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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怡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5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怡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江秀鑾」簽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變造之「刑事沒入金收據」壹紙,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李欣憶」簽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肆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江秀鑾」簽名共貳枚、偽造之「李欣憶」

簽名共貳枚、偽造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肆紙、變造之「刑事沒入金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

(一)宋怡珍於民國99年11月間,以協助江秀鑾之女陳歆婷申請獎學金為由,取得江秀鑾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2 月6 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登發門市內,未經江秀鑾之同意,冒用江秀鑾之名義,於該超商店員所提供之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江秀鑾」之簽名2 枚,並黏貼江秀鑾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反面影本於上開申請書上,再持以向該店之統一超商承辦人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秀鑾及統一超商辦理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該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誤以為係江秀鑾本人申請,而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1 張予宋怡珍。

(二)宋怡珍於99年10月間,在服刑期間結識獄友呂寶幼,並經由呂寶幼之介紹結識其女李欣憶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 月初,向李欣憶佯稱可協助為呂寶幼委任律師事宜,並要求李欣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自稱為「林奕書」律師後,其再假冒「林奕書」律師之身分與李欣憶通話,並於電話中詐稱李欣憶應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作為代為走後門及繳納不法所得之用云云,致李欣憶不疑有他,分別依其指示於100 年1月27日、同年2 月1 日、同年2 月8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 萬元、10萬元、10萬元存入宋怡珍不知情之未成年女兒許○瑋名義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於100 年3 月7 日,依其指示以轉帳匯款方式,將2 萬元匯至宋怡珍不知情之未成年兒子許○祐名義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於100 年3 月31日,依其指示以轉帳匯款方式,將6 萬2,000 元匯至不知情之陳芋蓓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宋怡珍並以此方式共計詐得34萬6,200 元。嗣因李欣憶撥打電話向「林奕書」律師索取上開匯款之收據,宋怡珍為恐事跡敗露,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將自己持有之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之抬頭欄變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沒入金收據」、繳款人欄變更為「李欣憶」、款別欄變更為「刑事沒收金」、繳款人住址及身分證證號欄分別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0 樓」、「Z000000000」、案號欄變更為「99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被告姓名欄變更為「呂寶幼」、案由欄變更為「毒品」、實收金額欄變更為「貳拾壹萬元」後,於100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42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統一超商歌園門市內,將上開變造完成之「刑事沒入金收據」傳真予李欣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李欣憶,並足生損害於李欣憶及本院辦理刑事保證金收受及發給收據事項之正確性。

(三)宋怡珍利用上開假意為呂寶幼為委任律師之機會,取得李欣憶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4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統一超商歌園門市內,未經李欣憶之同意,冒用李欣憶之名義,於該超商店員所提供之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李欣憶」之簽名2 枚,並黏貼李欣憶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照正反面影本於上開申請書上,再持以向該店之統一超商承辦人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欣憶及統一超商辦理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該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誤以為係李欣憶本人申請,而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1 張予宋怡珍。

(四)陳芋蓓與李欣憶係朋友關係,陳芋蓓因另涉刑事訴訟案件,並知悉上開宋怡珍協助處理呂寶幼委任「林奕書」律師之事宜,故央請不知情之李欣憶代為介紹「林奕書」律師,嗣宋怡珍得知該情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3 月底,冒充「林奕書」律師之身分,以電話或利用社群網絡服務臉書與陳芋蓓聯絡後,佯稱可協助處理陳芋蓓上開刑事案件,並要求陳芋蓓將款項存入陳芋蓓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奕書」律師之助理「陳英美」,供作代繳行動電話欠費及律師費之用,致陳芋蓓不疑有他,於100 年3 月23日,依其指示將15萬元存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後,又陸續於100 年3 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間,依宋怡珍指示以無摺存款或轉帳方式,將8 萬9,500 元存(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甲○○於取得上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將陳芋蓓所存(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共計詐得23萬9,618 元。嗣陳芋蓓撥打電話向「林奕書」律師索取代繳行動電話費之收據,宋怡珍為恐事跡敗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收據」4 紙(上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店號985658長榮門市』印文共4 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4 紙(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台北博愛服務中心收訖專用章』印文共7 枚),於100 年4 月10日下午9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傳真予陳芋蓓而行使之,用以取信陳芋蓓,並足生損害於陳芋蓓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超商辦理電信費繳納業務之正確性。

(五)嗣因李欣憶、陳芋蓓分向本院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查詢,方知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沒入金收據」1 紙及「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收據」4 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4 紙係屬偽(變)造,故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秀鑾、李欣憶、陳芋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怡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憶、陳芋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歆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陳芋蓓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 年5 月24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附之上開許○瑋、許○祐郵局帳戶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代理人或監護人代辦存簿開戶資料、印鑑資料各1 份、告訴人李欣憶提出之存款明細2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變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沒入金收據」影本1 紙、偽造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收據」影本4 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4 紙、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影本2 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明細1 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偽造,乃無製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行為,至所謂變造,乃無權限之人,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行為。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製作之「刑事沒入金收據」,係以其所有之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之內容加以竄改後,再行傳真予告訴人李欣憶而行使,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是其就此部分所為,應屬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公訴人認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顯有誤解,惟此部分既為起訴事實所載明,且偽造公文書與變造公文書屬同一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三)、(四)部分,則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內容不實私文書再持以行使,是其上開3 部分所為,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變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被告均以同一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先冒充「林奕書」律師名義向陳芋蓓詐得款項後,因陳芋蓓向其索取收據,方傳真上開偽造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4 紙予陳芋蓓,尚非屬同一行為,是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顯有誤解,附此敘明。被告所涉上開1 件行使變造公文書罪、3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件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詐欺及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並預定於98年3 月24日假釋期滿,惟查該部分之假釋嗣因被告於假釋期中另犯他罪遭法務部撤銷,迄今尚有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各罪行為前,5 年內經核非屬已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而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故起訴書認被告本案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冒用被害人江秀鑾、李欣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供已使用,復假冒「林奕書」名義騙取被害人李欣憶、陳芋蓓之財物,並因恐東窗事發,另以傳真不實之本院「刑事沒入金收據」及電信公司繳款證明等方式矇騙被害人李欣憶、陳芋蓓,其行為實非足取,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曾於案發後之100 年4 月20日將10萬元退還告訴人李欣憶,有李欣憶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參,然仍未能與告訴人江秀鑾、李欣憶、陳芋蓓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其所涉上開3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規定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其所犯因上開3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五)上開變造之「刑事沒入金收據」原本1 紙及偽造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原本各4 紙,均係供被告涉犯事實欄一(二)、(四)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於被告所涉相關案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示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之「江秀鑾」簽名2 枚、「李欣憶」簽名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分於被告所涉相關案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收據」4 紙上所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店號985658長榮門市」印文共4 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台北博愛服務中心收訖專用章」印文共7 枚,應已隨同上開2 偽造之私文書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