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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謝靜恒陳春秋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宋怡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 、3 、4 之⑵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偽造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收據」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肆紙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 、4 之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變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沒入金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1月間,以協助甲○○之女陳歆婷申請獎學金為由,取得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後,明知其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2 月6 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登發門市,佯以甲○○之名義,黏貼甲○○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反面影本於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並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2 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甲○○欲申辦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私文書後,旋持之向不知情之統一超商承辦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以為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申請,而交付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予乙○○,足生損害於甲○○及統一超商辦理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於99年10月間,在服刑期間結識獄友呂寶幼,並經由呂寶幼之介紹結識其女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 月初,向丙○○佯稱:可協助為呂寶幼委任律師事宜,並要求丙○○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自稱為「林奕書」律師云云,丙○○乃依其指示去電後,乙○○復佯以「林奕書」律師之身分與丙○○通話,並於該次通話中向丙○○誆稱:丙○○應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作為代為走後門及繳納不法所得之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乙○○之指示,接續於100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1日、同年2 月8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0,000元、100,000 元、100,000 元存入乙○○不知情之未成年女兒許○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於100 年3 月7 日,接續以轉帳匯款方式,將20,000元匯至乙○○不知情之未成年兒子許○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於100 年3 月31日,接續以轉帳匯款方式,將66,200元匯至不知情之丁○○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乙○○並以此方式共計詐得346,200 元。嗣丙○○去電向「林奕書」律師索取上開匯款之收據,乙○○為免事跡敗露,明知其無權更改其持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竟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該收據之抬頭欄竄改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沒入金收據」、繳款人欄竄改為「丙○○」、款別欄竄改為「刑事沒收金」、繳款人住址及身分證證號欄分別竄改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3 樓」、「Z000000000」、案號欄竄改為「99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被告姓名欄竄改為「呂寶幼」、案由欄竄改為「毒品」、實收金額欄竄改為「貳拾壹萬元」,以此方式變造完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沒入金收據」公文書後,於100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42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統一超商歌園門市內,將之傳真予丙○○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丙○○,足生損害於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保證金收受及發給收據事項之正確性。

三、乙○○利用上開假意為呂寶幼為委任律師之機會,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後,明知其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統一超商歌園門市內,佯以丙○○之名義,黏貼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照正反面影本於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並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署押2 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丙○○欲申辦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私文書後,再持以向不知情之統一超商承辦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誤以為係丙○○本人申請,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予乙○○,足生損害於丙○○及統一超商辦理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

四、丁○○與丙○○係朋友關係,丁○○因另涉刑事訴訟案件,並知悉上開乙○○協助處理呂寶幼委任「林奕書」律師之事宜,故央請不知情之丙○○代為介紹「林奕書」律師,乙○○得知該情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3 月底,冒充「林奕書」律師之身分,以電話或利用社群網路服務臉書與丁○○聯絡,佯稱:可協助處理丁○○上開刑事案件,要求丁○○將款項存入丁○○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奕書」律師之助理「陳英美」,供作代繳行動電話欠費及律師費之用等語,致丁○○不疑有他,於100 年3 月23日,依其指示,將15萬元存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後,又陸續於100 年3 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間,依乙○○指示以無摺存款或轉帳方式,將30,000元、22,000元、37,500元存入或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乙○○於取得上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共計詐得239,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39,618 元)。嗣丁○○撥打電話向「林奕書」律師索取代繳行動電話費之收據,乙○○為恐事跡敗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收據」4 紙(其上偽造「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店號985658長榮門市」印文共4 枚)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4 紙(其上偽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臺北博愛服務中心收訖專用章」印文共7枚),於100 年4 月10日下午9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傳真予丁○○而行使之,用以取信丁○○,足生損害於丁○○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統一超商辦理電信費繳納業務之正確性。

五、嗣因丙○○、丁○○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查詢,方知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沒入金收據」1 紙及「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收據」4 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4紙分別為變造或偽造之文書,始悉上情。

