 某時 │ │ │ │、冒用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本院 │ │ 一月五日 │漢昱電腦資訊企業社 │不詳 │40000元│審理卷第三卷第│ │ 某時 │ │ │ │一一二至一一五│ ├───────┼──────────────┼─────┼──────┤頁) │ │ 一月八日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第一分公│楊水美 │35660元│ │ │ 某時 │ │二枚 │ │ │ ├───────┴──────────────┴─────┴──────┤ │ │ 應沒收之前揭署押計四枚,及領取補發之信用卡時冒簽之署押(姓名:楊水美 │ │ │ )一枚,共計五枚,均沒收。 │ │ │ 冒簽之信用卡帳單數與偽造署押之枚數相同。 │ │ └───────────────────────────────────┴───────┘ 附表三十八(扣案物清單)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 │ 一 │記事本 │ 肆本 │ 丙○○ │內記載有: │ │ │ │ │ │1他人身分證字號│ │ │ │ │ │ 、住址、電話。│ │ │ │ │ │2六合彩簽賭號碼│ │ │ │ │ │ 。 │ ├──┼──────────────┼───┼────┼────────┤ │ 二 │中國信託信用卡(蓮花卡) │ 壹張 │ 丙○○ │卡背簽名:顏速雪│ │ │卡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 三 │渣打銀行信用卡 │ 壹張 │ 丙○○ │卡背簽名:王慧增│ │ │卡號:00000000000│ │ │ │ │ │ 73967 │ │ │ │ ├──┼──────────────┼───┼────┼────────┤ │ 四 │荷蘭銀行信用卡 │ 壹張 │ 丙○○ │卡背簽名:吳艷芳│ │ │卡號:00000000000│ │ │ │ │ │ 77907 │ │ │ │ ├──┼──────────────┼───┼────┼────────┤ │ 五 │花旗銀行信用卡 │ 壹張 │ 丙○○ │卡背未簽名 │ │ │卡號:00000000000│ │ │ │ │ │ 67717 │ │ │ │ ├──┼──────────────┼───┼────┼────────┤ │ 六 │盜刷帳單收據 │ 伍張 │ 丙○○ │偽造署押:吳艷芳│ │ │卡號:00000000000│ │ │盜刷地點:麗嬰房│ │ │ 77907 │ │ │、東勢省錢超市、│ │ │ │ │ │娣弗妮服飾店、SH│ │ │ │ │ │I LING。 │ ├──┼──────────────┼───┼────┼────────┤ │ 七 │荷蘭銀行換卡申請表六張 │共柒張│ 丙○○ │荷蘭銀行「地址變│ │ │花旗銀行恢復用卡申請書一張 │ │ │更暨換卡申請表」│ │ │ │ │ │表上簽名人:吳艷│ │ │ │ │ │芳 │ ├──┼──────────────┼───┼────┼────────┤ │ 八 │預借現金密碼單 │ 參張 │ 丙○○ │花旗銀行VISA卡密│ │ │ │ │ │碼單收件人毒欣宜│ │ │ │ │ │華信安泰VISA卡及│ │ │ │ │ │MASTER金卡密碼單│ │ │ │ │ │收件人王慧增 │ │ │ │ │ │ │ ├──┼──────────────┼───┼────┼────────┤ │ 九 │書面資料 │拾陸張│ 丙○○ │1劉洛妤戶籍謄本│ │ │ │ │ │ 二張、印鑑證明│ │ │ │ │ │ 二張。 │ │ │ │ │ │2陳麗芬身分證影│ │ │ │ │ │ 本乙份。 │ │ │ │ │ │3賀麗珠身分證影│ │ │ │ │ │ 本乙份。 │ │ │ │ │ │4其它記載他人身│ │ │ │ │ │ 分證字號、住址│ │ │ │ │ │ 電話書面拾張。│ │ │ │ │ │ │ ├──┼──────────────┼───┼────┼────────┤ │ 十 │木刻印章 │ 伍個 │ 丙○○ │內刻有:林淑芳、│ │ │ │ │ │宋俊賢、吳幸姍、│ │ │ │ │ │顏速雪、林淑惠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