六、案經甲○○、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背面、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56、79、80、150 至1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歆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證人丙○○部分,見偵查卷第3 至8 頁反面、第11、11之1 、101 、134 、135 、183 至186 頁;證人丁○○部分,見偵查卷第12至17、101 、102 、167 至169 頁;證人陳歆婷部分,見偵查卷第18至21、100 、101 頁),並有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 年5 月24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許○瑋、許○祐郵局帳戶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代理人或監護人代辦存簿開戶資料、印鑑資料各1 份、丙○○提出之存款明細3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變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沒入金收據」影本1 紙、偽造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收據」影本4 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4 紙、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影本各1 紙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41頁反面、第50、61、62、64至68、114 至132 、147 至149 、151 、152 、174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

一、按所謂偽造,乃無製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行為,至所謂變造,乃無權限之人,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行為。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如事實欄

一、三、四所示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印文(如事實欄四所示),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分別偽造署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印文(如事實欄四所示)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為起訴事實所載明,且偽造公文書與變造公文書屬同一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其變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部分,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四部分,均係先冒充「林奕書」律師名義,分別向丙○○(如事實欄二所示)、丁○○(如事實欄四所示)詐得款項後,因丙○○、丁○○分別向其索取匯款收據,方變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沒入金收據」公文書1 紙(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私文書各4 紙(如事實欄四所示),並分別傳真予丙○○、丁○○以行使之,是其係先為詐欺取財犯行後,未免事跡敗露,方再分別為行使變造公文書(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如事實欄四所示)等犯行,核均非屬同一行為,是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二、四部分亦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原定於98年3 月24日屆滿,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迄今尚有殘刑仍未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為事實欄一至四所示行為前,5 年內經核非屬已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而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故起訴書認被告本案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即上開事實欄四所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既認定被告係將其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收據」4 紙(其上偽造「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店號985658長榮門市」印文共4 枚)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4 紙(其上偽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臺北博愛服務中心收訖專用章」印文共7 枚),傳真予丁○○而行使之(見原判決第4 頁第11至20行),詎原判決竟於理由欄之論罪科刑部分㈡記載被告該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6 頁第9 至12行),其事實與理由之認定顯有矛盾,容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之規定,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原判決之宣告刑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之⑵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之⑴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不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未及審酌,予以定應執行刑,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理由以:其已賠償告訴人丁○○部分金額,原審未予審酌,且量刑過重,應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於100 年4 、5 月間,我以我本人名義,匯了1 筆款項至告訴人丁○○母親之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然依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檢送告訴人丁○○母親張慧珠名義帳戶於100 年3 至5 月之交易明細,均未見以被告名義匯款之交易資料,有該行102 年5 月28日永豐銀龍江分行(102 )字第0013號函檢附張慧珠名義帳戶於100 年3 至5 月之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且本院於102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示上開交易明細,被告於閱覽後亦稱:我沒有看到我當初存入該帳戶的金額紀錄,我是用無摺存入,我不記得當初有無存根聯,就算有,應該也已經遺失沒有留底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從而,此部分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辯解屬實,即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伍、科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冒用告訴人甲○○、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供已使用,復假冒「林奕書」名義騙取告訴人丙○○、丁○○之財物,並因恐東窗事發,另以傳真不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沒入金收據」及電信公司繳款證明等方式矇騙告訴人丙○○、丁○○,其行為實非足取,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曾於案發後之100 年4 月20日將10萬元退還告訴人丙○○,有丙○○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2 頁),然仍未能與告訴人甲○○、丙○○、丁○○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3 、4 之⑵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該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故僅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之⑵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4之⑴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之⑵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附表編號2 、4 之⑴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末查,上開變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沒入金收據」原本1 紙及偽造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原本各4紙,均係被告分別變造及偽造,且均為被告所有,均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二、四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四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一、三所示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2枚 、「丙○○」署押2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收據」4 紙上所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店號985658長榮門市」印文共4 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台北博愛服務中心收訖專用章」印文共7 枚,應已隨同上開2 偽造之私文書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統一超商預付│
│      │                │卡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
│      │                │造之「甲○○」署押共貳枚,│
│      │                │均沒收。                  │
├───┼────────┼─────────────┤
│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變│
│      │                │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變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刑事沒入金收據」壹紙沒收。│
├───┼────────┼─────────────┤
│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統一超商預付│
│      │                │卡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上偽│
│      │                │造之「丙○○」署押共貳枚均│
│      │                │沒收。                    │
├───┼────────┼─────────────┤
│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⑴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⑵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收│
│      │                │  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      │                │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      │                │  顧客聯)」各肆紙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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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